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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菱正机电环保设备诉商评委、第三人菱正机电企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菱正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菱正机电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X路一段X号X楼之15。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原告昆山菱正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菱正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菱正机电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菱正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张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菱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昆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略)号“菱正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曾担任菱正公司的董事。昆山公司辩称菱正公司将林某甲列为董事未经林某意,林某未参加过菱正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也未参加过利润分配。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昆山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官方文件的记载为准。昆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人”。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菱正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在扫除集尘机等商品上注册了两件“正菱x及图”商标,并对其“菱正x及图”集尘机等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证据4商标检索网页所载商标权人“菱正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菱正公司原企业名称,昆山公司关于两件“正菱x及图”商标并非菱正公司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昆山公司辩称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不作为准驳依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网站系中国台湾地区商标主管部门所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网站的检索结果应推定为真实准确。虽然上述两件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丧失专用权,但这不影响菱正公司在先注册“正菱x及图”商标的事实认定,且林某甲1997年担任菱正公司董事之时,两商标尚为有效注册商标。

综上,昆山公司未经授权,将与菱正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人抢注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菱正公司主张其对争议商标图样享有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汉字和字母部分为常见字体,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其图形部分在图案设计上有一定的创意及美感,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菱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菱正公司关于昆山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菱正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昆山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菱正公司将昆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列为董事,未经过林某甲的同意,林某甲也从未参加过菱正公司的董事会会议,未参加过利润分配,此系林某乙伪刻林某甲的私人印章所为,林某甲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人。2、菱正公司在台湾地区申请的两件“正菱x及图”商标,距今已有二十多年之久,早已丧失专用权,不应当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引证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没有侵犯任何某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林某乙因伪刻林某甲印章将林某甲变更为菱正公司的监察人一事,被台湾地区X区法院检察署起诉至法院,与林某甲曾担任菱正公司董事的事实认定无关,不存在矛盾之处。2、菱正公司在台湾地区申请的两件“正菱x及图”商标,虽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丧失专用权,但不影响菱正公司在先注册的事实认定,且林某甲担任菱正公司董事之时,两商标尚为有效注册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菱正公司述称:林某甲为菱正公司创立时的股东,曾是菱正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明知争议商标是菱正公司所独创,且菱正公司使用数十年已具有颇高的知名度,其仍以不正当手段在大陆地区抢注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也违反了诚信原则,应予以撤销。菱正公司曾于1979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两件“正菱x及图”商标,1979年获准注册,1999年8月31日专用权期限届满。目前,菱正公司在台湾地区合法拥有第(略)号、第(略)号“菱正x及图”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14日,昆山公司依法成立。

争议商标系第(略)号“菱正x及图”商标,由昆山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中心真空吸尘装置、清洁用吸尘装置、真空吸尘器、真空吸尘器管、除尘装置、真空吸尘机、工业用吸尘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等,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

2008年6月25日,菱正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主要理由是:1、菱正公司自1978年成立时起将“菱正”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自1979年起使用“菱正”商标,现已在台湾地区注册了四件商标,争议商标与此四件商标图样相同。昆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曾担任菱正公司的董事,现仍担任菱正公司的监察人。昆山公司明知“菱正”商标为菱正公司所独创并经过数十年使用,却未经菱正公司授权在大陆地区抢注该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的规定,也违反诚信原则,争议商标应予撤销。2、菱正公司创立之初即聘请专人设计“菱正x及图”商标,对其享有著作权并将其广泛使用于各种商业活动。昆山公司未经菱正公司同意,擅自将与之完全相同的图样注册为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侵犯了菱正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菱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台北市政府建设局向菱正公司所发函件及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卡复印件;载明林某甲自1997年4月16日至2000年4月15日担任菱正公司的董事。2、菱正公司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3、台北市政府向菱正公司所发函件、菱正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公司变更登记表复印件;4、菱正公司在台湾地区注册四件“正菱”系列商标的网络检索信息打印件;载明菱正公司曾于1979年4月19日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两件“正菱x及图”商标,并于1979年9月1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各种扫除集尘机、真空机器及其他不属别类之机械商品上,1999年8月31日专用权期限届满。5、菱正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6、台湾区环保设备工业同业公会会员证书复印件;7、台湾区污染防治器材工业同业公会会员大会手册复印件;8、台湾区不保设备工业同业公会简介手册;9、菱正公司企业宣传册,印制时间为1994年3月,宣传册印有“菱正x及图”商标,产品包括集尘机等。

针对菱正公司的上述争议理由,昆山公司答辩称:1、争议商标源自昆山公司的商号“菱正”,系由昆山公司自行设计,未侵犯他人任何某先权利。2、昆山公司与菱正公司不存在任何某理或代表关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兄弟,刚开始各自负责台湾地区X区的生产与销售,现弟弟林某甲后来居上想占有整个大陆市场,所以才有此争议。虽然根据相关登记信息,林某甲曾担任菱正公司的董事与监察人,但该行为均未经林某甲同意,林某甲亦未参加过菱正公司的董事会会议或利润分配。3、菱正公司提交的商标资料检索网已明确该检索结果仅供参考,不作为准驳依据,且所载商标申请人为“菱正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菱正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菱正公司系台湾地区“菱正”商标的所有人。并且,台湾地区的四件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经届满,由于未续展现已失效。且台湾地区的“菱正”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4、菱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图样享有著作权或任何某先权利,且菱正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样过于简单,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菱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颁发的第(略)号、第(略)号“菱正x及图”商标注册证;载明上述两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为2005年10月16日,商标权人为菱正公司,分别核定使用在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工程之施工及修缮等服务、中心真空吸尘装置和集尘机等商品上。2、台北市政府有关菱正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卡;3、林某乙与林某甲的和解书;4、林某乙的身份证据。昆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该判决认定林某乙未经林某甲同意擅自将林某甲列为菱正公司的监察人。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菱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昆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首先,昆山公司提供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不能否认林某甲曾为菱正公司董事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昆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自1997年4月16日至2000年4月15日担任菱正公司的董事,依法应视为菱正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此后,昆山公司于2002年依法成立,林某甲担任昆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昆山公司与林某甲存在特定身份关系,故昆山公司亦应视为菱正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再次,菱正公司于1979年9月1日在台湾地区被核准注册的两件“正菱x及图”商标,均核定使用在扫除集尘机、真空机器等商品上,故林某甲担任菱正公司的董事期间,上述两商标尚为有效注册商标。虽然上述两商标专用权期限于1999年8月31日已经届满,但林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菱正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明确放弃使用上述两商标,亦未提供证据表明昆山公司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与上述两商标标识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的争议商标已经征得菱正公司的同意或授权。

综上所述,昆山公司未经菱正公司的授权或同意在大陆地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昆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菱正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昆山菱正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昆山菱正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菱正机电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茜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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