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某某、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略)/F§(略)/(略)-(略)(香港新界葵涌华星街X-X号美华工业大厦地下A座及8字楼A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力劲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济民,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县X镇壮志桥。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发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力劲机械厂)、原告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力劲)与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意特)、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基实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2年1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顾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2年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案技术问题的鉴定事宜,本院于2002年7月16日委托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就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问题是否系公知技术进行了技术鉴定。同年10月9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向本院递交了专家鉴定意见。2003年1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2月27、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劲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济民、刘某乙,原告上海力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荣、温旭,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公波、余某,被告苏州意特的委托代理人潘公波、曹某某,被告三基实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曾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袁某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力劲机械厂系专业生产压铸机的企业,其设计的DCC-800冷室压铸机中具有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两个技术秘点,上述两个技术秘点以相关图纸予以载明,是原告力劲机械厂的技术秘密。原告上海力劲系原告力劲机械厂与上海市松江新桥工业公司合作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原告力劲机械厂授权原告上海力劲使用相应的商业秘密。上海东洋电装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东洋)、宁波甬力压铸有限公司(下称宁波甬力)、四川江华机器厂(下称四川江华)、浙江永康市压铸厂(下称浙江永康)、上海大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大发)系原告上海力劲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特有客户群,是原告上海力劲的客户名单。原告上海力劲与上述五家客户之间的交货方式、价格、交易方式、付款情况等是原告上海力劲的经营秘密。

1996年12月28日,原告力劲机械厂与被告许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书》,聘请被告许某某自1997年1月起至1999年12月间担任原告上海力劲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在该《聘用合同书》中,原告力劲机械厂与被告许某某约定,对原告力劲机械厂的相关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且被告许某某在担任原告上海力劲总经理期间,亦签发了原告上海力劲的《保密制度》。因此,被告许某某对其掌握两原告的冷室压铸机的技术秘密和客户名单等相关商业秘密均应承担保密义务。被告顾某某原系原告上海力劲的销售经理,其在原告上海力劲的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上海力劲DCC系列冷室压铸机的经营秘密。被告顾某某作为原告上海力劲的员工亦应对其掌握的经营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然而被告许某某违反了其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两原告冷室压铸机的技术秘密和客户名单泄露给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被告顾某某亦向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泄露其掌握的原告上海力劲的经营秘密。被告苏州意特系被告许某某在1996年10月与被告顾某某等共同成立。被告三基实业系被告许某某的妻子王某明与被告顾某某等共同成立。

综上,两原告认为,被告许某某非法披露了两原告DCC-800冷室压铸机的技术秘密和原告上海力劲的客户名单,侵害了两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被告顾某某非法披露了原告上海力劲的客户名单,侵害了原告上海力劲的经营秘密。被告苏州意特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被告许某某、被告顾某某处获得并使用了两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三基实业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被告许某某、被告顾某某处获得并使用了两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原告上海力劲的经营秘密。两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两原告DCC-800冷室压铸机的技术秘密终止之日止,停止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生产冷室压铸机,并与被告许某某、被告顾某某共同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2、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两原告DCC-800等规格冷室压铸机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使用上述商业秘密销售冷室压铸机,并与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顾某某共同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3、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顾某某在《新民晚报》、《宁波日报》、《重庆日报》上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顾某某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68,491.6元;5、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顾某某共同承担两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聘请律师费、调查取证支出费共计人民币127,849.95元。

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共同辩称:1、两原告所诉称的打料活塞杆和浮动活塞的技术秘密,来源于被告许某某委托被告三基实业对国内现有压铸机技术的仿制,且两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力劲机械厂授权原告上海力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技术秘密并不存在;2、两原告所诉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两个技术秘点系公知技术,并不存在新颖性、实用性、价值性,两原告对所诉的技术秘密亦未采取相关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技术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3、原告上海力劲所诉的经营秘密并不成立;4、被告许某某在1998年9月被两原告辞退,根据原告力劲机械厂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及备忘录的规定,被告许某某不受《聘用合同书》第十一条限制条款的约束,因此被告许某某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许某某也从未使用过两原告的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5、被告苏州意特从未生产过冷室压铸机,因此,从未侵犯两原告所诉称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6、两原告的赔偿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认为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基实业、被告顾某某共同辩称:被告三基实业、被告顾某某同意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的辩称意见,并认为被告三基实业未侵犯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顾某某与原告上海力劲之间没有保密协议,因此被告顾某某不应承担保密责任。

