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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戎××诉被告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戎××。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运输场。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尹××。

第三人××公司。

负责人倪×。

委托代理人谈××。

原告戎××诉被告左××、××运输场(以下简称××运输场)、张×、××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左××、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运输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诉称,2008年7月2日13时10分,原告乘坐左××驾驶的沪x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运输场)沿外环线(外圈)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汾泾桥处时,车头与张×驾驶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公司)车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210日(含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3,450元(26,675元/年×20年×70%)、误工费20,700元(1,800元/月×11.5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61,280元(960元/月×12个月×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20元/天×297天)、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足托)6,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616,110元。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场及××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具体待后续治疗结束后再定。

被告××运输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查档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平均月工资1,200元左右,故愿意按1,200元标准或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是否需要终身护理应由相应的鉴定部门确定,故护理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210天;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被告已经支付的足托1,200元不再追究,以后是否需要继续使用无相应证明,故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律师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势已认定为工伤,虽然用人单位不是被告,但被告愿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档费无异议。原告暂住证信息不完整,故愿意参照2008年度的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仅同意按照上海农村标准28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30元/天计算210天;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不同意赔偿律师费、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辅助用具费。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第三人是××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本次事故中有原告、郑成刚(已另案起诉)、左××(尚未起诉)三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应预留左××的份额。查档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各项费用的赔偿意见同××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13时10分,左××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运输场)沿外环线(外圈)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汾泾桥处时,车头撞击前方因故障停在该车道内的由张×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公司)车尾(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左××、左××车上乘坐人郑××(已另案起诉)、戎××(原告)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郑成刚、戎××不承担责任。

戎××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医院进行救治,当天住院,于7月4日在全麻下行腰3、4后路减压植骨融合术+腰2、3、4、5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后,戎××一直在该院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

受上海市××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9日对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6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戎××因车祸外伤致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性截瘫,评定为四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210日(含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

因此次交通事故,××运输场支出了医药费175,894.6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元)、用血互助金1,620元、护理费2,144元、护工费1,333元、交通费224元、足托费1,200元,合计182,415.63元。戎××为此次诉讼支付了查档费40元、律师费10,000元。

戎××系安徽农民,于2001年7月办理了暂住证,2007年4月取得了临时居住证,一直借住于本市松江工业区。事发时戎××从事搬运工作。经认定,戎××于2008年7月2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上海市天天搬场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

××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牵引车和挂车各1份),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8日24时止。自2008年2月1日起,全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统一调整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暂住证、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2份保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有三人受伤,因左××至今未提起诉讼,故该2份交强险由原告及郑成刚各享有50%。左××与张×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而两人均是职务行为,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运输场承担70%,××公司承担30%。因被告××运输场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故其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175,894.63元、用血互助金1,620元及为诉讼发生的查档费40元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因医药费175,894.63元中包含了伙食费3,348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医药费中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药费金额为172,546.63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终身护理,缺乏依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400元。原告来沪从业已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伤残等级为四级,等级系数为0.7,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73,450元(26,675元/年×20年×0.7)。原告以1,80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但其未提供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其行业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15,396元。原告因事故致伤残四级,遭受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须长期使用足托,且足托不属必须的残疾辅助用具,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运输场对已经支付的1,200元足托自愿承担,自可准许。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目前内固定尚未取出,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用血互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82,806.63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172,806.63元由被告××运输场承担70%即120,964.64元,被告××公司承担30%即51,841.9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3,246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余额323,246元由被告××运输场承担70%即226,272.20元,被告××公司承担30%即96,973.8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查档费及律师费合计10,040元,由被告××运输场承担70%即7,028元,被告××公司承担30%即3,012元。综上,第三人××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运输场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54,264.8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1,215.63元(不含自愿承担的足托费1,200元),还应支付173,049.21元;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51,827.79元。因被告××运输场与××公司系共同侵权人,故双方互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戎××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运输场应赔偿原告戎××人民币354,264.8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1,215.63元(不含自愿承担的足托费1,200元),还应支付173,049.21元,该款被告××运输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戎××,被告××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戎××人民币151,827.79元,被告××运输场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1元,由原告戎××负担1,988元,被告××运输场负担5,581元,被告××公司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萍

审判员卢贤凤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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