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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外贸集团公司与环球株式会社购销扇贝柱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四终字第8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外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足立区千住3丁目63番地岩田201。

法定代表人茂某敏夫,总裁。

委托代理人杜昌永,烟台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蓬莱外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外贸)因与被上诉人环球株式会社购销扇贝柱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烟经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蓬莱外贸的委托代理人邓培肖、贺建平,被上诉人环球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茂某敏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昌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底,蓬莱外贸与环球株式会社口头达成买卖单冻无卵扇贝柱协议。1998年12月25日,环球株式会社开出以蓬莱外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有效期为1999年1月23日,最迟装运期为1999年1月15日。后修改信用证金额增加(略)美元,有效期为1999年2月13日,最迟装运期为1999年2月5日,信用证总金额为(略)美元,信用证对蓬莱外贸要求的供货条件单证要求14项,货物要求8项。涉及货物质量、数量、包装等几个方面:(1)原产地证明3份;(2)重量单3份;(3)生产厂家的有害物质分析临界控制点计划(略)的英文说明;(4)中国商检CCIB签发的(略)英文说明;(5)(略)产品的生产日期及批号登记表;(6)CCIB签发的证书应标明该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含水量低于80%,并标明每种规格的实际检验结果;(7)蓬莱外贸保证书注明不含化学物质,且水分在80%以下时,净重及数量是真实的;(8)蓬莱外贸签发证明此信用证项下装运的货物是根据信用证要求的确切规格、重量提供的冷冻完好的一极品,此产品不含一点碎块,若此产品被美国食品协会拒收,蓬莱外贸同意承担返还海运费并在美国食品协会拒收通知10天内将发票C&F波士顿金额偿还给环球株式会社;(9)1×40尺冷冻柜不带边扇贝柱;(10)包装6/5LBS装一塑料袋,(略)装一木条箱;(11)规格及单价按信用证规定4个规格;(12)成交条件C&F波士顿;(13)允许10%数量、金额溢短等。

蓬莱外贸接到信用证后,1999年1月29日,在青岛发运第一货柜,提单号为APLU(略),发票标明数量为1450箱,金额(略)美元。1999年2月5日,在青岛发运第二货柜,提单号为APLU(略),发票标明数量为1450箱,金额(略)美元。第一、二货柜分别于1999年3月5日、1999年3月4日抵达美国波士顿港。收货人收货后于1999年3月5日和1999年3月4日分别存入美国(略)和(略)冷库,并抽样检验,发现质量有问题并且短重。收货人遂通知环球株式会社,1999年3月14日,环球株式会社派员抵达美国波士顿处理此事。

1999年4月7日,环球株式会社与孙世强在大连就向美国出口的扇贝柱所产生的质量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提单号APLU(略),箱号(略),由蓬莱外贸将货物拉回,并负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付款方式由双方进一步协商,由环球株式会社向蓬莱外贸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货物的实际质量情况,环球株式会社负责要求美国客户使其在美国方面产生的费用是合理的。2.提单号APLU(略),箱号(略),由环球株式会社负责要求美国客户将部分质量合格的货物售出,其余未售之货物,由蓬莱外贸负责要求工厂给予补货或其他形式补偿。环球株式会社负责要求美国客户,使其在美国方面产生的费用是合理的。该协议的落款人为蓬莱外贸孙世强与日本方茂某敏夫。

1999年4月16日,环球株式会社委托美国海洋生物公司对第一、第二货柜的货物进行检验。第一货柜的检验结果为:与要求的5磅重量相比,封冻与解冻的重量低于要求。排水后重量更低,所有样品上冰层所占的百分比明显超标。与每磅所述等级相比,样品2与3明显超标。水分含量超过了当前美国市场规定的最高值(大于84%不允许出售)。这些样品是总的代表,在海洋生物分析的是多数混合规格的样品2和3,很明显工厂在包装这些产品时有缺斤短两的蓄意欺诈行为。第二货柜检验结果为:本批有三种不同的包装方式,第一种是将扇贝散装在水星牌箱内,均合装一个大化纤袋子,袋中所含扇贝肉明显少于30磅;第二种包装在水星牌箱内,装有6X5磅袋装的扇贝肉;第三种在标有烟台字样的箱内有6X5磅袋子的扇贝肉。三种方式的包装中的产品没有一种列有所说的关于等级之类的字样,货盘中有水星牌商标,试样中含有少量碎片扇贝肉,冰衣过厚,有大量外来物,如有五种塑料,大块植物类物质,大量脏物,认为可能是含加工后所剩下的废品,有的试样严重腐坏。三种样品结构很差,全都具有高水分,唯一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销售的试样C,扇贝肉净重实际为2.87磅。两个货柜均与中国商检检验结果不同。