一、本院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的确认。

1、关于两原告诉称技术秘密的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5日,上海市松江新桥工业公司与原告力劲机械厂为成立原告上海力劲签订了《沪港合作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三十三条确定总经理的职责为,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合作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

1996年12月28日,原告力劲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签订《聘用合同书》,该《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力劲机械厂聘用许某某为原告上海力劲及上海一达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合同对聘用期限、工作时间、薪金、工作要求、福利待遇、奖励、辞职、辞退、限制条款等作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保密条款:“1、许某某必须保护力劲机械厂的商业秘密,如科技资讯、财务资料及与有关力劲机械厂的任何秘密。同时,许某某无论是否收取利益或无意泄漏,两者都违反此条例;2、许某某在此合同完成时,或在此合同中止时,必须将所有文件(包括往来信函、客户名单、笔记、计划、草案、图纸及其它有关力劲机械厂的文件)交还力劲机械厂。至于许某某在任期内,所有关于科技或技术上合约、资讯、文件等应全部交还力劲机械厂;3、许某某在此合同期限内或限期完成后,不得利用甲方客户资料及供应商资料作商业上的交易”。嗣后,被告许某某担任原告上海力劲的总经理。1996年10月2日、1997年4月24日原告力劲机械厂分别设计完成了DCC-800浮动活塞、打料活塞杆的技术图纸,并交原告上海力劲使用。1998年9月4日,被告许某某因故离开原告上海力劲。

1995年5月12日,被告许某某妻子王某明与徐力平、顾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6年10月12日,许某某、曹某骏、顾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12月18日、1999年6月26日,被告三基实业绘制了浮动活塞、打料活塞杆的技术图纸,适用机型为(略)、(略)。1999年3月10日,被告三基实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公安局经保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许某某系其丈夫,被告许某某离开原告上海力劲后到被告三基实业处工作,没有担任具体职务。

2001年4月29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裁定对被告苏州意特生产SJ系列压铸机的技术图纸予以查封。同日,本院至被告苏州意特处进行证据保全,被告苏州意特向本院提供了(略)、(略)、(略)、(略)、(略)共8册图纸,及(略)柱架、油路、打料等零件清单。其中(略)打料零件清单中包含了本案系争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而被告苏州意特向本院提供的(略)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图纸上,标有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

2002年7月16日,本院委托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对两原告提供的打料活塞杆的整体设计图及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是否为公知技术;两原告提供的打料活塞杆的整体设计图及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与被告三基实业的设计是否相同;两原告提供的浮动活塞上密封圈耐磨环安装槽分布的相对位置、浮动活塞的形状、浮动活塞右端的平面设计是否为公知技术;两原告提供的浮动活塞上密封圈耐磨环安装槽分布的相对位置、浮动活塞的形状、浮动活塞右端的平面设计与被告三基实业设计是否相同进行了鉴定。同年9月28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力劲机械厂、原告上海力劲提供的打料活塞杆结构形式和工作原理为公知技术。打料活塞杆的整体设计图样为非公知。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企业有自己的设计经验与试验数据,因此原告提供的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为非公知;2、原告力劲机械厂、原告上海力劲提供的打料活塞杆的整体设计图及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与被告三基实业的设计图样相同;3、原告力劲机械厂、原告上海力劲提供的浮动活塞上密封圈耐磨环安装槽分布的相对位置、浮动活塞的形状、浮动活塞右端的平面设计等结构形式均为公知技术,但原告提供的浮动活塞整体设计图样为非公知;4、原告力劲机械厂、原告上海力劲提供的浮动活塞上密封圈耐磨环安装槽分布的相对位置、浮动活塞的形状、浮动活塞右端的平面设计与被告三基实业的设计图样相同。

2、关于两原告诉称经营秘密的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4月至1998年12月间,原告上海力劲分别与四川江华、浙江永康、上海大发、上海东洋、宁波甬利签订了各种型号的冷室压铸机销售合同。在上述销售合同中对货品、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方法、保修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力劲分别对宁波甬力、浙江永康所购的冷室压铸机作了维修与保养的服务。

1994年10月29日,被告顾某某与原告上海力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1993年8月1日起至1998年7月30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顾某某应当遵守原告上海力劲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原告上海力劲规定的工作程序,保密规定等制度。被告顾某某成为原告上海力劲的员工后,代表原告上海力劲分别与上海东洋、上海大发签订了前述冷室压铸机销售合同。

