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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周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白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保财险白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彬未到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0年6月4日7时15分,原告周某甲驾某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X镇火车站方向载客营运,行至冷厚3公里+920米处被对面被告周某乙驾某陕x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左小腿胫腓骨某放性粉碎性骨某等。原告当天被送往白河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1年2月28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8天;2011年3月31日在白河县医院又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周某甲之妻柯某护理,共花去医疗费x.39元。2010年6月9日,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作出白公交某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交某事故负同等责任。2011年6月20日,原告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39元。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险白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愿意在交某险项目和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某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2、原告机动车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驾某资格。

3、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白公交某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4、原告2010年6月4日第某次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清单、诊断证明及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费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第某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77元,原告诊断为左胫腓骨某放性粉碎性骨某,农村合作医疗报销x.54元,原告自付x.23元。

5、原告2011年2月28日第某次住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清单、病情证明书、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费审批表及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费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第某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11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756.19元,原告自付x.31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某折内固定术后骨某连、骨某、皮肤软组织缺损。

6、原告2011年3月31日第某次住院出院记录及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费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第某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83.6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54.66元,原告自付428.97元。

7、白河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左胫腓骨某放向粉碎性骨某,需1万元进行第某次手术。

8、原告三次住院及各项检查门诊费票据共计1107.11元。

9、冷水镇X村卫生室及药店票据四张共845元。证明原告在冷水镇X村卫生室治疗及买药花费。

10、原告的交某票据共339.5元。

11、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买外固定器材花费6000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合计6750元。

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八级。

13、原告购买机动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2010年2月2日购买该二轮摩托车花费5000元。

14、证明三张。证明原告买草药治疗腿伤花费共1603元。

15、冷水镇X村委会等出具证明四张。证明原告及家人自2008年从三院村X镇居住至今,其以摩托车载客收入维持一家生活。

被告周某乙提交某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驾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周某乙的陕x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

3、被告周某乙已支付预交某收据五份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某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被告中财保险白河县支公司未提交某据。

以上证据原告提交某购买机动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某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7时15分,原告周某甲驾某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X镇火车站方向载客营运,行至冷厚3公里+920米处被对面被告周某乙驾某陕x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左小腿胫腓骨某放性粉碎性骨某。原告当天被送往白河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1年2月28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8天;2011年3月31日在白河县医院又住院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周某甲之妻柯某护理,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各项医疗费用x.39元,其中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共x.39元,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x元。第某次出院后,白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左胫腓骨某放性粉碎性骨某,需1万元进行第某次手术。2010年6月9日,白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作出白公交某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交某事故负同等责任。2011年6月20日原告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八级。

另查明,被告周某乙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

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中财保险白河县支公司就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在保险公司交某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某乙除已支付原告x元外,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无论中财保险白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数额高低,被告周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再向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乙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某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超出交某险的部分本院不再处理。

原告交某339.5元和鉴定费7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第某次住院花费x.77元,第某次住院花费x.11元,第某次住院花费783.63元,合计x.51元,剔除白河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共x.39元,余额为x.12元,门诊费票据1107.11元,冷水镇卫生室医药费845元,原告购买外固定器材6000元,原告经被告周某乙同意购买草药花费1603元,以上费用共计x.23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x元,白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确需二次手术,本院对该x元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至今仍使用外固定器材支撑小腿,生活如今还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从第某次住院到第某次出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故认定护理天数为306天(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4月5日),按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每天工资83元计算,确认为x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从2008年2月至今未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前长年在冷水镇从事摩托车营运维持一家生活,其居住生活在城镇X镇中获取,且从维护社会公平,缩小城乡差距的角度出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原告经常居住地某主要收入来源地某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某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应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确定为x元(x元×20年×30%=x元)。误工费,原告2010年6月4日受伤住院,2011年6月20日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八级伤残,故原告务工天数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81天(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19日),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某收入证明,故按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每天工资83元计算,确定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虽有被抚养的子女,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不再另行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某次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62天,按照白河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元计算,确定为310元;第某次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8天,按照白河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计算,确定为180元;第某次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按照5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5元,共计515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某辆定损或维修费用清单,但车辆维修费用确实发生,经庭审征求原、被告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73元。被告中财保险白河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项目为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总额为x.5元,被告中财保险白河县支公司在该项目最高额11万元内全额赔偿;在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为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总额为x.23元,在该项目最高额x元内全额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在2000元以内全额赔偿,中财保险白河县支公司应赔偿额为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x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调解过程中原告周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顺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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