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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杨某、陈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女,75岁

被告杨某,男,42岁

被告陈某,女,28岁

委托代理张某某(均为以上三被告代理人),武隆县羊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杨某、陈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杨某、陈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原夫杨某亮于1986年结婚,当时与杨某亮的父母同屋居住,1988年我夫妇与父亲杨某权,母亲黄某分家,分得老房子两间和房屋畜圈,经武隆县国土局签发《武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某亮于1990年4月份因病去世,1993年我带着两个孩子外出打工,当时将全部财产和房屋关好的,在打工这十多年,我一直未回来过,杨某权于2010年6月去世,同年11月19日我从新疆回家,发现被告已将我房屋大门损毁占用此房作酒厂,我发现此情况后,立即找被告,并要求收回房屋,被告陈某叫我支付3万元现金给杨某亮的老人作赡养费,才同意归还我的房屋,后经乡X村委两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我的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杨某、陈某共同辩称:当年分家的前提是杨某亮、杨某两兄弟各自赡养一个老人,并有当时的村干部主持下的分家,约定1987年建的房屋兄弟各分一份,但两个老人各自赡养一个,二是杨某亮去世,原告对公婆的赡养义务和责任就随之消失,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三是原告不能恩将仇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夫杨某亮于1986年结婚,当时与杨某亮的父母同屋居住,即本案的被告黄某,1987年原告的父母修建新房后,于1988年原告夫妇与其父亲杨某权,母亲黄某分家,原告夫妻二人分得老房子两间和房屋畜圈。后原告之夫杨某亮于1990年4月份因病去世,原告在武隆县国土局将分得的房屋于1991年办理了《武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原告外出打工,所分得的房屋未委托任何人代管,被告黄某的丈夫杨某权就将此房屋用作小酒厂,酿酒用于自已饮用,后杨某权于2010年6月去世,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从新疆回家,发现被告已将房屋用此房作酒厂,遂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和纠纷,原告并向乡X组织申请进行调解未果,要求收回房屋,而被告黄某要求原告对其尽一定的赡养义务,方同意将占用的房屋归还给原告。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及调查材料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确某、认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和房屋,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而本案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归还的房屋是被告黄某夫妇于1987年分给原告夫妻二人后,原告于1991年已依法取得,且有关管理部门也给予了登记,因此原告的财产是经依法取得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而被告黄某要求原告尽赡养义务,在审理中本院给被告黄某进行了释明,应是另一案件所解决的范围,可向法院进行另行主张其权利,不属本案解决的同一范畴。而作为被告杨某、陈某经本院审理中查明,并未实际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是被告黄某和原黄某和丈夫黄某权在实际占用,用作建小酒厂而用。因此与被告杨某、陈某无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所占用的原告吴某的房屋。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晓荣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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