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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9日被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4月23日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日被押回西乡X某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某(李某甲母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周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9年6月9日届满。2009年10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西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又名魏X,曾用名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取保侯某戊,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至2008年11月3日届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戊,曾用名侯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侯某己(侯某戊父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庚(李某乙父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梁某、赵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变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董某、魏某、李某乙、刘某丁、张某、侯某戊、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9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摩托车从刚铺设不久的西乡X某的水泥路面上通过,被害人罗有林阻拦中拔掉摩托车钥匙,李某乙索要时二人发生推搡,罗有林将李某乙推滚倒地,李某乙爬起打电话邀约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癸(又名刘X)等人前来帮忙,李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后将罗有林脚踢拳打打倒在地,李某乙捡起一块石头砸伤罗有林头部。罗有林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右耳廓挫裂伤,腰背钝挫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有林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李某乙赔偿了罗有林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罗有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西乡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X某X、X某X、X某、X某、X某X、X某、X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

被告人李某乙同刘某癸的朋友王某有矛盾,200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找王某时打了刘某癸,次日晚,刘某癸给被告人魏某打电话被呼叫转移到李某甲的手机上,刘某癸、李某甲言语不和,李某甲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遂打电话和刘某癸约定:双方当晚24时在西乡县城樱桃沟观景平台(以下简称“观景平台”)一决高下。刘某癸、王某、刘某丁、谢刘某丁、汪某、陈龙、王某准备作案工具后先到“观景平台”。李某甲从租房处拿来砍刀、匕首、钢管,李某甲已经和被告人李某乙及李某乙、李某辛等人在一起,李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等人,张某、张某、李某乙、李某乙、毛毛(即庞凯)、邓某某、刘某壬等人和李某甲一伙相聚一起,李某乙和被告人侯某戊、刘某丁、董某、魏某及张某等人坐出租车从城固赶回西乡县X路X路转盘处和李某甲等人汇合,李某甲将钢管给李某乙,匕首给侯某戊,自己拿砍刀,李某甲安排庞凯、李某乙等人取来一捆洋镐把,由其同伙瓜分,李某甲叫来数辆出租车载其同伙到达“观景平台”。当晚23时多,两帮人马持械到达“观景平台”,王某、王某见对方人多势众,转身逃跑,李某甲一方有人喊:围住!李某乙、李某甲一伙一哄而上,李某甲用砍刀背打刘某癸背部,刀砍刘某癸,持刀架在刘某癸脖子上让刘某癸下跪认错,并警告刘某癸;李某乙分别手持洋镐把、刀、钢管,并殴打刘某癸等人;董某持洋镐把殴打刘某癸;魏某持棒,殴打刘某癸;李某乙持洋镐把,打刘某癸;刘某丁手持洋镐把,殴打他人;张某用电警棍电击刘某癸;侯某戊持匕首划刘某癸,脚踢刘某癸,同张某将被打倒地的刘某癸拉起跪下;李某乙也参与其中。械斗结束后,李某甲安排上述人员分三路撤离。刘某癸一方除王某以外,刘某癸、刘某丁、陈龙、谢刘某丁、王某、汪某均不同程度受伤。民警接谢刘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刘某癸、刘某丁送往医院救治。刘某癸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肺挫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刘某丁被诊断为:左肘部及小腿中段刀砍伤,左桡侧腕长、短及尺侧腕伸肌断裂,左拇长、短及拇长展肌断裂,左指伸肌及食、小指伸肌断裂,左肱桡肌及桡侧腕屈肌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胫前动脉、腓动脉及大隐静脉断裂,左第1-4趾伸及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胫前肌及腓骨长、短肌断裂,左隐神经及腓浅、深神经断裂,左臂部刀砍伤,头额部刀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癸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他部位损伤为轻微伤,刘某丁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2008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和他人在勉县县城“金色阳光”歌城寻衅滋事,2009年9月29日发生本起聚众斗殴案。李某甲于2009年10月9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移送勉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勉县X某县公安局的意见,仅对李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提起了公诉,2010年4月23日,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日,李某甲被押回西乡县。

