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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诉被告黄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初,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被告唐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黄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姜志銮、覃驿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唐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被告黄某在贵港市做煤炭生意期间,因其急需大量资金周转,从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重新立写了4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承诺从2010年1月开始,每月还5万,至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归还,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5万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经营煤炭生意缺乏资金,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2日,被告黄某重新立写1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到叶某45万元整,计划从2010年元月开始每月归还5万元,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事后,被告黄某分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被告黄某、唐某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其立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黄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某、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某清偿借款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叶某。

二、被告黄某、唐某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叶某。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x元,被告黄某、唐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有军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覃驿云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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