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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1989年,住(略)。

被告重庆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花木买卖协议书》,在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支付5万元作为购买花木的定金,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三天内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花木价款15万元,且原告在8月11日已经向被告支付剩下的花木价款15万元。在原告已经根据协议履行完义务后,被告未将花木交付给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购买的花木交付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但双方已口头约定再增加1万元,等原告交付增加的1万元后,被告才交付物品清单上的花木。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以被告某公司为甲方、原告李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花木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某公司将现有的所有花木卖给乙方李某,花木总价值20万元,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生效后三天内付清,花木的具体种类和数量附于本协议后;双方确定物品清单的品种及数量:小叶榕250株、桂花50株、广玉兰90株、香樟8株、乐昌含笑60株、羊蹄甲130株、红叶李120株、红枫1000株、红继木球301株、海桐球18株、樱花100株、天竺栏10株、独脚芋90株、黄花怀60株、黄角村X株。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花木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该收条上注明:今收到李某交来花木款15万元,重庆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两天内把花木交给李某。

上述事实有花木买卖协议书、物品清单、收条二份、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当履行交付花木的义务,被告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为由要求原告增加货款1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对其增加货款1万元的主张举示证据证实,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后的两天内将物品清单中的花木交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物品清单中的花木(小叶榕250株、桂花50株、广玉兰90株、香樟8株、乐昌含笑60株、羊蹄甲130株、红叶李120株、红枫1000株、红继木球301株、海桐球18株、樱花100株、天竺栏10株、独脚芋90株、黄花怀60株、黄角村X株)交付给原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某花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利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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