1999年4月10日,环球株式会社发函给孙世强,对两货柜扇贝柱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详细陈述。1999年4月28日,环球株式会社致函孙世强,称其为蓬莱外贸孙世强经理,并向蓬莱外贸提出索赔,第一货柜部分扇贝柱销售得款(略).2美元,因此第一货柜索赔(略).8美元;第二货柜索赔全发票金额(略)美元。

1999年7月7日,环球株式会社派员同其代理律师一同到蓬莱外贸处协商未果。为避免冷藏费的继续增加,环球株式会社在美国委托农场将第二货柜货物抛弃,抛弃费800美元。环球株式会社在此笔业务中共花费冷藏费2200.76美元,差旅费(略).14元人民币。

该批货物出口时(略)证明是龙口诚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出具的,实际上货物是长岛利盛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公司)的,蓬莱外贸出口时使用的诚达公司的手续。

1999年1月10日,中国外运山东龙口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外运)与利盛公司签订一份出口代理合同,利盛公司委托龙口外运出口扇贝柱。龙口外运副经理孙世强在协议中签字。1999年1月22日,蓬莱外贸与龙口外运签订一份代理出口协议,龙口外运委托蓬莱外贸代理出口扇贝柱。因蓬莱外贸代理龙口外运出口扇贝柱,因此蓬莱外贸在履行供货义务时,龙口外运的孙世强一直参与,并向环球株式会社介绍的身份是蓬莱外贸经理。

环球株式会社发现两货柜的扇贝柱有质量问题,遂向日本火险海险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日本火险海险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华和海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天津华和海事鉴定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0日形成一份调查报告,结论为:1.船中装运的货物在装箱前质量就很差。2.船中装运的货物出现问题可能是在青岛城阳区X镇补缺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蓬莱外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孙世强是否有权代表蓬莱外贸与环球株式会社签订质量处理协议,孙世强的行为对蓬莱外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蓬莱外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1、针对蓬莱外贸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蓬莱外贸依据与龙口外运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与环球株式会社直接发生购销关系,并且蓬莱外贸作为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应当对环球株式会社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当蓬莱外贸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给环球株式会社造成经济损失时,环球株式会社有权向蓬莱外贸主张权利,蓬莱外贸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2、关于孙世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孙世强代表蓬莱外贸于1999年4月7日与环球株式会社签订的处理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在龙口外运与蓬莱外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及环球株式会社与蓬莱外贸口头订立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孙世强承认在其中起到了介绍、撮合的作用;孙世强向环球株式会社介绍身份出示名片的职务是“蓬莱外贸公司经理”。从环球株式会社开出信用证到信用证的修改都是孙世强出面联系,并同蓬莱外贸一起操作的,对此蓬莱外贸一直未提异议。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时,环球株式会社发电报、传真找的联系人是蓬莱外贸经理孙世强,至此孙世强仍未向环球株式会社澄清其真实身份。孙世强在本案中的行为使环球株式会社相信其有代理权,环球株式会社系善意且无过失,对环球株式会社构成表见代理。

3、蓬莱外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批货物经过美国海洋生物公司的检验表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与信用证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

