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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与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港口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海初字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海初字第X号

原告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X号永安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3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34岁,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林,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港口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4日,由港富实业有限公司((略).,LTD.)[下称港富公司]向原告投保的第MCG/01-(略)号保险单项下之货物一套(略)冷冻机(装载于编号为(略)框架集装箱内),运抵上海港张华浜码头19箱区X号位。由于被告驾驶员的疏忽大意,导致其驾驶的“沪(略)”号集装箱卡车与前述集装箱猛烈碰撞造成严重货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收货人上海华虹NEC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虹公司)作出了289,375美元的保险赔付,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89,375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1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已无权向被告追偿。因其已依据运输合同向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行使了全额索赔的权利,被告也以该事故责任人的名义一次性向中远公司做出了赔付。既然原告选择了合同违约向中远公司进行全额索赔,就等于放弃了侵权索赔的权利。2、原告向被保险人进行的保险赔付是一种无效行为。原告提供的保单约定,货物必须装在船舱下或集装箱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货物使用了框架集装箱裸装在舱面上,且在日本经过了中转,不仅使设备难以避免在吊装过程中的损坏及海风海水的侵蚀,更主要的是投保人违反了保单的特别约定,原告可以拒赔。3、原告将货物推定全损及残值确定为20,000美元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对货物的损坏情况无明确的结论性意见。设备是因车辆调头碰擦而致损,不可能达到全损程度,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对此也有反映。受损设备的残值应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不能凭原告和收货人协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12月28日,涉案货物的买方华虹公司与卖方港富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华虹公司向港富公司购买美国特灵公司生产的(略)冷冻机组一套,包括两台冷冻机和相应配件,两台冷冻机的价值为600,300美元,配件价值为29,700美元,总价值为630,000美元。2001年4月19日,原告就前述货物向港富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CG/01-(略)的海运货物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港富公司,船名航次为“川河”(略),开航日期为2001年4月20日,航程为从美国西雅图港至中国上海港,保险金额为693,000美元的定值保险,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战争险,索赔支付地为中国上海,如发生货损,检验代理为华泰保险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保险单还约定了保证货物装载在舱内或者集装箱内等其他条款。2001年4月20日,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略)指示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特灵公司,通知方为华虹公司,承运船舶为“川河”轮,装货港为美国西雅图港,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港,货物分别装在三个集装箱内,两台冷冻机分别装在两个20英尺框架集装箱内,相应配件装在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同年5月8日,上述货物被运至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张华浜码头,卸入该码头堆场19箱区X位X号的位置。同月14日0830时左右,被告的驾驶员许国亮驾驶的车号为“沪(略)”集装箱卡车将箱号为(略)的20英尺框架集装箱撞坏,箱内冷冻机受损,驾驶员许国亮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受损冷冻机的实际价值为300,150美元。2001年5月14日和6月17日,华虹公司分别向华泰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吴淞检验局)申请对受损设备进行了检验和鉴定;同年6月8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经理部上海分部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双希公司)也对受损设备进行了检验。原告作为保险人与收货人华虹公司协商确定受损设备的残值为20,000美元。2001年11月15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华虹公司赔付了扣除残值后的受损设备价值289,375美元(已扣除了保险合同约定的3%免赔额)并据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2002年4月1日,中远公司根据涉案提单的背面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条款向本案原告协商赔付了受损设备损失39,662.64美元,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向中远公司出具了“责任解除书”,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中未将该款扣除。2002年7月2日,中远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9,662.64美元,经双方协商后,本案被告向中远公司实际赔付了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赔付凭证和权益转让书、提单、买卖合同及发票、港口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就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如下:

一、关于原告向华虹公司的保险赔付是否适当。

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依据保险单的约定向华虹公司作出了实际赔付,并据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依法可向被告进行索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提单、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单、付款证明、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以证明原告已作出了实际赔付,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装在舱面,原告可据此拒赔。

