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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丙与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11年2月2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l、把推倒原告的院墙恢复原状,原告门前的沟填平;2、向原告赔情道歉。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1)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李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的房屋西侧,是原告的老院墙,距被告的大门很近。在2011年2月15日,二被告将原告的院墙推倒,又在原告出路上挖了沟,造成原告全家人无法正常通行。在法院审理期间,二被告已把原告门前的沟填平,并向原告赔情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的院墙推倒,已造成了原告的院墙损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据此,二被告应当将推倒的原告院墙恢复原状。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推倒的原告李某丙的院墙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推倒的是被上诉人的危墙、残墙,且该院墙垒在上诉人的宅基之上,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恢复原状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某。

李某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审判令上诉人恢复原状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该院墙的东段占压我的宅基,墙砖之间为泥土粘连,院墙已三十来年,快要倾倒),证明被上诉人的该院墙为危墙,且部分院墙垒在证人宅基地上。被上诉人李某丙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李某为上诉人李某甲的堂弟,证言中“院墙已三十多年、院墙砖之间为泥土粘连”属实,其他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身份为上诉人的堂弟,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中“该院墙为危墙,部分院墙垒在证人宅基地上”的部分内容,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无故推倒被上诉人的院墙,侵权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将推倒的院墙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该墙为危墙、占压其宅基的上诉理由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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