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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川x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某,四川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立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5时,彭某持B2驾驶证驾驶川B-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乡往汉中方向行某,行某316国道x+550M处,因占道行某且车辆超载、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某要求,其车左侧车体与相对方向由王海洋驾驶的陕A-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楼左前角相碰,致王海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陕A-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任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西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某定:彭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彭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海洋家属及其他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某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警信息录入表、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xxx的证言;被害人任某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表、现场图、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交通事故赔偿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行某要求的机动车辆占道行某,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光军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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