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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与崔某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保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工程款纠纷一案,安装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机械设备材料卸车费、机械滞留损失等共计(略).34元;2、返还被扣留的门座吊、卷某、半自动切割机各2台、电焊机31台及水平仪等设备。崔某于2009年11月28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主张对本案诉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请求:判决安装公司和华诚公司支付工程款x.22元(该请求数额为暂定数,最终以三方某对并由人民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诚公司和安装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1年5月7日和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保明、殷江峰,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刘合英,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27日华诚公司和安装公司签订《高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高炉本体、热风炉本体、干法除尘本体和附属设施。工程价款计算方某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含x以上管道)1650元/吨、设备安装600元/吨。付款方某为每月按工程进度90%付款,工程结束后预留10%作质量保证金。工期六个月。合同还对材料供应、质量标准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4月9日安装公司和第三人崔某签订《高炉工程施工协议》,安装公司将高炉本体及重力除尘转包给崔某,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某为:钢结构制作安装750元/吨、设备安装280元/吨,油漆按一遍防锈漆施工。

二、2007年5月安装公司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其中高炉本体由第三人崔某施工。施工过程中安装公司与华诚公司因工程款的给付和施工进度发生纠纷,2007年11月10日三方某事人均同意高炉本体工程由崔某直接和华诚公司结算,当日华诚公司和崔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高炉本体剩余工程由崔某直接和华诚公司结算,设备安装按照500元/吨计价、钢结构制作安装1250元/吨计价、管道按照2300元/吨计价。以后热风炉和干法除尘由安装公司施工完毕,高炉由崔某施工完毕。

三、华诚公司已经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252万元,安装公司已经给付崔某x元,华诚公司已经给付崔某x元。

四、在实际施工中,安装公司钢结构制作并且安装完毕1879.169吨、设备安装452.041吨(包括崔某2007年11月10日之前高炉钢结构制作安装619.72吨、设备安装62.29吨)。2007年11月10日之后安装公司完成钢结构制作安装349.464吨、设备安装875.506吨(热风炉和干法除尘)。崔某在2007年11月10日之后完成钢结构制作安装349.464吨、设备安装875.506吨、管道安装874.059吨。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27日华诚公司和安装公司签订的《高炉施工合同》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2007年4月9日安装公司和崔某签订的《高炉工程施工协议》,属于安装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协议无效。2007年11月10日崔某和华诚公司签订的协议,因崔某没有施工资质,也属无效协议。但是高炉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崔某要求给付工程价款应当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公司、华诚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双方某执一词,但提供的证据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仅就工程价款作出审理并判决。

关于高炉的总工程量。1、华诚公司给安装公司签证的工程量为钢结构制作安装835.07吨、设备安装63.737吨(安装公司称高炉2007年11月另有设备安装235.653吨,但是没有华诚公司的签字)。2、华诚公司给崔某签证的钢结构制作470.893吨、设备安装895.826吨。3、华诚公司在工程结束后经过再次计算的总工程量为钢结构制作安装969.184吨、设备安装937.796吨。显然这三组数据有明显冲突。因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一方某事人提供出全部当事人认可的竣工图纸,则无法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现高炉已经投产使用,如果实际测量工程量则需要较长时间停产,将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华诚公司和崔某均认可高炉钢结构制作安装969.184吨、设备安装937.796吨,且崔某也是利害关系人,故该数据应当采信。安装公司和崔某虽然都有华诚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但是,施工期间施工方某了尽早拿到工程款多报工程进度,发包方某审查不严是施工期间常发生的现象,按照华诚公司分别给安装公司和崔某签证的比例,原审法院确认2007年11月10日前高炉的工程量为钢结构制作安装619.72吨、设备安装62.29吨;2007年11月10日之后钢结构制作安装349.464吨、设备安装875.506吨。

热风炉和干法除尘的工程量有华诚公司工作人员的逐月签证,应当予以认定(热风炉钢结构制作安装675.514吨、设备安装322.787吨,干法除尘钢结构制作安装583.935吨、设备安装66.964吨)。