综上所述,孙世强以蓬莱外贸的名义同环球株式会社于1999年4月7日签订的处理协议对蓬莱外贸具有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蓬莱外贸承担。美国海洋生物公司的检验报告虽不能对抗中国商检局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系环球株式会社经过蓬莱外贸同意,依照约定委托进行的。该检验结果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环球株式会社在同蓬莱外贸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将第一货柜部分质量合格的货物售出并将第二货柜的货物抛弃。环球株式会社售出货物所造成的差价损失及抛弃费应由蓬莱外贸承担。环球株式会社在处理货物质量问题时产生的合理的冷藏费、差旅费亦应由蓬莱外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蓬莱外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环球株式会社货物损失(略).8美元、冷藏费2200.76美元、抛弃费800美元,合计(略).56美元。蓬莱外贸赔偿环球株式会社差旅费损失(略).14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蓬莱外贸负担。

上诉人蓬莱外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出卖人出卖运输途中的标的物,是路货买卖,路货买卖实际是单证买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对路货买卖的风险责任的规定,路货买卖的货物所有权与保险利益同时转让,货物发生危险,买受人可凭单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货物交付承运之日起,环球株式会社作为买受人就应承担风险责任,在双方对风险责任承担无特殊约定前提下,应按照国际惯例和合同自由原则依法认定环球株式会社承担风险责任。

2、一审判决关于“孙世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蓬莱外贸于1999年4月7日与环球株式会社签订的处理协议是有效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第一、本案孙世强既不是蓬莱外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取得蓬莱外贸的书面授权,事后未得到蓬莱外贸追认。孙世强没有权利代表蓬莱外贸与环球株式会社签订任何协议,否则是超权代理。并且,1999年4月7日的处理协议上也未加盖蓬莱外贸单位公章。孙世强在未征得蓬莱外贸同意前提下,冒充蓬莱外贸经理与环球株式会社于1999年4月7日签订质量索赔协议,该代理行为对蓬莱外贸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环球株式会社通过其代理人刘某洁与孙世强认识的,孙世强向环球株式会社出示名片印制何职务、何单位,仅是孙世强个人行为,蓬莱外贸完全不知道,名片中印制的职务证明不了蓬莱外贸已认可孙世强的身份。环球株式会社将相关电报、传真发至龙口,而不是蓬莱,并且避开蓬莱外贸与龙口的孙世强到大连签订处理协议。因此,环球株式会社根本没有任何理由相信孙世强具有代理权,孙世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

3、一审判决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蓬莱外贸承担两个货柜的经济损失及差旅费,证据不足。

第一,一审判决以美国海洋生物公司检验报告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检证书,并以该检验报告作为环球株式会社的索赔依据并予以确认,是错误的。首先,蓬莱外贸严格按照环球株式会社要求备货检验报关的,涉案货物按信用证要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机关检验合格才出关放行,商检证书裁明:“含水量不超过76.8%,质量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并且,环球株式会社收货后,从未向蓬莱外贸提出任何质量索赔要求,充分说明蓬莱外贸所交付的货物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其次,美国海洋生物公司检验报告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检验程序看,1999年3月4日、3月5日,环球株式会社在卸货港接货检验后,将上述货物提走并分别存入美国(略)和(略)冷库中,四个多月后,1999年7月,环球株式会社未经过蓬莱外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从两个冷库取样委托美国海洋生物公司检验,而检验所依据的样品是从水星牌、烟台字样箱内提取的,从这些箱内提取样品无法证明是蓬莱外贸所供货物。因而,基于不按操作规程取样送检的样品所形成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该检验报告系域外形成,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该国使馆认证,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天津华和海事鉴定有限公司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调查报告关于“货物装运前质量差”的结论,是在货物发运出境后凭主观推测形成的。蓬莱外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书的效力完全大于事后人为主观推测所形成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第二条关于“船中装运货物出现问题可能是青岛城阳区X镇补缺所致”的叙述,是一种推测,而非肯定性结论,违背了证据必须客观、准确、真实的原则,天津华和海事鉴定有限公司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运用。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蓬莱外贸承担环球株式会社差旅费等损失6万余元,缺乏证据。环球株式会社接货后,既未向蓬莱外贸提出质量索赔主张,又没有亲自前往蓬莱外贸协商,因而差旅费等损失根本不存在。而环球株式会社提交的所有单据均是到大连、北京、天津等地飞机票和住宿费,蓬莱外贸在蓬莱市,环球株式会社到上述地方的花费,与蓬莱外贸无关。

