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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等12人不服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聂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聂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清丰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监察股长。

第三人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聂某甲等12人不服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清国(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报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为清丰县X乡粮管所颁发了[清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面积5400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清丰县计某委员会文件[清计(1994)X号];2、征用土地协议书;3、付款凭证;4、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清政土(1994)第X号];5、地籍调查表;6、土地登记册;7、国有土地使用证[清国用(1999)字第X号];8、河南省粮食厅文件[豫粮(2000)X号]以及《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

原告聂某甲等12人诉称,第三人前身系清丰县粮食局阳邵粮管所,1994年夏陈某村委以每年赔偿亩产小麦800斤抵销公粮的方式支付土地租赁费付款办法,提出同意第三人使用12名原告所承包的A级耕地8.1亩,1994年9月9日第三人未通过原告知道利用村干部不懂法更不懂合同知识的弱点,越过县X村委会签订了名称为《征用土地协议书》,而内容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有偿使用土地合同。后发现第三人在手写的该合同中弄虚做假、隐瞒土地真某质将A级耕地,写成非耕地,将国家《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四项征地费用、笼统的私自定价为每亩2880元,合款仅为x元,将款给了村X村委会加盖公章和支书加盖办公私章。协议签订后,村委会和第三人开始确实履行了与村民之间的约定,按其承诺自1995年夏季征收公粮时起至2005年国家停止征收农业税10年间,以抵销公粮的方式,支付了原告的土地租赁费。2005年国家停征农业税,第三人停收农民的公粮。自2006年至2009年四年间,原告多次找村X村委会以“粮管所不给钱,村X村民”为由拒付,经乡政府多次协调无果。2010年春节过后听说,第三人手中有土地使用证,了解到第三人于1994年12月20日在协议书签订的三个月之后,以需征“非耕地”8.1亩为名,骗取了清丰县政府领导的信任,骗取了县政府违法越权批准的“清政土(1994)第X号”文件,知道县政府越权批准的文件违法,故在协议书签订和取得批文后的五年内,第三人都没有办证。五年之后才办证,但未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两次公告,勘丈计某、支付征地费用、报纸公示等法定程序依法征用,未按法定标准让第三人足额补偿征地费用,于1999年11月24日违法的为第三人颁发了“清国用(199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土地荒芫。据上事实原告为:1、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只有国家才有权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只能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村X组织签订土地征用合同,然后划拨给全民所有制即国有单位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与村集体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买卖、转让土地,故第三人作为企业私下与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于法无据且有悖法律,违法无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行为违法;2、清丰县政府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越权行文批准,第三人占用了3亩以上耕地行为,行为违法;3、被告在第三人申报材料内容虚假,五年之内都不敢领证的情况下,不深入调查、不认真某核、审查失误,又不依照法定的公告、受理补偿申报、计某、支付等程序和法定补偿项目及标准让第三人足额补偿村集体和原告的征地补偿费用,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广大农民、兄弟的切身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应撤销。原告提供证据,陈某村委证明四份。

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1994年第三人经上级部门批准,需要在清丰县X村X路东建粮油购销站,经与陈某村委协商,达成征用8.1亩非耕地协议,第三人按照国土地征用价格,将土地征用款一次性支付给陈某村委会,政府按照当时国家用地批准权限,依法批准第三人使用该土地[清政(1994)第X号文件],根据该批复文件并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则,为第三人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有立项文件,有征地合同、付款凭证、有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又有政府批准文件。同时第三人已使用该宗土地多年。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正确的。(三)聂某所等人对被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第三人清丰082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述称:(一)聂某甲等12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在诉讼中所说的情况也不属实。所占用的地是非耕地,是村边闲地;(三)被告的颁证行为是正确合法的;(四)本案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依法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1)1991年土地调查时的景印地图和第二次土地调查图及清丰县91年土地调查时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分类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名为征用,实为租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关系,该证据应予确认;对证据1、3、4、5、6、7、8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自制不具有证明力,但未提供上述证据,系伪造的证据,上述证明也应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自绘、自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合法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案情事实的根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保存在土地部门的档案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书证。本院也认为所调取证据为土地部门存档文件所调取证据应予确定。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承包人也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为“耕地”。本院认为对于村委证明原告12人为土地承包人的内容应予确认,但证明争议土地为“耕地”因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1994年清丰县粮食局拟建阳邵粮管所经营网点向清丰县计某委员会报告。同年9月9日阳邵粮管所与阳邵乡X村签订征用8.1亩土地的协议由阳邵乡土地管理所鉴证,内容如下“一、甲方按国家规定标准,一次性给乙方土地补偿费每地价2880元,合计某额贰万叁仟叁佰贰拾捌元整。二、甲方征地后建筑面积北留废地贰米东留废地壹米,南与毛巾厂接邻,西靠公路由甲方自权使用,所有甲方征用的土地面积内任何人不得在此取土,堆放易燃物品。三、甲方启用土地后,雨季、汛期如有积水按当地自然流势排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筑堤堵水,以确保国家财产无损。四、由于乙方土地被征用后,农业收入有所损失,甲方建筑工程、平时装卸及零用工,甲方应优先照顾乙方用工人员。五、甲方施工期间与正式启用后的常某治安保卫,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一旦个别人无理取闹或损公利已,损坏国家财产,由乙方协助甲方追究其法律责任”。签订合同后阳邵粮管所即付土地管理所x元征用陈某土地补偿费,1994年12月20日清丰县政府批准阳邵粮管所经营网点征用阳邵乡X村非耕地5400平方米(8.1亩)[清政土(1994)第X号],1994年12月26日清丰县计某委员会批准建设阳邵粮管所经营网点。1995年4月1日上午阳邵粮管所与陈某村委签订青苗和迁坟补偿协议,1995年4月18日阳邵粮管所将征地款给付土地所,1995年8月28日清丰县国土资源局编制阳邵粮管所陈某购销站地籍调查表;1999年11月24日完成土地登记手续并办理[清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9日清丰县X乡粮管所更名为清丰0八二0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至2010年4月原告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用补偿颁证一案,被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0)清行初字第X号],2010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清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征用赔偿,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南乐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1991年第一次土地调查时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存档案显示所争议土地为非耕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被告清丰县人民政府为阳邵粮管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定职责。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征用省、自治区X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所争议土地为非耕地,被告有权批准第三人使用8.1亩非耕地。被告为第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行为是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甲、陈某乙、聂某甲、聂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乙、陈某辛、陈某壬、聂某癸十二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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