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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左家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善家坟X号。

负责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办事员,住(略)。

原告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通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控股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志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公交控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志通业公司诉称:被告职工门文明住北京市X区角门X号院X-X-X室,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为被告职工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拖欠2010年供暖费960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度供暖费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交控股分公司公司辩称,门文明是我单位的职工,原告供暖费数额计算无误,但我单位文件规定按职工级别交纳供暖费,故不同意支付门文明欠付的剩余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公交控股分公司职工门文明居住于北京市X区角门X号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2平方米。该房屋由宏志通业公司负责供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计算供暖费,公交控股分公司尚有2010年度的供暖费计960元未付。现宏志通业公司主张某交控股分公司尚欠该职工2010年度供暖费96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宏志通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志通业公司与公交控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宏志通业公司为公交控股分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公交控股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宏志通业公司要求公交控股分公司支付尚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交控股分公司认为应按其单位内部文件支付供暖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宏志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年度供暖费九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某婷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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