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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某,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8时40分,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乡县城向古城方向行某,行某316国道x+300M处,适逢前方陈光平(男,61岁,住西乡X组)推自行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文某在制动中,由于路面结冰,车辆失控与陈光平所推自行某相碰,致陈光平倒地受伤后送西乡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31日死亡。经西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光平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遇结冰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某速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文某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丧葬费用,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西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警信息录入表、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行某、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表、现场图、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取得合法的驾驶证照,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某,遇行某横过马路时制动车辆时与行某所推自行某碰挂,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文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某在案发后主动请求他人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光军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王成孝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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