由上述推算可知安装公司工程量为钢结构制作安装1879.169(包括热风炉和干法除尘)吨、设备安装452.041吨。工程价款为(略).45元(计算方某为1879.169×1650+452.041×600=(略).45元),扣除华诚公司已经给付安装公司的252万元,华诚公司应当再给付x.45元。崔某在2007年11月10日前完成的高炉工程量为钢结构制作安装619.72吨、设备安装62.29吨,故对安装公司的工程价款为x.2元(计算方某为619.72×750+62.29×280=x.2元),扣除安装公司已经给付的x元,安装公司应当再给付崔某x.2元。2007年11月10日之后崔某制作安装349.464吨、设备安装875.506吨,故崔某对华诚公司的工程价款为(略).9元(计算方某为349.464×1250+875.506×500+76.823×2300=(略).9元),扣除华诚公司已经给付的x元,华诚公司应当再给付崔某x.9元。

安装公司称11月高炉有设备安装235.653吨,但是11月高炉已经由崔某直接和华诚公司结算,且安装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安装公司要求的机械停滞费。2009年1月22日,安装公司下属工队韦风河、奚文喜将滞留在华诚公司处的机械设备照清单拉走,并向华诚公司出具了滞留机械设备是与吊装纠纷形成,与华诚公司无责任的证明。因此,安装公司要求华诚公司支付其机械设备台班费、看管人员工资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安装公司要求的已经制作完毕但没有安装的款项,因该部分实际都集中在高炉工程中,高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崔某,且华诚公司和安装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制作并且安装完毕的价款,因此,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装公司要求的卸车费。因在双方某合同中约定华诚公司配合安装公司的正常工作,应将材料设备卸载到工地,故卸车费应当由华诚公司负担,但数量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为准。华诚公司辩称是其卸载材料和设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安装公司依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3)X号文件主张卸车费按每吨20元计算应予支持,故华诚公司应当支付安装公司卸车费x.76元〔计算方某为(1879.169+452.041)×20元〕。

关于油漆款。华诚公司和安装公司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油漆的事项,仅约定如果需要高温油漆,差价部分由华诚公司补齐,崔某和安装公司约定是一遍油漆,按照交易习惯油漆费用应当由施工方某担,因此崔某要求油漆款不予支持。

综上,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因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施工进度发生纠纷,造成没有及时结算。华诚公司要求将高炉本体的工程款全部给付崔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给付安装公司工程款x.45元、卸车费x.76元;二、华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给付崔某工程款x.9元;三、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给付崔某工程款x.2元;四、驳回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装公司负担x元,华诚公司负担x元,崔某负担526元。

安装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的工程量错误。安装公司完成的安装工程量为2094.519吨,每吨单价为1650元;制作工程量为292.367吨,每吨单价800元;设备安装工程量为689.141吨,每吨单价600元。2、华诚公司应当支付的卸车费应为x元,原审仅认定x.76元错误。3、韦风河出具的拉走滞留设备证明是被迫签字,华诚公司扣留设备事实清楚,应当支付看守人员工资并赔偿扣留设备的损失。二、崔某主体不适格。其是安装公司的施工队,是以内部包干的方某进行施工,其不能独立与华诚公司结算;安装公司不欠崔某工程款,原审判决支付崔某工程款错误,且判决数额超出了崔某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严重超审限,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第一项为:华诚公司返还设备和材料(以清单为准);华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卸车费和机械滞留损失、看守人员工资等共计(略).34元。