4、本案龙口外运是真正的出口方,蓬莱外贸是龙口外运的外贸代理人,龙口外运的孙世强冒充蓬莱外贸工作人员与环球株式会社签订协议等行为已侵犯蓬莱外贸合法权益,为查清事实,请求依法追加龙口外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检查箱号、箱体、封号,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而本案是重箱交接,作为环球株式会社必须依据封志和箱体进行交接,环球株式会社在明知第二货柜铅封与提单铅封不符的前提下,盲目接货,并实际销售,由此所发生的损失,环球株式会社应承担全部责任。退一万步讲,如果该批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货物装入集装箱,经承运人加封后,即转为承运人掌管。如果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承担,如箱体损坏或者封志被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因本案第二货柜封志被破坏,环球株式会社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环球株式会社起诉蓬莱外贸显然是主体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1)烟经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环球株式会社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环球株式会社承担。

被上诉人环球株式会社答辩称,1、本案不是路货买卖,也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即使适用公约,蓬莱外贸的违约责任也不能避免。风险转移是指在运输途中,货物发生灭失、毁损等风险时的责任承担,并不包括货物在装船前已存在的质量问题。扇贝柱的质量问题发生在装船前,如规格不符、每袋短重、水分超标、包装错误、含有杂质、部分腐烂有异味等,并非发生在运输途中,因此,风险责任已转移给环球株式会社,蓬莱外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

2、蓬莱外贸关于“孙世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外的民事活动属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蓬莱外贸不是真正的供货商,是龙口外运的外贸代理人,孙世强是龙口外运的副经理。根据蓬莱外贸与龙口外运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蓬莱外贸只负责提供单证、结汇及收取代理费,货物质量、交货、报关、报验等均由龙口外运操作。在此笔贸易中,孙世强印制了职务为蓬莱外贸副经理的名片,并以蓬莱外贸的名义谈判协商,指定信用证受益人为蓬莱外贸,两次信用证的修改、装箱发货、制单、报关报验等都是孙世强操作的,蓬莱外贸对孙世强上述行为始终未提出异议。并且,孙世强提交给环球株式会社的单据如: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重量证明书、受益人保证书、保函、(略)生产记录等,均有蓬莱外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字。1999年7月7日环球株式会社到蓬莱外贸协商解决争议时,蓬莱外贸具体分管该笔业务的副经理邓培肖女士(本案蓬莱外贸委托代理人之一)及刘某某总经理告诉环球株式会社,该笔业务是为龙口外运代理的,具体由龙口外运的孙世强操作。纵观孙世强在本案中一系列活动,环球株式会社有理由相信孙世强是蓬莱外贸的人。

外贸代理属于间接代理,间接代理最显著的特点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而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1991年8月2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五规定,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环球株式会社起诉蓬莱外贸主体并没有错。对外索赔后,双方再按内部签订的代理协议来划分责任。

3、蓬莱外贸关于“一审判决以美国海洋生物公司检验的报告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检证书,并以该检验报告做为环球株式会社索赔依据并予以确认,显然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本案中,环球株式会社收货发现问题后,向美国海洋生物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完全合法,该检验机构的资格是美国商业部认可的,其检验证明也是经中国驻美国领事馆认证的。至于检验是否是蓬莱外贸的货物,不存在蓬莱外贸怀疑的情况。海洋生物公司检验的时间,一份是4月16日,一份是5月13日,并非蓬莱外贸所说的四个月之后。海洋生物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是在双方达成处理协议之后按照协议的规定要求作出的,环球株式会社按照常规报检,不存在过错。

而中国商检证书没有记载采用什么手段和方法,何时何地抽检哪个工厂生产的产品、只证明了所检验的扇贝柱水份含量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本案出口的货物和检验的货物不一致,发票上的生产厂家和实际上发货的生产厂家也不一致。中国的商检证书不是证明本案产品质量合格的唯一证据,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来确定,蓬莱外贸仅利用中国商检的检验证书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是不充分的。

