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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单某来到西乡县城,23时许单某转至西乡X某巴转运站旁的小巷子里停放着一辆黄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单某遂起盗窃之念,便用随身携带的小水果刀将摩托车车头锁下的两根电源线割断,将车推走。单某将车推至西乡县站前广场,将两根电源线连接,车发动后欲骑走时,被失主周某及其朋友抓获并报警。该被盗的二轮摩托车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5146元。后该二轮摩托车由失主领回。被告人单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西乡县公安局报警登记表、户籍人口信息、西乡县公安局证明、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证人X某、X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领条及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单某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单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镙丝刀二把、扳手一把、小刀一把、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玲娥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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