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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西乡县公安监视居住。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19时15分,被告人祝某持E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白龙塘镇X某方向行驶,行至西乡X某界牌附近,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程建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驾驶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祝某、程建贵均受伤昏迷,幸被过路人发现某打“110”电话报警才被送往医院救治,程建贵经西乡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5日死亡,祝某经治疗伤愈。西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为:死者程建贵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祝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建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祝某向死者家属支付安葬费1万5千元和死亡赔偿金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警信息录入表、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立案登记表;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勘查表、现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光军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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