1996年1月26日,原告上海力劲与被告三基实业签订DCC-160、DCC-280冷室压铸机销售合同,总计价款人民币78万元。1996年12月11日,被告三基实业与四川江华签订DCC-160、DCC-280冷室压铸机销售合同,总计价款人民币85万元。1997年1月6日,被告三基实业从原告上海力劲仓库中提取了上述两台冷室压铸机,并将上述两台机器交于四川江华。1997年1月6日、8月26日,四川江华先后向被告三基实业支付了上述两台机器的价款人民币87.6万元。

2001年11月1日,上海东洋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在多方考察后,于1999年12月起选择购买了被告三基实业的冷室压铸机。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DCC-800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设计图、被告许某某《聘用合同书》及《备忘录》、上海力劲公司章程、苏州意特和三基实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力劲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王某明和顾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四被告提供的(略)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设计图、证人证某、许某某辞退通知、上海东洋情况说明、本院及普陀区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书等证据及专家鉴定意见、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本院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认证。

1、对于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保密制度》(下称《保密制度》)及《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总册》(下称《规章制度总册》)的认证。

两原告认为被告许某某签发了原告上海力劲的《保密制度》及《规章制度总册》。

被告许某某认为,其在原告上海力劲工作期间曾某发过关于保密制度的文件,但两原告提供的《保密制度》并非原件,故不予认可。被告许某某仅对《规章制度总册》中有许某某签名的一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曾某任原告上海力劲的总经理,负责上海力劲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虽然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许某某签发的《保密制度》为复印件,但被告许某某的代理人确认许某某曾某签发过相关的保密制度,且被告许某某对《规章制度总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四被告又未提供与两原告不同的保密制度的文件。因此,本院对被告许某某签发的原告上海力劲《保密制度》、《规章制度总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三基实业对外销售(略)、SJ-800数量的认证。

原告认为被告三基实业共计对外销售SJ-800、(略)冷室压铸机12台。

被告三基实业对两原告提供的(2002)沪浦证经字第(略)、(略)号公证书(下称公证书)及宁波甬力的设备登记卡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保全时向本院自认对永康市旺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康旺达)销售的1台SJ-800冷室压铸机已被公证书所包括。

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了被告三基实业对外销售的包括永康旺达在内的9台SJ-800、(略)冷室压铸机,故被告三基实业在保全时向本院自认的向永康旺达销售的1台SJ-800冷室压铸机已被公证书所包括。被告三基实业对向宁波甬力销售1台(略)冷室压铸机的事实无异议。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三基实业销售另两台冷室压铸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三基实业对外销售SJ-800、(略)冷室压铸机共计10台。

3、关于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是否共同生产本案系争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认证。

两原告认为被告苏州意特与被告三基实业共同生产了系争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

被告苏州意特认为,被告苏州意特从未生产过冷室压铸机,法院在被告苏州意特处保全到被告三基实业的技术图纸,是因为被告三基实业租赁了被告苏州意特的场地进行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意特与被告三基实业的办公地点、工作场地均在被告苏州意特处。本院所保全的冷室压铸机的零件清单上均盖有被告苏州意特的公章,该零件清单中包含了本案系争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被告三基实业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图纸亦由被告苏州意特提供。故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系共同生产了本案系争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

4、本案系争的被告三基实业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技术图纸的使用范围的认证。

两原告认为本案系争的被告三基实业技术图纸使用于SJ-800、(略)冷室压铸机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

被告三基实业认为本案系争的技术图纸仅使用于SJ-800冷室压铸机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被告三基实业向重庆市渝江压铸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的800吨冷室压铸机上同时出现了SJ-800、(略)两种型号标志。本院所保全的被告三基实业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图纸上也标明适用的型号为(略)、(略)。被告三基实业亦无证据表明SJ-800与(略)系采用不同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三基实业、被告苏州意特将系争技术图纸使用于SJ-800、(略)冷室压铸机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生产。