2001年6月5日,环球株式会社到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调出了存放在山东省长岛县办事处原始报检单,并找到在商检证明单上签字的沈志刚先生了解当时情况。报检单上清楚的记载检验的产品是渔业公司一冷,货物存放地点也是渔业公司一冷,地址是长岛县X路,报验单一张是C(略),另一张是C(略),信用证号码是(略)。信用证要求是具有(略)资格认证标志的公司的产品,而实际装箱的产品是莱洲朱桥冷藏厂的产品,开给环球株式会社的发票等有关单证均注明是诚大公司的产品。

4、关于天津华和海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C-NKKK调查报告。C-NKKK的调查报告是在环球株式会社向自已的保险人索赔时,日本保险公司根据和中国天津商检公司联合办案相互合作协议,对本案事实作出的调查结果。这份证据只是所有证据的一种,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据这一份证据对此案作出判决。

5、关于第二货柜的铅封问题。第二货柜铅封并未破坏,完好无损;开箱前和开箱时,环球株式会社并不知铅封号与提单不符,并且第二货柜并未销售,全部进行了封存和检验。本案中,第二货柜的集装箱号码、货物品名都对,铅封完好,铅封号与提单不符不能做为环球株式会社拒绝收货的理由。本案环球株式会社收货后,发现货物存在内在质量问题,向蓬莱外贸告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同时,告知了后来发现的铅封号与提单不一致的情况,正是环球株式会社诚实信用的表现。本案是CNF价格条款,即成本加运费,卖方负责租船定舱装运,并承担运费,第二柜货物,蓬莱外贸在莱洲朱桥一家冷藏厂装了一部分货,封箱后又到青岛棘洪滩一家冷藏厂补货,铅封号与提单不符在情理之中。

6、关于差旅费问题。因日本到烟台未有直飞航班,飞大连转烟台是正常路线,环球株式会社去美国和来中国的差旅费都是合理开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蓬莱外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蓬莱外贸除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孙世强系蓬莱外贸的代理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及环球株式会社发生的差旅费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孙世强是否是蓬莱外贸的代理人,原审卷中有以下证据:1、烟台中院重审时,孙世强本人于2002年3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为:4月初,在没有蓬莱外贸授权和龙口外运经理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蓬莱外贸的名义签订了处理协议,协议要求日方提供美国权威检验机构FDA检验报告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当时之所以以蓬莱外贸的名义处理,因为双方建立业务关系时,为业务方便,已以蓬莱外贸名义称谓,在面对日方的情况下,不可能去重申身份。2、1999年4月7日,孙世强向环球株式会社出具一张名片,记载的职务为蓬莱外贸集团公司经理。3、1999年6月10日,天津华和海事鉴定有限公司在天津作出的C-NKKK报告中,被调查人刘某洁及张大鹏(龙口外运的工作人员)均陈述孙世强参与了两批货物的装箱及检验。另外,关于孙世强是龙口外运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刘某洁的身份。蓬莱外贸认为刘某洁是环球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卷中有以下证据:1、刘某洁的名片记载,环球市场株式会社大连办事处代表。2、孙世强一审时出庭作证及重审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某称:价格的商谈、信用证的修改、外方来往传真都是刘某洁转交的,两个货柜都是刘某洁现场监装的。3、1999年6月10日,天津华和海事鉴定有限公司在天津作出的C-NKKK报告中,刘某洁本人认可其参加了两批货物的检验。但环球株式会社认为刘某洁是中间介绍人,提供了1999年2月5日、2月9日、2月10日,刘某洁的朋友郭欣发给环球株式会社茂某敏夫的三份传真,内容为索要佣金3000美元,以此证明刘某洁不是环球株式会社驻大连办事处的代表及委托代理人。从刘某洁出示的名片及刘某洁参与了业务的洽谈及货物的监装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洁的行为对环球株式会社构成表见代理,刘某洁是环球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至于刘某洁与环球株式会社之间支付佣金还是代理费,不能改变刘某洁对外作为环球株式会社代理人的身份。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蓬莱外贸认为出口货物的质量是合格的。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1999年1月30日,号码分别为(略)、(略)和(略)的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记载,发货人蓬莱外贸,品名单冻扇贝丁,此信用证装运产品水分在76.8%以下,产品质量符合信用证要求。主任检验员沈志刚签名。2、1999年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核发的出口商品放行单。

