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8年10月16日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二手房买卖补充合同无效。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仍然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乔传福,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及原审第三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系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第三人侯某以为李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骗取了李某的房产证、户某、身份证。2008年2月20日,侯某找一社会女青年冒充李某,侯某冒充李某的母亲,女青年以李某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补充合同,又分别到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商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房屋买卖手续,女青年以李某的名义在付款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名,于2008年3月6日与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李某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商丘市X区X路中行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某屋一套以x元卖给刘某,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某记手续。第三人侯某获款后逃逸挥霍,2008年7月10日,侯某因骗卖李某的房产构成诈骗罪,被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x元。刘某在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是受害人。

原审另查明,李某系在校学生,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不满十八周岁。2010年12月31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送检:“付款委托书”、“二手房买卖合同”上李某的签名不是李某本人书写。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第三人侯某以诈骗手段骗卖李某的房产,其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诈骗罪,第三人侯某冒充李某母亲和其指使的女青年冒充李某分别以李某的名义与刘某签订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李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李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刘某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第三人侯某和涉案“女青年”分别以李某的名义与刘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补充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均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上诉称,1、原审对证据采信不当,侯某的三份调查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刘某提交的孙志勇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审不予采信不当。且涉案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非是在刘某家中所签,而是在刘某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所签订,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不当。2、涉案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侯某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刘某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刘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进行判决。二审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为善意取得。

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某陈述称,原审认定涉案的三份合同无效正确,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已被刑事判决所认定。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涉案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某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刘某上诉则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前者为合同效力的确认,属债权争议,后者为所有权的确认,属物权争议,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刘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的问题。孙志勇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办理按揭贷款时是李某本人签字”,其该项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而其所作“银行对系李某本人签字并未提出异议”的陈述,主要在于证明刘某购房时属于善意,因其证明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其效力不做评判。刘某对侯某的三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侯某对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时间、个人家庭背景及用什么钱向李某之父归还借款的问题上所作陈述不一,带有倾向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侯某在三份笔录中,对其冒充李某母亲出售涉案房屋的过程所作陈述基本一致,与生效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对此应当予以采信。至于三份笔录中是否存在对刘某购房时善意与否的陈述、如存在该项陈述能否成立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侯某利用涉案的合同进行诈骗,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原审确认合同无效正确,适用的法律也无不当之处,刘某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