三、本院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争议焦点的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1、两原告诉称的DCC-800冷室压铸机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两个技术秘点是否构成技术秘密;2、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是否侵犯了两原告所诉称的技术秘密;3、原告上海力劲的五家客户名单所组成合同内容中的品名、规格、销售价格、支付条件、付款内容、售后服务等经营服务信息是否构成经营秘密,被告许某某、被告三基实业、被告顾某某是否侵犯了两原告所诉称的经营秘密;4、两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A、两原告所诉称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两个技术秘点是否系公知技术;B、两原告所诉称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两个技术秘点是否具有实用性、价值性;C、两原告是否对所诉称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两个技术秘点采取了保密措施。

A、两原告所诉称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两个技术秘点是否系公知技术。

两原告对鉴定结论第1项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第3项两原告认为浮动活塞上密封圈耐磨环安装槽分布的相对位置及浮动活塞的形状包括了具体技术数据。因此,浮动活塞密封圈耐磨环安装槽分布的相对位置及浮动活塞的形状应为非公知技术。鉴定结论第3项中“但原告提供的浮动活塞整体设计图样为非公知”的陈述,系专家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图纸所作的综合判定,证明两原告主张的浮动活塞技术密点的整体设计为非公知技术。

四被告共同认为:1、图样仅是技术的载体,因此图样不能作为鉴定内容;2、打料活塞杆的结构形式、工作原理公知,因此图样也应是公知的;3、鉴定意见第1、3项关于“相对距离”、“相对位置”的表述含意相同,但鉴定结论却不同;4、“浮动活塞整体设计图样系非公知”的结论超出了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

鉴定专家在本院庭审质证时认为,根据《辞海》对图样的解释:“工程图样(简称图样)是按国家规定的制图标准而绘制,表示物体形状、大小和结构的图。图中注有必要的材料、生产(如施工、检验)、安装使用和维护等技术说明与要求,是机械制造、土木建筑等工程中的重要技术文件”。图样是设计者设计思路、观点的集中体现与具体反映,可以将熟知的结构和原理综合运用及创新而形成自己特有的技术诀窍。两原告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设计图样所反映的技术信息中,在结构形式、工作原理上为公知技术,而在公知技术基础上由设计人员反复试验修改得出的技术数据为非公知技术。故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整体设计、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为非公知。

本院认为,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DCC-800打料活塞杆及浮动活塞的设计图样,是包含了制造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完整技术方案、相关技术数据等技术信息的载体。设计图样中所反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知信息,是决定两原告所诉称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两个技术秘点是否系公知技术的关键,因此鉴定专家以设计图样确定是否系公知技术并无不当。上述设计图样中除打料活塞杆及浮动活塞密封圈、耐磨环本身尺寸为案外人公开外,四被告并未提供其他技术数据已公开的证据,四被告所提供的公知技术证据,仅反映了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结构形式、工作原理为公知技术。而技术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技术信息的整体或者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并非为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所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两原告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整体设计及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系构成该技术信息的整体、精确的排列组合或者要素。鉴定专家以该技术信息即非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知道,又需设计人员反复实验修改后获得,判断该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符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判断标准。虽然,两原告在本案委托鉴定时,并未将浮动活塞的整体设计是否系公知技术列为鉴定的内容,但两原告在本案中一直以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整体设计图样主张其技术密点。因此,本院对于专家鉴定意见第1、3项的结论予以采信,两原告DCC-800冷室压铸机中打料活塞杆的整体设计、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浮动活塞的整体设计为非公知技术。

B、两原告所诉称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两个技术秘点是否具有实用性、价值性。

两原告认为,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系冷室压铸机中的重要零件。上述两零件的独特设计,使两原告生产综合性能优良的压铸机成为现实,为两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两原告诉称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两个技术秘点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四被告共同认为,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不具备实用性,相对距离的变更并不影响冷室压铸机的相关性能,因此两原告所诉称的技术秘点并不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中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或者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所有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实用性则表现为商业秘密的具体性和确定性。本案中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整体设计是生产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依据,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又是冷室压铸机中的组成部分,两原告通过对冷室压铸机的制造与销售,已经实现了经济利益。因此,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整体设计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作为打料活塞杆整体设计的组成部分,同样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关于四被告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的变更,不对压射力、建压时间、快压射速度产生影响,因此不具有实用性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相对距离的变更主要对打料活塞杆的稳定性、使用寿命产生影响。四被告的测试报告不包括上述性能,因此本院对四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C、两原告是否对所诉称的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两个技术秘点采取了保密措施。

