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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谢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7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1月27日前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至期,被告未履行诺言,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被告谢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

2009年6月10日,被告谢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

2009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谢某承诺在于荣华、吴某处借款定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全部还清,否则本人愿意支付每日逾期违约金人民币壹仟元正,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6日止,以4,000元为限。

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且被告曾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谢某逾期未归还,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借款130,000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

如果被告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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