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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原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xxx。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建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豫北建筑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钢建筑公司与永安公司:1、立即归还豫北建筑公司租赁的价值51.2万元的设备和自有设备;2、赔偿租赁设备损失105.63万元及2006年10月31日至解除扣押之日止的设备租金损失;3、赔偿自有设备损失14.1万元、人工看管费6.994万元及2006年10月31日至解除扣押之日止的自有设备损失和人工看管费损失。诉讼中,豫北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安钢建筑公司与永安公司赔偿:(1)设备维护费5万元;(2)租赁设备损失132.85万元;(3)自有设备损失14.1万元、(4)人工看管费6.99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58.94万元。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128-X号民事判决。永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友、郑某,豫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安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豫北建筑公司与安钢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豫北建筑公司承建永安公司的x高炉的槽上、槽下料仓及除尘基础、岗位除尘基础、热风炉基础、热风炉烟道、烟囱及助燃机房基础的土建施工。2004年12月13日,豫北建筑公司与安钢建筑公司就施工增加的部分又补签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豫北建筑公司增建冲渣池及供1、供2、地下料仓的土建施工。2004年12月6日永安公司x高炉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豫北建筑公司从永安公司向外拉设备时,永安公司以豫北建筑公司欠工人工资、工人拦车为由拒绝给豫北建筑公司开具出门证,致使豫北建筑公司的设备无法拉出永安公司。为让豫北建筑公司的设备拉出永安公司,安钢建筑公司也多次与永安公司协商,并于2005年4月2日、2006年2月21日、2006年6月19日三次给永安公司出具信函,请求永安公司放行,但永安公司均未给豫北建筑公司开具出门证,直到2006年11月27日安钢建筑公司又给永安公司出具信函,永安公司的领导在该信函上签字同意后给豫北建筑公司开具了出门证,豫北建筑公司将设备全部拉出。豫北建筑公司被扣的设备中有自有设备,也有租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南龙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南龙租赁站)的设备。因设备拉不出去,给豫北建筑公司造成158.94万元的损失,其中包括支付南龙租赁站租赁费132.85万元、设备维修费5万元、支付看管设备的工人工资6.99万元、自有设备机械停滞费14.1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北建筑公司在永安公司施工期间雇佣永安公司运输部的部分工人挖土方,工程竣工后,因永安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豫北建筑公司也未按时将挖土方的款项支付给永安公司运输部的部分工人,豫北建筑公司向外拉设备时,永安公司以有工人阻拦无法清点所拉设备为由,拒绝给豫北建筑公司开具出门证,致使豫北建筑公司的设备拉不出来。后来经协商,这部分挖土款分两次由豫北建筑公司给安钢建筑公司出手续,安钢建筑公司再给永安公司出手续,由永安公司将挖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挖土方的工人,挖土款于2005年10月份已全部付清。

豫北建筑公司在永安公司施工期间,因欠张××粉刷墙体的工资被张××起诉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马秋希(系豫北建筑公司永安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价值x元的建筑材料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04年12月10日该院给永安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扣押马秋希在永安公司工地的建筑钢管7吨。2005年1月4日该院作出判决,2005年3月31日该案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豫北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多次要求从永安公司拉出施工设备,永安公司以有工人阻拦无法清点所装设备为由,拒绝给豫北建筑公司开具出门证,致使豫北建筑公司的施工设备长期滞留在永安公司,给豫北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8.94万元,对豫北建筑公司的损失永安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70%)。豫北建筑公司在施工设备无法拉出的情况发生后,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其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豫北建筑公司的施工设备无法拉出后,安钢建筑公司数次出具信函请求永安公司放行,且也曾派人亲赴永安公司协调此事,永安公司未将设备放行不属于安钢建筑公司的责任,故豫北建筑公司要求安钢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永安公司辩称其没有扣押豫北建筑公司的设备,是因为豫北建筑公司欠工人工资无法装车,才拉不出设备,但永安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工人阻拦装车,故永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永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豫北建筑公司损失111.258万元;二、驳回豫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永安公司负担x.2元,豫北建筑公司负担5671.8元。