被告认为:原告向华虹公司实际赔付的289,375美元是无效理赔行为。涉案保险单约定货物必须装载在船舱下或集装箱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设备使用了框架集装箱裸装在舱面上,且在日本经过了中转,这不仅使设备难以避免在吊装过程中的损坏及海风海水的侵蚀,而且投保人直接违反了保单的约定,原告完全可以拒绝理赔。至于原告考虑其与客户关系或其他原因作出了理赔,也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赔。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和涉案货物的积载图,以证明货物装在承运船舶的舱面,且在日本经过中转。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保单约定的是货物装在舱内或集装箱内,而货物确是装在集装箱内,并不违反约定。

本院认为:双方就此争议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并非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保险人是因代位求偿而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地位相当于收货人华虹公司,因此本案应主要审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等。保险合同应主要约束签约当事人,故在本案中对该保险合同只应作表面性审查,只要没有法律禁止或原告并未明显超出赔偿责任范围的赔付即可,被告不应也不能过分据此作为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相应证据,已可证明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也未能举出反证证明该保险合同的违法性或其他无效的情况,应认定合法有效,且涉案损失亦因保险事故所致,其保险赔付并无不当。即使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装在舱面或经过日本中转,但这均非致货物损坏的原因,涉案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碰撞,因此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并取得相应赔偿后,是否仍可另以侵权诉因并引用同一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其虽然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了权利且取得了部分赔偿,并向承运人出具了“责任解除书”,但这仅约束原告和中远公司,并不意味着同时解除了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从未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已依据运输合同向中远公司全额行使了索赔权利,被告也以该次事故责任人的名义一次性向中远公司作出了赔偿,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既然选择了合同违约责任,且是全额索赔,即放弃了侵权索赔的权利。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4月1日,原告向中远公司出具的“收据与解除责任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收到中远公司39,662.64美元的赔款是对该次事故引起的所有索赔的全额和最终解决,并解除中远公司及其代理人和雇员因该次事故引起的所有责任。以证明原告向中远公司的索赔是全额和最终解决,而非部分解决。2、被告与中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其主要内容为中远公司向原告赔偿了39,662.64美元后再向被告追偿,被告实际赔付了中远公司人民币300,000元。以证明被告已向中远公司作了一次性赔付,应解除因此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并不影响其向被告再行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该案的基础是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遭受损坏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驾驶员的疏忽大意,且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导致的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虽然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了权利,并因承运人享受责任限制只取得了部分赔偿,但其不足部分仍可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再行索赔。因为这并不增加被告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原告已从承运人处获得的赔偿可在本案诉请中相应扣除,并不产生不当得利。至于原告与中远公司之间的“收据与解除责任书”,只能约束签约双方,被告不能因原告为与中远公司达成和解的目的而作出妥协或其他对其不利的意思表示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

三、关于受损设备推定全损是否适当及确认残值20,000美元是否合理。

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积极与承运人配合以减少损失,向业内专家咨询国内修理厂家,但因该产品的特殊性和技术原因,目前国内尚无法对该产品进行检测和修理,只能返回生产厂商修理,而返修费用达362,000美元,更换新设备的费用亦达312,000美元,而受损设备的价值仅为300,150美元,修复费用超过货物价值,则应推定全损。原告作为保险人,只要在312,000美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即为合理。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6月17日,华虹公司就涉案受损设备向吴淞检验局申请鉴定并由该局出具的鉴定报告,其意见为:鉴于上述情况,本局认为上述货物受损,系货物停放在码头白线内,被“沪(略)”集装箱卡车撞击所致。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用以证明受损设备系卡车碰撞所致,如无检修条件可推定全损。

2、2001年5月14日,华虹公司就涉案受损设备向华泰公司申请检验并由该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该检验报告的结论为:(1)、根据事故报告,我们认为设备受损是由于自船上卸下后在张华浜集装箱堆场时与集装箱卡车的严重撞击;(2)、根据我们的现场检验及专家意见,我们认为设备损坏为推定全损。该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具有检验资质、受损设备损坏情况和推定全损的事实。

3、收货人华虹公司的索赔书及处理意见,以证明受损设备已全损并要求赔偿的事实;

4、专家意见,以证明国内无法对受损设备进行修理,需返生产厂商修理;

5、生产商特灵公司出具的修理报价单和供货商港富公司出具的发票等,以证明受损设备的修理费用为362,100美元,超过该设备的原价值,应推定为全损;

