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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长城西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礼县康得利造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长城西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水市X区X路。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天水市X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礼县康得利造纸有限公司。

住所地:礼县X村。

原告天水长城西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礼县康得利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利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得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电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从2006年开始形成供货关系,即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协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提出要货,便派业务员前来我处,讲明所要货物的品种、规某、数量,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双方商量确定后,便填写销售消单,被告便持销售清单,到原告库方自提货物。在价款给付上,由于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关系没有约定付款形式,被告有时是现款提货,有时欠款直接提货。经核算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总计x元。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从最后一次欠款算起,由被告承担违约利息x元。

被告康得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亦未参加庭审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2月份开始形成供货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协议。被告提出要货,派业务员到原告处,协商所要货物的品种、规某、数量、单价等,双方协商确定后,由原告填写销售清单,被告业务员签字后,便持销售清单到原告库房自提货物。在价款给付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形式,被告有时是现款提货,有时欠款直接提货。从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9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x元。在欠款的同时被告继续与原告交易,直到2011年4月份。

另查明,从2007年9月26日最后一次欠款时起至原告起诉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1290天,按年利率6%计算,x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货单10张,产品销售发票一张,证实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实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货物买卖协议,但双方就货物的名称、型某、规某、数量、单价通过协商方式并填写销售提货单。双方货物买卖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所提货物价格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没有及时清偿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和相应的迟延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礼县康得利造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清偿支付原告天水长城西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支付货款利息x元,二项合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甘肃省礼县康得利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彭彬

二O一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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