永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安公司尚欠安钢建筑公司工程款,安钢建筑公司欠豫北建筑公司工程款,永安公司不可能欠施工单位的款再扣押施工单位的物品。永安公司与豫北建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永安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实施扣押豫北建筑公司施工设备的行为,没有阻止豫北建筑公司对施工设备装车或装车后拒绝开具出门证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永安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豫北建筑公司的施工设备没有及时撤走的根本原因是因马秋希建筑施工队自身与第三方民工的债权债务纠纷所致。因担心施工设备拉走后讨资无门,民工在永安公司已同意豫北建筑公司的车进厂装设备时,阻止不让其设备装车,豫北建筑公司负责人一直不敢露面,以致设备装不上车,马秋希施工队无法办理出厂手续,永安公司无法开具出门证。豫北建筑公司在起诉前已将施工设备全部拉走,也是在永安公司的协调帮助下,豫北建筑公司解决了民工工资后才拉走的。安钢建筑公司每次给永安公司发函,要求拉走部分施工设备,永安公司都允许其车辆进厂,在没有民工阻拦时,装车后按照实际装车的品种、数量点验,再开具出门证,凭出门证放行。对于是哪些民工阻拦豫北建筑公司装车讨要工资,举证责任在豫北建筑公司,原审判决以永安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工人阻拦装车,认定永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是混淆举证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损失数额以豫北建筑公司单方提供的损失证明认定错误。豫北建筑公司提供的租赁是否用在永安公司工程或哪些用在永安公司工程无法证明,且租赁设备价格超过当地市场价格,所以租赁合同有伪造的嫌疑。设备租赁费已包含在工程定额中。工程竣工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设备已计算租赁费,再出现设备维护费是重复计算。豫北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自有设备停滞期间有工程项目,自有设备停滞费没有法律依据。工程停工后,只有一人在场看护,且人工看护费应有工人工资领取表证明。3、本案是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豫北建筑公司对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豫北建筑公司辩称:1、永安公司非法扣押豫北建筑公司的设备构成侵权。侵权行为是通过拒绝开具出门证、保安不放行、设备无法出大门、已经装上车一天的设备又被迫卸下来表现的。2005年5月豫北建筑公司已将挖土方款付清,民工阻拦装车的说法不成立。2、原审判决以豫北建筑公司提供的南龙租赁站租赁款项设备清单确认设备租赁费有充分依据,自有设备停工损失根据建设部规定计算台班费有法可依,现场看护只有一人不符合事实和情理,至少需要二人看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钢建筑公司述称:安钢建筑公司已尽力进行了协调,但是设备是否安全出厂决定权在永安公司,是否侵权是永安公司与豫北建筑公司的事情,与安钢建筑公司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永安公司是否构成对豫北建筑公司的侵权;2、原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原审判决认定的豫北建筑公司损失数额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豫北建筑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后,永安公司以该公司与豫北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如之间存在侵权关系则应由永安公司所在地的洛阳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07年元月11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豫北建筑公司与安钢建筑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安钢建筑公司与永安公司之间有纠纷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豫北建筑公司的财产和所租赁的财产无法撤出在永安公司施工的工地,造成豫北建筑公司经济损失;关于该损失,安钢建筑公司系保证豫北建筑公司财物安全撤出的后合同义务主体,永安公司系扣留财物的具体实施人;豫北建筑公司将后合同义务主体及扣留财物的具体实施人均作为被告,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两被告中安钢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属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了永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其后,永安公司就该管辖权异议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2004年3月23日,豫北建筑公司与南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豫北建筑公司租赁南龙租赁站如下设备:规格20自升式塔吊1台,每天单价500元,原值14.5万元;规格40自升式塔吊1台,每天单价660元,原值18.7万元;500型砼搅拌站2套,每天每套单价300元,原值每套9万元;规格18钢管未计数量,每天每米单价0.025元,原值每米15元;扣件未计数量,每天每个0.01元,原值每个4.2元;钢模板未计数量,每天每平方米单价0.3元,原值每平方米135元。

3、2005年12月30日豫北建筑公司与南龙租赁站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有关租赁设备的内容,并确认租赁设备原值为51.2万元。2006年11月3日,豫北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其租赁设备价值51.2万元。

4、2005年4月9日至2006年11月28日以前,豫北建筑公司曾数次从永安公司拉出过施工设备。豫北建筑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的设备损失是以2006年11月28日、29日拉出设备作为计算基数。

5、2006年11月28日、29日,豫北建筑公司从永安公司拉出如下施工设备及物品(未计生活用品):塔吊2套、砂浆搅拌机2台、钢模板1120米2、钢架杆47吨、搅拌机2套、砂浆挖掘机1台、氧气焊10套、振动棒39套、振动器10台、电缆线7000米、电焊机12台、木锯机4台、对焊机3台、卷扬机3套、电夯8台、电锯3台、钢筋切断机2台、钢筋成型机2台、潜水泵8台、切割机4台、切断机2台、成型机2台、输送泵管50根、电机20台、电钻3台、架板400块、搅拌机架3套、木架板20块、铁皮30张、安全带及工具箱400条及120套、油桶10个+10个(带油)、大板车2辆、平板车及斗车64辆、x磅4个。