环球株式会社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交报验单及发票证明,蓬莱外贸报检、装箱的货物与信用证约定的货物不符。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记载,产品产地为长岛,产品生产厂及存放地点为渔业公司一冷,申请单上盖有利盛公司的公章。商业发票及装箱单是诚达公司开出的。而本案所涉货物实际是在山东莱州朱桥镇冷藏厂(以下简称朱桥冷藏厂)装的箱,装的是朱桥冷藏厂的货。同时认为,诚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略)认证标准,利盛公司的产品则没有这个认证标准。蓬莱外贸对报检的是利盛公司的货及发票是诚达公司开出的,没有异议,认为装的是利盛公司的货。关于(略)认证标准,蓬莱外贸认为,货物检验符合规定后,几个生产厂家均可以使用这个认证标准。

本案系整箱货,只有一个发货人和一个收货人,应由货主即蓬莱外贸负责装箱,填写装箱单,并加盖海关封志。但蓬莱外贸作为发货人和出口方不能当庭陈述货物的装箱、报检、报关过程。蓬莱外贸庭审时主张其单位的王永武参加了装箱和检验,但未提交证据,其他参与装箱人员也未证明王永武参加。

另查明,1999年1月10日,孙世强与付兆建分别代理龙口外运和利盛公司签订了出口代理合同,内容为:龙口外运责任:1、根据利盛公司与环球株式会社商定的条款,负责代签外销合同。2、负责提供全套出口单证,代理结汇。3、根据外销合同规定扇贝丁货款的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结算。货款在安全结汇后,汇到龙口外运帐户时,立即付给利盛公司。利盛公司的责任:1、必须保证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包装等符合外销合同要求,并负责因货物质量、数量等所造成的外方拒付、索赔或退货的一切损失。2、支付给龙口外运代理费每货柜4万元人民币,从外方所付货款中扣除。3、支付办理货物装船前费用及外汇核销、银行结汇的一切手续费用。根据CNF价格条款利盛公司支付海运费。

1999年1月22日,龙口外运与蓬莱外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双方约定,龙口外运委托蓬莱外贸代理扇贝柱的的出口事宜,龙口外运负责对外成交,组织货源,保证按时、按质、按量交货,保证货物与所供货名相符,并负责办理保关、报验等一切出口操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经济纠纷全部风险均由龙口外运承担。蓬莱外贸负责提供有关进出口的单证(核销单、报关单、外销发票、箱单)等。

本案所涉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受益人证书、受益人保证函、重量证书、原产地证书上均有蓬莱外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名。诚达公司出具的(略)记录有张大鹏签名。

环球株式会社委托代理人杜昌永调查诚达公司经理凌云溪的笔录记载,蓬莱外贸1999年1月29日和2月5日出口的两柜扇贝柱不是诚达公司生产的,龙口外运的孙世强、张大鹏向我厂要的(略)记录复印件,出口时用的我厂的手续,但货决不是我厂的。

1999年美国海洋生物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二货柜到达目的港时铅封完好,但货柜上的铅封号与提单上记载的铅封号不同。

