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开普苏尼航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171,(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C某(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移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伟,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运船务公司((略).),住所地(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移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伟,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克森有限公司((略).PTY.Ltd.),住所地ACN(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东联港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路。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第三港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路。
被告连云港港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港务局局长。
被告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墟沟外运大厦。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普苏尼航运有限公司、昌运船务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林克森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务局第一港务公司、连云港港务局第三港务公司、连云港港务局和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两原告以涉诉争议已通过仲裁达成和解,本案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必要为由,于20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在庭外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普苏尼航运有限公司、昌运船务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51.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25.88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代理审判员郑田卫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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