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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测绘院与中华地图学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地图学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地图学社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地图学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顾新华,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的委托代理人曹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市测绘院于1999年7月、2002年1月编制了《上海市X路交通图》(市郊交通旅游专版)、《上海市交通图》(公交线路一览版)、《上海市区交通地图》,分别由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地图出版社、中华地图学社出版、发行,定价5元。被告中华地图学社编制《上海市X路图》(轨道交通版)于2002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2002年3月第1版第2次印刷,定价均为5元。由中国地图出版社、中华地图学社出版、发行,上海锦佳装璜印刷发展公司印刷。经比对,被告编制的《上海市X路图》(轨道交通版)与原告编制的三幅地图,存在下述相同之处:1.错误标注相同。如:原告地图中对淞塘新村、彭浦公园的范围线综合、天马大酒店等处的标注错误,在被告地图中出现相同的错误标注。2.对市区西南区X村、住宅小区的选取方式相同。原告地图中对市区西南区域众多的新村、住宅小区仅选取了金香新村等35处。被告地图中出现相同的选取。3.对市区西南区域宾馆、饭店的选取方式相同。原告地图中对市区西南区域众多的宾馆、饭店仅选取了天马大酒店、宜宾饭店等8家。被告地图中出现相同的选取。4.对浦东区域绿地、公园的选取方式相同。原告地图中对浦东地区众多的绿地、公园选取了三岔港苗圃、明珠公园等27处。被告地图中出现了相同的选取。其中,原告地图中对潍坊公园的标注错误,在被告地图中出现了相同的错误标注。5.对建成区范围线综合、界限综合、河流线综合的描绘方式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一、由于原告是《上海市交通图》(公交线路一览版)、《上海市区交通地图》、《上海市X路交通图》(市郊交通旅游专版)的编制人,上述地图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地图作品的条件,故原告依法享有该地图作品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二、被告编制的《上海市X路图》(轨道交通版)部分剽窃了原告编制的《上海市交通图》(公交线路一览版)、《上海市区交通地图》、《上海市X路交通图》(市郊交通旅游专版)独特的描绘方式。理由为:1.原告的三幅地图均对上海市的地理要素作出了相应的取舍和高度概括,符合专题地图的条件,且与他人编制的“上海市X路交通图”的描绘方式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包含了原告创造性智力劳动;2.在被告编制的地图中多处出现了包含原告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独特的描绘方式;3.被告不能证明其地图中出现的与原告独创性的描绘方式相同的描绘方式是由被告自身创作或被告参考其他地图后创作的,尤其重要的是,其一,被告从不具备相应的测绘资格,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由其测绘的地理底图。其二,被告提交的其所谓的参考地图大部分为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这些地形图中相关部分的描绘方式与原告的描绘方式只有部分相似,但不相同。而被告的描绘方式与原告的描绘方式相同,由此证明被告并非采用其所谓参考地图中的描绘方式。此外,被告也没有“合理使用”的情形;4.被告的行为属于编辑盗版行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地图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被告又始终未提交相应的帐册凭证,故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根据原告使用其作品的可能收益、被告的侵权情节和故意,以及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十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华地图学社停止对上海市测绘院享有的《上海市X路交通图》(市郊交通旅游专版)、《上海市交通图》(公交线路一览版)、《上海市区交通地图》著作权的侵害;二、中华地图学社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上海市测绘院公开赔礼道歉;三、中华地图学社赔偿上海市测绘院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海市测绘院负担2,000元,中华地图学社负担8,010元。

一审判决后,中华地图学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在诸多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尤其是对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编制的地图中享有的著作权的范围认定不清,致使对被上诉人地图中存在的大量的客观存在的新村、住宅小区、宾馆、绿地等公共信息的非智力劳动成果也不加区别地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予以了保护;二、上诉人中华地图学社虽然在编制系争《上海市X路图》(轨道交通版)中选取了部分与被上诉人相同的公共信息,但在标注方式、手段等不尽相同,而原审法院仅用简单的对比法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便上诉人存在不合理使用被上诉人资料的现象,但原审判决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明显判罚过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庭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华地图学社向本院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2、上诉人于2000年8月完成的系争《上海市X路图》设计书;3、上诉人查证的有关“天马大酒店”、“潍坊公园”名称的资料;4、国家测绘局于2001年11月14日出具的系争《上海市X路图》审核批准通知书。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原审判决中存在对诸多事实认定的错误,上诉人编制系争《上海市X路图》,并未构成侵权。

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上海市测绘院表示,由于上述证据均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质证。

对于上诉人中华地图学社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一)地图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一种图形作品,其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地图的创作主要体现于地图的设计、编绘等方面,尤其是本案所涉的专题地图,其编绘特点主要表现为对地形、河流、居民点、交通线路境界线等要素的合理取舍和高度概括。因此不同的作者,由于他们对地图的整体构思以及立意、测绘图的筛选、地图信息的取舍详略的不同,所编绘的地图差异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差异也正反映了作者在表现上述要素时的独创性,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本案中,由于上海市测绘院系《上海市交通图》(公交线路一览版)、《上海市区交通地图》、《上海市X路交通图》(市郊交通旅游专版)的编制人,故上海市测绘院作为上述地图作品的作者,依法对上述地图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诉人中华地图学社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地图作品由于包含了大量的公用信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首先,上诉人中华地图学社编制的系争《上海市X路图》的时间晚于被上诉人的三幅地图的出版时间;其次,经比对,上诉人编制的系争《上海市X路图》中,在对市区西南区X村、住宅小区的选取方式,对市区西南区域宾馆、饭店的选取方式,对浦东区域绿地、公园的选取方式以及对建成区范围线综合、界限综合、河流线综合等的描绘方式相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系争《上海市X路图》中还多处出现了与被上诉人的地图中相同的错误标识;再次,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其上述与被上诉人相同的描绘方式是由其自己独立创作产生的充分证据。而按照通常的制图规律,如在完全独立绘制的情况,不同作者对地图信息的分别综合取舍和编绘的特点是不可能一样的,不同作者也是不可能编制出包括错处都一致的地图的,从而证明了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称其编制系争《上海市X路图》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中华地图学社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地图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实际获利均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用于诉讼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中华地图学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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