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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贺××。

委托代理人贺×。

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6月再婚成家,婚后矛盾不断,关系一直不好。2008年被告与情夫将原告打伤住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将家中财产汽车、电脑从家中拿走。再婚后,原、被告收养孩子刘×。原告2009年起诉离婚,经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某婚。之后,被告不知悔改,常住榆林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女儿刘×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横山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本院(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某婚。

3、帐本3页共6支,证明家中共同财产、经济由被告管理,被告共借出欠款25.47万元;

4、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是原告的房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彼此婚前了解,再次组成家庭后,199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6日抱养一女孩叫刘×。原、被告曾于2008年、2009年在横山法院两次离婚。被告没有给别人借钱,而是被告借别人的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刘×是双方的女儿;

2、协议一份、证言一份,证明该房屋已经转让给被告,而该房子还没有办理房产手续的事实;

3、贷款凭证一支,证明被告贷款13万元,现没有偿还;

4、思××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在思世民煤矿入股5万元;

5、曹××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二十克林场承包地入股,收入9万元由原告取走;

6、郑××、师××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在内蒙买沙地时,由被告出面贷款3万元;

7、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卖井架收入5万元,由原告取走;

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帐本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在砖厂打工时的流水帐,不是家庭生活开支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8均有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5年在横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孩刘×(生于X年X月X日)。2008、2009年原告向本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某婚。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上下二层楼板房(原告分的家属院,婚后翻修盖成二层)、x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个、煤气灶一套、洗衣机一台、陕x夏利小轿车一辆、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另外在横山鲍渠煤矿入股2万元,在青海煤矿入股1万元,在内蒙古承包地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夫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多一点宽容,减少家庭矛盾,应该珍惜此次婚姻。婚后双方自愿抱养一女孩,从女孩健康成长出发,不能因一时冲动,再次起诉离婚,何况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又无其他法定离婚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刘某与被告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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