两原告认为,其已对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两个技术秘点采取了包括原告力劲机械厂与被告许某某的《聘用合同书》中含有保密条款,由被告许某某签发原告上海力劲《保密制度》、《规章制度总册》及未将涉案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外发加工等合理的保密措施。

四被告共同认为:1、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力劲机械厂在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本案系争技术秘密交于原告上海力劲使用的相关证据。因此,两原告所诉称的技术秘密并未采取保密措施。2、两原告并未对相关的项目采取《保密制度》中规定的保密措施。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对两原告之间涉案技术秘密的授予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力劲机械厂系涉案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人,原告上海力劲系涉案技术秘密的独占许某使用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商业秘密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具有合理性,即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在客观上应为相对人所识别。本案中,原告力劲机械厂系本案系争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人,其在聘请被告许某某作为原告上海力劲总经理时,要求其对公司的科技资讯、财务资料和其他相关秘密予以保密的条款,系原告力劲机械厂对其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原告上海力劲系本案系争技术秘密的独占许某使用人。被告许某某作为原告上海力劲的总经理,主要负责原告上海力劲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其在任职期间签发了原告上海力劲的《规章制度总册》及《保密制度》,该两份文件将原告上海力劲所掌握的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属于公司秘密的设备或产品的研制、开发等措施及技术经济情报均列入保密的范围,并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上海力劲亦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许某某作为原告力劲机械厂派驻原告上海力劲的总经理,对涉案系争技术秘密系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两原告已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是明知的。原告上海力劲亦未将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外发加工,因此两原告已对本案系争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使相对人被告许某某明知。关于四被告辩称原告上海力劲未按《保密制度》第七、八、九条的要求,在涉案技术图纸上加盖密级章,因此涉案技术并非商业秘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曾某为原告上海力劲的总经理,对《保密制度》的订立及施行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原告上海力劲未在技术图纸上加盖密级章不能成为四被告辩称原告上海力劲未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系争DCC-800冷室压铸机中的打料活塞杆的整体设计、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浮动活塞的整体设计为非公知技术。该系争技术具有具体性、确定性,可以实际使用并已为两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两原告亦对上述系争技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本案系争DCC-800冷室压铸机中打料活塞杆的整体设计、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浮动活塞的整体设计为两原告商业秘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被告许某某在原告上海力劲任职期间,接触并掌握了本案系争的技术秘密,被告许某某违反了保密义务,在其组建的被告苏州意特及以其妻子名义组建的被告三基实业处披露并使用了上述技术秘密。

四被告共同认为:1、被告三基实业的打料活塞杆的图样与原告力劲机械厂的图样有三处技术数据不同,浮动活塞的热处理技术与原告力劲机械厂不同。因此鉴定书中第2、4项的结论是错误的。2、被告许某某开办被告苏州意特获得了原告力劲机械厂的准许,且被告许某某系被原告力劲机械厂辞退,因此被告许某某无须再承担保密义务。3、被告许某某从未披露过两原告所诉称的技术秘密。4、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从未使用过两原告涉案技术秘密。

鉴定专家在庭审质证时认为,鉴定专家在鉴定时已经考虑到被告三基实业在打料活塞杆图纸中的个别尺寸的变化,浮动活塞图纸中热处理工艺及未注公差标注方式的变动,但鉴定专家认为,上述不同并非实质性的不同,未对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结构或者性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鉴定专家仍然坚持鉴定结论第2、4项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鉴定专家关于涉案技术图纸上的不同并非实质性的不同,并未对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结构、性能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技术相同的判断,符合技术是否相同的判断标准。故本院对专家鉴定意见第2、4项的结论予以采信。虽然本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不包括被告三基实业浮动活塞的整体设计与两原告的是否相同,但浮动活塞图纸上记载热处理技术的不同被鉴定专家认为非实质性不同,被告浮动活塞设计图纸与两原告的相同。故被告三基实业系争冷室压铸机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的整体设计、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与两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相同。其次,被告许某某在担任原告上海力劲总经理期间,负责上海力劲日常生产、技术和管理工作,接触并掌握了两原告的技术秘密。根据原告力劲机械厂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备忘录》,原告力劲机械厂是在被告许某某同意遵守保密条款的条件下,允许某开办被告苏州意特的。且该保密条款并无被告许某某离开上海力劲后可不遵守保密条款的约定。故被告许某某在离职前后均应对其接触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再次,被告许某某在1998年9月4日离开原告上海力劲到被告三基实业处工作后,被告三基实业即分别绘制了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技术图纸,该技术图纸反映的技术信息与两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相同。四被告未能证实涉案技术秘密系公知技术。因此,在被告许某某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与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有过接触,且被告三基实业、被告苏州意特未对系争技术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许某某向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提供了两原告涉案技术秘密,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使用了两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