本院认为,蓬莱外贸与环球株式会社形成了购销扇贝柱合同法律关系,环球株式会社系日本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环球株式会社选择中国法院向蓬莱外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合同关系形成在中国,被告蓬莱外贸是中国法人,环球株式会社又选择中国法院起诉,因此,应认定中国是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系环球株式会社因蓬莱外贸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而提起合同违约诉讼,要求蓬莱外贸赔偿因违约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是路货买卖,环球株式会社应否承担本案的风险责任。二是孙世强是否是蓬莱外贸的委托代理人,其于1999年4月7日与环球株式会社签订的处理协议是否对蓬莱外贸发生法律效力;三是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999年4月16日美国海洋生物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是否合法有效;四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差旅费是否得当;五是本案是否应追加龙口外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是路货买卖。路货买卖是指买卖运输途中的货物,主要特征是通过转让提单实现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蓬莱外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出售运输途中的货物,因此,蓬莱外贸关于本案是路货买卖,环球株式会社应承担本案风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世强的身份及1999年4月7日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存在两层外贸代理关系,龙口外运是利盛公司的外贸代理人,蓬莱外贸是龙口外运的外贸代理人。孙世强自己认可在业务之初以蓬莱外贸的名义称谓;本院对天津华和海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结论的合法有效性不加评判,但其调查相关参与人员关于两个货柜的装箱及检验过程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调查报告中关于装箱和检验过程的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参与人员刘某洁和张大鹏在调查报告中均证实孙世强参与了装箱及检验;1999年4月7日孙世强到大连签订处理协议时向环球株式会社出示了身份为“蓬莱外贸经理”的名片。综上,孙世强的行为使环球株式会社有理由相信其为蓬莱外贸的代理人,并且环球株式会社主观上为善意,因此,孙世强的行为对蓬莱外贸已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蓬莱外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蓬莱外贸的工作人员参与办理了该业务,而双方当事人对孙世强是龙口外运的工作人员没有异议,根据龙口外运与利盛公司、龙口外运与蓬莱外贸的代理协议,龙口外运负责与环球株式会社签订外销合同,对外成交;即使孙世强作为龙口外运的工作人员实施了监装及报关、报验行为,基于蓬莱外贸与环球株式会社的购销关系,对于环球株式会社而言,孙世强所实施的行为也应认定是蓬莱外贸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孙世强系蓬莱外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孙世强于1999年4月7日代理蓬莱外贸与环球株式会社签订的处理协议对蓬莱外贸发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蓬莱外贸承担。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一方面,双方开立的信用证约定产品为具有(略)认证资格的生产厂家的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蓬莱外贸报检的是利盛公司存放在长岛渔业公司一冷的产品,利盛公司没有(略)产品认证资格;在朱桥冷藏厂装的箱,蓬莱外贸按信用证约定所提供的(略)保证函、(略)记录、货物发票及装箱单均系借用诚达公司的,由此可见,检验的产品、实际装箱出口的产品与发票记载的产品不一致。蓬莱外贸把山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利盛公司存放在渔业公司一冷扇贝柱的报告,用来证明其所装朱桥冷藏厂产品质量合格,证据不足。另一方面,蓬莱外贸作为发货人不能陈述装箱、报关及报验过程,无法证明交付的货物与信用证约定一致。因此,蓬莱外贸所报检和装箱的货物与约定不符,构成违约。涉案货物于1999年3月5日、1999年3月4日分两批抵达美国波士顿港,收货人收货后于1999年3月5日和1999年3月4日分别存入美国(略)和(略)冷库。发现质量问题后,环球株式会社依据与蓬莱外贸1999年4月7日签订的处理协议,委托美国海洋生物公司对第一、第二货柜的货物进行检验,1999年4月16日,美国海洋生物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有问题并且短重。上述检验报告办理了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形式要件合法。因蓬莱外贸不清楚所出口货物的包装及装箱情况,其关于美国海洋生物公司检验货物非出口货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国海洋生物公司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蓬莱外贸出口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出口货物本身与信用证约定不符,并且质量存在问题,蓬莱外贸构成违约,即使第二货柜的铅封号与提单铅封号不一致,也不能免除蓬莱外贸作为卖方应向买方环球株式会社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而发生的违约责任。蓬莱外贸认为在第二货柜铅封与提单铅封不符的情况下,环球株式会社盲目接货,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蓬莱外贸出口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违约行为给环球株式会社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第一货柜损失(略).8美元(发票金额(略)美元扣除销售得款(略).2美元)、第二货柜损失(略)美元、冷藏费2200.76美元、抛弃费800美元,共计(略).56美元。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差旅费是否得当问题。因蓬莱外贸所供货物质量有问题,环球株式会社为解决质量问题所支付的差旅费(略).14美元,属于必要的支出,应予支持。

关于龙口外运是否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问题。蓬莱外贸与环球株式会社建立了购销扇贝柱合同法律关系,环球株式会社选择合同的相对方蓬莱外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相反,追加龙口外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蓬莱外贸要求追加龙口外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费(略)元人民币,由蓬莱外贸负担。

审判长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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