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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强公司诉森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延强公司。

被告森迈公司。

原告延强公司诉被告森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强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向被告提供英勇牌白胶3,650公斤,计价款25,550元,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上海增值税发票4张,被告先后支付货款计14,000元。2009年9月28日,被告经理且股东之一吴某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尚欠货款11,5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550元。

被告森迈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5,550元的发票。

2、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方股东之一吴某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承认尚欠货款11,5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白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森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强公司价款人民币11,5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元,由被告森迈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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