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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12月12日因犯绑架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倩,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携带甲基苯丙胺653克从昭通火某站准备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株洲,在该站候车室安检处接受检查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火某、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胡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胡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昭通火某站准备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株洲,在该站候车室安检处接受检查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胡某携带的一暗红色拉杆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5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火某站派出所民警刘某与岳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抓获胡某的时间、地某以及毒品可疑物藏匿的方式。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看见民警查获胡某的时间、地某、经过,并辨认出胡某就是携带暗红色拉杆箱的人。

3.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火某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于4月10日23时许,在昭通火某站调取了胡某的三段视频监控录像,均能证实暗红色拉杆箱为胡某所携带。

4.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和昭通火某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胡某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653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5.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胡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其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3.3%。

6.从胡某处扣押的昭通至株洲的x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胡某欲将毒品从昭通运往株洲的事实。

7.当庭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胡某所携带毒品的外包装和称量情况,并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8.重庆铁路公安处昭通火某站派出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

9.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下载的胡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胡某的身份情况。

10.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汉阳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胡某于1995年12月12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于200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胡某在侦查、庭审中的供述一致,证实其运输毒品的经过、数量以及被查获的经过,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胡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公诉人建议对胡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意见,与其罪、责、刑不相符。关于辩护人提出胡某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虽然没有流入社会,是警察及时查获所致,而非胡某自己主观所为,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胡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虽然,胡某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过刑,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但是,胡某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65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樊荣

审判员方明

代理审判员李惠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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