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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4日,原告为桂x号思域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4月21日6时左右,原告发现其停放在贵港市X区国际生活港喜相逢商务酒店停车场的桂x号思域牌小轿车不见了,便向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同年4月22日,在贵港日报登报声某该车被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立案侦查,目前,此案正在侦查之中。由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全车盗抢险,出事后,原告便向被告报案,同时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也向原告索要了相关材料,最后被告却拒绝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x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辨称,1、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不构成被盗车辆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车辆被盗属实,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是错误的。原告2008年10月购买该车的市场价格为x元,2010年4月车辆被盗,实际使用19个月。按其投保全车盗抢险x元保险金额计算,折旧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1-19个月×0.6%折旧率)=x.96元。根据全车盗抢险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根据全车盗抢险第9条规定,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根据全车盗抢险第12条的规定,被告具体的赔偿数额为x.96×[1-(20%+0.5%)]=x.72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机电设备贵港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思域x型号的小轿车,号牌号码桂x。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桂x号思域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折旧率月6‰,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6日二十四小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4月20日,原告将该车出借给莫思华使用,同年4月21日6时40分,莫思华发现其停放在港北区港宝国际生活港喜相逢商务酒店停车场的桂x号思域牌小轿车丢失后,立即向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和被告报案。但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以盗窃案立案后至今尚未侦破。

至投保车辆被盗,原告使用该车18个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专用发票、接手案件回执单、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声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讯问笔录、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车辆被盗后,向被告索赔遭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盗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该车出险时已使用18个月,折旧率月6‰,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1-18个月×6‰)=x元。由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投保的保险金额赔付,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辩称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第8、9条约定,被告分别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及原告未能提供保险车辆行驶证而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由于原告为桂x号思域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的险种中包括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特约条款属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在进行赔偿时应适用该特约条款的规定,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车辆被盗的事实,被告以不属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为由拒绝理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x元。

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О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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