被告许某某违反了其与原告力劲机械厂签订的保密条款及原告上海力劲的《保密制度》,在被告苏州意特及被告三基实业的工作期间,将其接触并掌握的两原告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被告苏州意特与被告三基实业,并允许某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使用上述技术秘密。被告苏州意特作为被告许某某经营管理的企业、被告三基实业作为被告许某某妻子王某明经营管理的企业,在明知被告许某某应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在获取两原告DCC-800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整体设计,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的技术秘密后,使用上述技术秘密生产、制造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作为SJ-800、(略)冷室压铸机的零部件,并由被告三基实业负责对外销售。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两原告享有的涉案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保护商业秘密权的法理,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还应承担两原告涉案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不得泄露的民事责任。另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某某接触并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承担涉案技术秘密保密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上海力劲认为上海东洋、宁波甬力、四川江华、浙江永康、上海大发系原告上海力劲的客户名单,上述客户名单及原告上海力劲与上述五家客户合同中的经营信息,原告上海力劲已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经营信息系两原告的经营秘密。被告许某某、被告顾某某违反了保密协议,将原告上海力劲的经营秘密泄露给被告三基实业、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在获取了原告上海力劲的经营秘密后,实施了使用原告上海力劲经营秘密的侵权行为。

四被告共同认为,原告上海力劲所诉称的经营秘密系在公开场合可以查询的信息,因此原告上海力劲所诉称的经营秘密并不存在。在五家客户中上海东洋系与被告三基实业主动交易。宁波甬力与原告上海力劲的签约时间在被告许某某、被告顾某某离开原告上海力劲之后,因此被告许某某、被告顾某某未接触并掌握宁波甬力客户名单。原告上海力劲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三基实业与浙江永康、上海大发交易的证据。四川江华与被告三基实业之间的交易已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处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客户名单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有意识的调查、收集等活动获取的反映一定数量客户产品需求、价格要求等内容的经营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即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原告上海力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客户名单系付出一定的劳动、时间、金钱和努力而形成,又未说明其客户名单所包含的经营信息的新颖性、价值性所在。至于原告上海力劲主张其与四川江华之间的交易信息,本院认为,四川江华张德奎的证词不能证明四川江华与原告上海力劲之间已就冷室压铸机的交易有确定的、具体的交易内容,因此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中实用性的要求。故原告上海力劲所诉称的五家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并非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另原告上海力劲主张被告许某某、被告三基实业、被告顾某某侵犯其经营秘密,但其未提供被告三基实业与上海大发、浙江永康交易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许某某、被告顾某某接触并掌握宁波甬利客户名单的证据。而上海东洋、四川江华张德奎的证词均不能证明被告许某某、被告顾某某泄露了原告上海力劲所主张的经营秘密。

综上,原告上海力劲五家客户名单及上述客户与其合同中所包含的经营信息是其经营秘密,被告许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三基实业侵犯了其上述经营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被告许某某披露,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使用两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技术秘密,应当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01,456.44元。被告许某某、被告顾某某披露,被告三基实业使用两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应当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67,035.16元。并要求四被告承担两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7,849.95元。

四被告共同认为,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不构成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仅是整台冷室压铸机三百多个零件中的两个,因此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四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应对其侵犯两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两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因侵权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故本院适用“定额赔偿原则”确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适用“定额赔偿原则”时,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打料活塞杆、浮动活塞在整个冷室压铸机中所占的比重;2、涉案技术秘密的新颖性程度;3、被告苏州意特、被告三基实业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冷室压铸机的数量及因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可能的获利;4、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所享有的DCC-800冷室压铸机中打料活塞杆的整体设计、打料活塞杆表面密封圈和耐磨环之间的相对距离、浮动活塞的整体设计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并对上述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至上述商业秘密成为公知技术为止;

二、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

四、对原告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人民币59,561元,由原告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9,227元,由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0,334元。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专家出庭费共计人民币26,187.8元,由原告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093.9元,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8,0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被告苏州意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顾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刘某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