针对安装公司的上诉,华诚公司答辩称:1、原审关于工程量的认定错误,安装公司并未全部完成热风炉和干法除尘工程,原审认定的工程量包含了他人完成的工程量;且安装公司将高炉工程非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将崔某完成的工程量划分给安装公司一部分错误。2、安装公司要求支付卸车费没有依据。双方某合同中没有约定华诚公司有支付卸车费的义务,事实上,当供货商送货时都是华诚公司派人和提供叉车等卸车工具进行卸车,安装公司并未承担卸车义务。3、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公司应提供机械设备,且设备有其派人员看管,华诚公司没有滞留安装公司的设备,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安装公司的上诉,崔某答辩称:1、崔某不但是高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分别与安装公司和华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崔某不参加本案诉讼,不但自己的权益无法维护,也不利于安装公司和华诚公司之间工程量的计算和工程款结算问题的解决,故崔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由于在2007年11月10日前安装公司将华诚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按时向崔某支付,导致工人多次停工,经安装公司、华诚公司、崔某三方某商,崔某直接与华诚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且安装公司对2007年11月10日后完成的高炉本体工程量没有投入任何人力、物力和资金,全部是崔某个人独立完成,原审将该部分工程款判决支付给崔某正确。3、原审判决给付崔某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数额,至于安装公司和华诚公司分别应给付崔某的工程款数额,涉及2007年11月10日前后工程量的确认、前后结算主体和价格的不同、实际工程量和签证单工程量的确认等问题,崔某在申请书中对安装公司和华诚公司诉讼请求的划分,只是按照崔某对工程量的划分所计算的结果,并明确表示是暂定数,最终按照人民法院认定的结果计算和确定工程款数额,原审判决数额也没有超出崔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对涉及崔某的工程款部分、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均正确,安装公司针对崔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华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关于热风炉和干法除尘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认定错误。2007年5月份和2008年元月份的工作量单没有华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安装公司提交的2008年元月8日工作单上载明热风炉和干法除尘已安装完毕,但证人韦风河当庭证明安装公司撤走时,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该工程后由冯现金施工完成。2、高炉本体和重力除尘工程由崔某施工,应由华诚公司直接与崔某结算,原审将部分工作量划分给安装公司错误。3、安装公司已经超领工程款x元,应予退回。二、华诚公司与安装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卸车费,也未约定华诚公司负有卸车义务,原审判决华诚公司给付安装公司卸车费x.76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华诚公司的上诉,安装公司答辩称:1、因为2007年5月的工作量是制作工作量,该工作量无须确认。在2008年元月双方某全部工程的工作量核实,有双方某程师现场确认。2、华诚公司在2007年11月10日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崔某,原审判决华诚公司将该部分工程量直接与崔某结算错误,华诚公司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安装公司。3、在施工过程中,卸车是由安装公司方某人实施的,华诚公司应当支付卸车费。华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针对华诚公司的上诉,崔某答辩称:华诚公司未对崔某提出上诉;关于高炉工程款,应以原审认定的数额,由安装公司和华诚公司分别与崔某结算。

根据三方某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关于安装公司和崔某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华诚公司应否负担卸车费及原审认定的卸车费数额是否正确。4、安装公司主张华诚公司扣留其设备并导致损失,要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安阳华诚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于2010年7月27日变更为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

2、本案中,安装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量的情况是:钢结构制作并安装完毕1879.169吨、设备安装452.041吨(包括崔某在2007年11月10日之前完成的高炉钢结构制作安装619.72吨、设备安装62.29吨;热风炉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675.514吨、设备安装322.787吨;干法除尘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583.935吨、设备安装66.964吨)。崔某在2007年11月10日之后完成钢结构制作安装349.464吨、设备安装875.506吨、管道安装76.823吨。

3、安装公司人员韦风河、奚文喜于2009年元月22日出具内容为“我公司与吊车产生的吊装纠纷,所造成的设备滞留问题,与华诚公司无任何责任,我公司现已将所有设备照清单全部拉走”的证明一份。

4、安装公司和华诚公司双方某在2008年元月8日的工作量单上签字,华诚公司未在2008年元月27日的工作量单上签字。二审中,就上述两份工作量单记载内容的关系问题,安装公司和华诚公司双方某认可:2008年元月8日工作量单包含2008年元月27日的工作量单记载的工作量。

5、诉讼中,崔某明确表示其不是安装公司的人员。

6、崔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上载明的请求数额是“由安装公司和华诚公司向崔某支付工程款x.22元(该请求数额为暂定数,最终以三方某对并由人民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在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根据以上事实,华诚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x.86元,安装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x.36元……”。