上述事实,有书证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勉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刘某癸、刘某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X某X、X某、X某、X某X、X某、X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癸、刘某某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庭审辩解没有刀砍刘某癸、没打谢刘某丁、没有安排人员分路撤离,因董某、刘某丁、张某均证明李某甲持刀砍刘某癸,李某乙、侯某戊、董某、刘某丁、李某乙均证明李某甲安排人员分三路撤离斗殴现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故对李某甲的这两点辩解不予采信,谢刘某丁证明李某甲将其划伤,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谢刘某丁证言中的此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他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李某乙辩解没拿洋镐把、没拿刀、没打刘某癸,因李某乙、董某、陈龙均证明李某乙在斗殴中手持洋镐把,侯某戊、张某、刘某癸均证明李某乙斗殴中拿刀,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戊、刘某丁、刘某癸、谢刘某丁、李某乙、张某均证明李某乙殴打了刘某癸,故对李某某辩解不予采信;魏某辩解没拿木棒、没打刘某癸,因刘某丁、张某、庞凯均证明魏某斗殴中手持木棒,刘某癸、李某甲、刘某丁、董某、李某乙均证明魏某殴打了刘某癸,故对魏某的辩解不予采信;李某乙辩解其将所拿洋镐把扔出去打王某返回后,自己再未持械,也没打刘某癸,因李某甲、刘某丁、刘某癸均证明李某乙手持洋镐把,李某甲、刘某丁、张某、刘某癸均证明李某乙殴打了刘某癸,故对李某某辩解不予采信;对张某是否纠集人员的问题,虽有李某甲、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但庭审中李某甲、李某乙均予以否认,并且庞凯证明他是李某乙叫去的,而不是张某叫去的,李某甲还给李某乙打电话,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证据不确实充分,故对李某甲、李某某此点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虽张某辩解没有拿过电警棍,没有电击刘某癸,因李某甲、刘某丁、刘某癸均证明张某手持电警棍电击刘某癸,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张某的这两点辩解不予采信;侯某戊辩解没有用匕首划刘某癸、没有脚踢刘某癸,因李某乙、李某甲、刘某癸均证明侯某戊用匕首划刘某癸,李某甲、董某、刘某丁、张某均证明侯某戊脚踢刘某癸,侯某戊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故对侯某戊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无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乙在斗殴中拿棒、殴打他人,故对李某某此点辩解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庭审中提举的西乡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出院证,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寻衅滋事

2009年12月9日21时许,“十天高速”西乡四标段工人王某兵、詹某、马龙、朱涛、闫小军、任丽娟六人在西乡县城“鑫隆”大酒店消费时被“波娃”(姓名不详,外逃)、“阿杰”(李某乙艳,外逃)、黄兴亮(外逃)发现,由于“波娃”、“阿杰”之前和王某兵等人曾因车辆挂擦发生过纠纷,“波娃”、“阿杰”遂给李某乙打电话帮忙找人,李某乙给余游(已判刑)、被告人董某打电话让其找人带上“家伙”去“鑫隆”大酒店,董某约上被告人魏某及李某乙军(已判刑)、李某乙赶到“鑫隆”大酒店门前,“阿杰”让余游一伙等侯某戊小兵等人,22时40分左右,王某兵等人乘坐一“丰田”轿车离开,“波娃”、余游驾车追赶至西乡县X路X路转盘附近时,董某、魏某见“丰田”轿车已被砸坏,马龙已被打伤,有人在殴打闫小军等人,董某踢闫小军几脚,魏某将詹某拉出车外对其拳打脚踢。本此寻衅滋事导致“丰田”轿车全车玻璃、车前灯被砸,车身多处受损,闫小军、马龙受伤。闫小军被诊断为腰臂部刀刺伤,腰部皮肤、肌肉裂伤。经鉴定:被砸轿车直接损失为x元,马龙面部、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其他部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证言;同案犯余游、李某乙军、李某某供述,本案被告人董某、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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