6、原告与华虹公司对受损设备的残值确认函,以证明受损设备的残值为20,000美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的时间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多月,鉴定地点不在事发现场,鉴定委托人是收货人,且在此之前收货人已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故对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还认为该报告只确定了货物致损原因,但未确定全损;对证据2,不确认该检验报告的效力,因华泰公司系原告在上海的检验代理,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要求对受损设备是否全损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华虹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不能据此推定全损;对证据4的形式无异议,但因特灵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受损设备的原价值仅为31万多美元,对其出具的36万多美元的修理报价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法确认签名人为专家,也不能证明国内无法修理该受损设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华虹公司确认的残值20,000美元无依据,应该请有资质部门对残值进行评估。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吴淞检验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未对受损设备是否全损作出结论性意见;华泰公司的检验报告作出全损的结论及核定返修费用超过原设备价值的观点均源于利害关系人收货人华虹公司和供货商特灵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足采信;吴淞检验检的鉴定报告是在装载受损设备的框架集装箱已吊离现场、货物裸装、与事故之日相距一个多月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排除该设备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加重损害,且华泰公司的检验报告也认为“因为一直放在露天,比以往检查的损失程度要严重”;设备受损是因肇事驾驶员在车辆调头过程中碰擦所致,不可能造成货物全损,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和现场照片亦可佐证。因此,被告认为将受损设备推定全损缺乏依据,应以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进行重新评估。

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1年6月8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经理部上海分部就涉案受损设备向双希公司申请检验并由该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其认为事故原因为:张华浜码头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分析,认为该起事故是由于驾驶员许国亮在驾驶沪“(略)”集装箱卡车时,与存放于堆场白线内箱号为(略)的框架箱相擦而产生的。驾驶员许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永久性修理:据收货人称,该损坏的冷冻机将退回制造厂,并由制造厂换一台新的冷冻机给收货人,原因是在制造厂修理冷冻机的价格将大于新的冷冻机的价值。根据港富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华虹公司的报价,换新该冷冻机的费用为312,000美元。该证据用以证明设备受损的情况达不到全损程度。原告对该报告的内容确认,但认为该检验公司无相应检验资质。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我国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的质证理由均不足以反驳该报告,故对该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华泰公司具有相应的检验鉴定资格,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检验报告存在程序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虽然被告认为华泰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事实证明华泰公司系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指定的检验代理,仅负责事故发生后的检验工作,与原告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无其他利害关系,因此,虽然该报告系原告一方指定的检验部门作出的检验报告,但被告在无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华泰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就否认该报告的效力,且该报告对受损设备损坏情况的检验与吴淞检验局的鉴定基本相同,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内容与吴淞检验局和华泰公司的检验报告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证据5的专家意见,因原告未能证明签名人的专家身份,故不能认定其为专家意见,但对该证据关于国内不具备修理涉案受损设备的条件等内容,因被告无反证证明国内可以修理,且吴淞检验局和华泰公司的检验报告亦可佐证,故可认定;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检验资格,故对其作为专业检验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但其记载的内容因原告确认,应予认定。

就此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目前国内尚不具备检测、修理涉案受损设备的条件,只能返回美国的生产厂商修理。虽然生产厂商的修理报价可能存在不合理因素,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推测就对其修理报价予以否定,而涉案的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及其他证据已可证明受损设备可以推定全损。鉴于受损设备系推定全损而非实际全损,客观上会有一定的残值,原告与华虹公司协商确定其为20,000美元应认为是原告减少损失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受损事故系因被告的驾驶员疏忽大意所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涉案受损货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有权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涉案受损设备的实际价值为300,150美元,被告本应全额赔偿,但原告在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289,375美元后,已取得了受损设备的残值20,000美元,从承运人处获得了39,662.64美元的赔偿,均应在本案中作相应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实际经济损失为229,712.36美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未提供相应的贷款依据,故应从其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之日即200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产生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29,712.36美元;

二、被告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支付自200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产生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9.08元,由原告负担2,952.95元,被告负担19,066.1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交运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汪洋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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