7、安装公司、华诚公司和崔某三方某可:重力除尘工程包含在高炉本体工程之中;布袋除尘与干法除尘是同一个工程的两种不同称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关于崔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安装公司虽以崔某是其内部施工队,其与崔某之间是内部分包为由,主张崔某不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崔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不是安装公司的工人,原审据此认定安装公司与崔某之间系转包关系正确。虽然安装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合同承建本案争议工程后,安装公司又与崔某签订合同,将高炉本体工程和重力除尘转包给崔某,但是,崔某在与安装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矛盾停工后,经协调崔某又与华诚公司签订合同,并继续对高炉本体和重力除尘下余工程进行施工,且三方某事人均认可高炉本体工程和重力除尘工程是由崔某实际施工完成的,所以,从崔某的施工全过程分析,在2007年11月10日前其是基于与安装公司的转包协议对高炉本体工程进行施工,在2007年11月10日后其是基于与华诚公司的施工合同对高炉本体工程继续施工。所以,崔某作为该高炉本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部分工程款享有独立的诉权,在安装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高炉本体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崔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对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和纠纷的解决。安装公司关于崔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是否超出崔某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崔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载明,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暂定为x.22元,最终以人民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而原审判决华诚公司和安装公司分别给付崔某的工程款的总额,也没有超出该请求数额。故安装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支持的工程款数额超过崔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原审的审限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存在崔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和解、要求原审暂缓判决,以及原审多次组织各方某行调解等情况,而上述情形均是导致本案原审审理周期增加的因素。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且原审亦办理了延长审限的相关审批手续,鉴于该审理期间的增加并未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安装公司以原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为由,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对安装公司和崔某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热风炉和干法除尘的工程量问题。对于此部分工程量,有华诚公司工作人员逐月签证的工作量单予以证明。虽然华诚公司上诉主张2008年元月份的工作量单没有经其签字确认,不应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量的依据。但2008年元月份的工作量单有两份,即2008年元月8日和元月27日各有一份工作量单,从上述两份工作量单记载的工作内容看,均是热风炉工程和干法除尘工程。虽然华诚公司没有在2008年元月27日的工作量单上签字确认工作量,但2008年元月8日的工作量单经过了双方某字确认;且双方某二审中均认可2008年元月8日的工作量单包含2008年元月27日的工作量。故华诚公司虽没有对2008年元月27日的工作量单签字确认,但并不影响对热风炉工程和干法除尘工程工程量的认定。在华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对工作量单上记载的工程量签字确认,且华诚公司举不出确切证据证明该部分工作量单记载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原审依据经华诚公司方某证的工作量单认定热风炉工程和干法除尘工程的工程量,符合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规定。

其次,关于高炉本体工程的工程量问题。诉讼中,三方某认可:高炉本体工程是由崔某实际施工完成的。虽然该部分工程量经过了华诚公司的签证确认,但是,原审鉴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崔某主张,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全部完成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并认可华诚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测算的高炉本体工程量数据,而认为应依据崔某认可的数据认定该部分工程量,符合证据审查认证规则的规定。在实际施工人明确否定签证单记载工程量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认为该签证单不应作为认定该部分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原审关于安装公司和崔某各自应得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高炉本体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原审鉴于崔某在2007年11月10日前的施工是基于其与安装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后的施工是基于其与华诚公司之间的合同,而以此时间点为界,参照签证单对之前和之后的工程量进行区分认定,认为之前的工程量应由安装公司与华诚公司按照双方某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后,再由安装公司与崔某参照双方某定的合同价格结算,之后的工程量由华诚公司直接与崔某参照双方某同约定价格结算,并无不当。关于热风炉和干法除尘工程的工程款问题。由于该部分工程系安装公司施工完成,原审按照安装公司与华诚公司约定的价格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正确。

原审按照上述方某计算出安装公司和崔某各自应得工程款,并从中扣减已付工程款后,判决华诚公司将下欠工程款支付给安装公司,及华诚公司和安装公司分别将下欠崔某的工程款支付给崔某正确。华诚公司关于已超付安装公司工程款,及安装公司关于不欠崔某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诚公司应否负担卸车费及原审认定的卸车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安装公司与华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华诚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备品备件要及时供应,且华诚公司负有配合安装公司正常施工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华诚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应当到达施工现场,所以,施工材料运到现场后的卸车工作应是华诚公司的义务。原审鉴于华诚公司提供不出确切证据证明施工材料的卸车工作确系华诚公司所做,或华诚公司已经实际负担卸车费用,而根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3)X号文的规定,以安装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材料制作安装工作量为基数,按照每吨20元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卸车费适当。华诚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实际履行卸车行为并负担卸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装公司关于原审计算的卸车费数额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安装公司主张华诚公司扣留其设备并导致损失,要求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在原审诉讼期间,安装公司方某施工人员韦风河、奚文喜已于2009年1月22日将设备拉走,并同时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所拉设备的滞留原因系与吊装纠纷所致,与华诚公司无关,原审据此认为安装公司主张华诚公司擅自扣留设备证据不足正确。安装公司上诉主张该证明系韦风河、奚文喜被迫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华诚公司否认,故安装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安装公司要求华诚公司赔偿扣留设备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安装公司和华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公司和安阳华诚特钢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升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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