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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蒋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12月14日因贩某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12日因贩某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雷力、检察员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9时45分,被告人蒋某携带海洛因79.51克持当日重庆北至西安的x次火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罚没三联单、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测报告、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蒋某携带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没有运输的目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蒋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9时45分,被告人蒋某持当日重庆北至西安的x次火车票进入重庆北火车站候车室,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身穿上衣外侧右口袋内查出外用“中华”牌硬盒香烟包装内用透明塑料包裹的一块白色块状可疑物;从其钱夹内查出用红色“云烟”烟盒纸包裹的一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均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收缴)。公安机关于同日当着蒋某的面将毒品可疑物称量,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为79.5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为0.01克。共计净重79.5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蒋某携带的两包白色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蒋某于2000年12月14日因贩某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03年6月12日因贩某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蒋某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安检口因携带疑似毒品物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及火车票原件,证实从蒋某处扣押白色毒品可疑物二包及2011年3月7日重庆北至西安x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4.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赃物罚没三联单,证实从蒋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5.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称量笔录、称量告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为79.5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01克。共计净重79.51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蒋某;

6.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蒋某的自然情况;

7.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目前无法查找到蒋某供述的毒品卖家和买家;

8.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字[2011]X号检测报告,证实蒋某携带的两包白色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9.(略)人民法院(2003)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人员信息卡,证实蒋某曾两次因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10.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自己携带毒品于2011年3月7日在重庆北火车站“三品”安检口处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的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蒋某及辩护人当庭质证,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某及辩护人关于蒋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蒋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准备利用交通工具将毒品由重庆带至西安,客观上携带毒品持当日火车票进入候车厅准备上车,已经进入运输环节,且其在运输环节中携带的毒品已达到数量较大以上,故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该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蒋某曾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26年3月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本案查获的海洛因79.5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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