6、豫北建筑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永安公司厂区内;于2004年4月8日开工,2004年12月6日完工;永安公司2005年3月18日使用上述工程试生产,2005年5月20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本案工程没有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原一审时,永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异议已经被原审法院及本院驳回,该主张已经经过裁判。在二审中再予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永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豫北建筑公司在永安公司厂区施工完毕后,施工设备长期滞留永安公司厂区内未撤出,有悖常理。不论是永安公司上诉时主张的其没有理由阻止豫北建筑公司装运施工设备,还是豫北建筑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拉走设备,降低经营成本,均在情理之中。施工设备需经过安钢建筑公司提出申请,永安公司同意豫北建筑公司进厂装车,之后开具出厂证并经验行,方能够拉出永安公司厂区,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基础。这些设备在工程完工长达将近两年的时间内未拉出施工厂区,是永安公司拒绝开具出门证导致设备无法出厂,永安公司对豫北建筑公司构成侵权所致,还是豫北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民工阻拦设备装车所致,需通过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针对永安公司上诉提出的施工设备没有及时撤走的根本原因是案外人民工担心施工设备拉走后讨资无门,在永安公司已同意豫北建筑公司的车进厂装设备,民工阻止不让其设备装车,以致设备装不上车,豫北建筑公司无法办理出厂手续,永安公司无法开具出门证;以及在本院审理中,永安公司提出的豫北建筑公司每次向永安公司开具出门申请,永安公司都积极为其办理出门证,没有耽搁时间,没有侵权主张。本院认为,分析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豫北建筑公司与安钢建筑公司均作出一致的陈述,主张安钢建筑公司多次协调并出具函件,要求永安公司允许豫北建筑公司拉出施工设备;至2006年11月3日,豫北建筑公司起诉时,仍主张永安公司应返还施工设备;豫北建筑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并提供证人证明曾进厂拉设备,门岗未放行。由此可认定豫北建筑公司对自己的施工设备一直在追求被拉回的结果。永安公司已认可豫北建筑公司曾有进厂拉设备未拉出的事实,对以此事实发生的原因作为抗辩豫北建筑公司侵权主张的理由,永安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永安公司对自己主张的在自己厂区内发生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仅以阻止装车的民工是豫北建筑公司的民工,应由豫北建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抗辩的情况下,永安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豫北建筑公司举出的证据占有优势,因此,本院认定永安公司未开具出门证,使豫北建筑公司不能及时拉出施工设备,侵犯了豫北建筑公司对租赁和自有施工设备的支配权。

原审判决损失数额是以豫北建筑公司单方主张为依据。对豫北建筑公司的损失数额主张,人民法院应予审查。针对租赁设备,豫北建筑公司主张有租金损失132.85万元和设备维修费损失5万元。永安公司上诉主张租赁设备是否用在本案工程中未予证明;租赁价格超过当地市场价格,所以租赁合同有伪造的嫌疑;设备已计算租赁费,再出现设备维护费是重复计算。但永安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发生后,当事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由没有采取措施的一方当事人自己承担;人民法院应保护的租赁设备的损失不应超过租赁设备原值,超出部分应视为是扩大的损失。本案中,根据豫北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于2005年12月30日与南龙租赁站签订的协议显示和豫北建筑公司在2006年11月3日提起诉讼时的主张,租赁设备原值为51.2万元。故对于租赁设备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51.2万元。

针对自有设备,豫北建筑公司主张损失数额为14.1万元,系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计算。永安公司上诉提出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豫北建筑公司应证明自有设备停滞期间有工程项目才能够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基于豫北建筑公司自有设备长时间搁置在永安公司厂区的事实,豫北建筑公司的自有设备客观上处于损失已形成状态,永安公司应赔偿该部分损失。因豫北建筑公司在2006年11月28日、29日实际拉出的自有设备与主张损失的自有设备清单上列举设备不尽一致,实际拉出自有设备较多,本院酌定此部分损失按豫北建筑公司主张确认。

针对豫北建筑公司主张的看管设备的工人工资损失共计三人6.99万元。永安公司上诉主张工程停工后只有一人在场看护,且人工看护费应有工人工资领取表证明。本院认为,豫北建筑公司的施工设备搁置在永安公司,应有豫北建筑公司人员看护;设备在永安公司厂区内,较为安全,一人足以完成看护设备工作任务,故本院在豫北建筑公司主张数额基础上酌定按照一名工人的标准计算看护设备工人工资损失2.33万元。

综上,永安公司应赔偿豫北建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7.63万元。

综上所述,永安公司对豫北建筑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安公司关于其没有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正确,认定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128-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三初字第128-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67.6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永安公司各负担x元,豫北建筑公司各负担8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史昶伟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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