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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海文化商厦、施德楼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针织机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学斌,江苏南通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化商厦,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上海文化商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庆民,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德楼有限公司((略)&Co.KG),住所地: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纽伦堡莫沙克大街X号,(略)((略).3,(略),(略))。)。施德楼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亚贸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西某弗瑞德·伯格曼((略)),),施德楼有限公司常务董事。

法定代表人彼某·库克((略)),施德楼有限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文化商厦(以下简称文化商厦)、施德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德楼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曾于1998年10月20日以文化商厦、上海瀛华物资商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被告文化商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本案系争专利无效的申请,1999年2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0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宣告本案系争专利部分有效的决定。2000年7月19日,原告追加施德楼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8月7日,施德楼公司北京代表处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本案系争专利无效申请,同年10月9日,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继续中止本案的审理。2001年9月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同年12月26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2003年1月27日,原告又提出撤销对上海瀛华物资商行的起诉。同年2月8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本案恢复审理,并准许原告撤回对上海瀛华物资商行的起诉。同年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香、曹学斌、被告文化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彭庆民、被告施德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2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多用笔”专利,1997年3月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8),至今该专利仍在有效保护期内。1998年8月13日、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文化商厦发现其销售的430M、430F、430-10型圆珠笔,与原告上述专利的保护特征相同,经查,该系争产品系被告施德楼公司制造。直至2002年12月,原告仍购买到被告施德楼公司的上述产品。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遂起诉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化商厦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原告的专利已经由专利复审委作出了决定,在实体上原告的专利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文化商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施德楼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权没有清楚表明技术方案,因此,该专利技术是不能实施的方案。施德楼公司的产品是笔尖与笔头组成一个圆锥形结构,这种形状广泛运用于笔的制造业,很多现有技术文件可以证明施德楼公司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原告提出施德楼公司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施德楼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于1996年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用笔”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略).8。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本多用笔是在现有各种笔的形状、结构的基础上,只改进笔头的表面形状,其特征在于笔尖与各种形状的锥体面、或者斜面组合在同一直线上或者同一平面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用笔,其特征是笔头形状为锥体面,斜面,圆锥体,多棱锥体等锥体或者在笔头部分制造成一至二个斜面。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多用笔,其特征为笔头形状,它由笔杆与笔芯或者附加组装而成的形状,也可以由笔杆与笔芯或者加附件制成一个整体的形状。1998年11月9日,文化商厦、施德楼公司北京代表处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2000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有效,被维持的加以适当重新组合的独立权利要求为:本多用笔是在现有各种笔的形状、结构的基础上,只改进笔头的表面形状,其特征在于笔尖与斜面组合在同一直线上或者同一平面上。2001年9月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决定宣告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2001年11月18日,原告赵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以施德楼公司北京代表处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决定。

另查明,1998年始,被告文化商厦开始经销由被告施德楼公司生产的430系列圆珠笔(包含430M、430F、430-10型)。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直至2003年,仍有被告施德楼公司生产的430型笔在市场上销售。被告施德楼公司、文化商厦对此未发表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有关专利证书及相关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缴纳专利年费凭证、施德楼公司的430F、430M、430-10产品实物以及销售该些产品的发票、专利复审委的两次无效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各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文化商厦销售的由被告施德楼公司生产的430F、430M、430-10系列圆珠笔是否构成对原告“多用笔”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2、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施德楼公司生产的430系列圆珠笔完全覆盖了原告上述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笔尖与斜面组合在同一直线上或者同一平面上的特征。因此,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被告施德楼公司认为,1、其所生产的圆珠笔笔头是一个圆锥体,在该产品上找不到斜面,圆锥面不是斜面。因此,施德楼公司的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2、施德楼公司的产品是根据公知技术生产。施德楼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略).4、名称为“不削铅笔”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相关文件。施德楼公司认为,该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中可以看出该不削铅笔的笔头为圆锥形,施德楼公司并以此证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根据这一公知技术生产。(2)施德楼公司的产品目录。原告在专利复审委已收到过该产品目录原件。该产品目录第7页有关型号为(略)木匠铅笔的结构可以很清楚的反映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笔尖和斜面组合在同一直线上的特征。本案系争的430系列笔也在该产品目录中有记载。因该产品目录于1994年7月已经印刷并公开对外散发,因此,本案系争的施德楼公司产品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成为公知技术。(3)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复印件两份。一份是于1995年10月17日销售给北京德国莱茵的430F型及430M型笔。另一份是于1996年1月9日,由北京斯塔仪器科技公司销售给上海耀中国防学校的施德楼公司生产的型号为430F型圆珠笔。存放该两张发票的整本发票原件在专利复审委已给原告阅看过,在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中可以反映该事实。施德楼公司以该两张发票证明其公司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早已生产和销售本案的系争产品。(4)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及专利复审委于2003年2月19日受理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专利已经过实质审查且被认定无效,现被告施德楼公司重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只是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并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文化商厦同意施德楼公司的观点。

对被告施德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有关专利号为(略).4、名称为“不削铅笔”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没有核查过该份专利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真伪。从其提供的该专利文献看,不能证明被告施德楼公司现在生产的产品与其提供的专利文献完全相同。被告施德楼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所适用的笔是铅笔,而原告的专利是针对圆珠笔而来。2、有关被告施德楼公司提供的在德国印刷的其公司产品目录,因该份证据的形成在境外,被告施德楼公司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该公司也无法证明这份证据是1994年印刷,因而,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至于该产品目录中所显示的(略)木匠铅笔,该笔中所展示的斜面是以铅笔削制而成,因此,用该证据否定原告的专利不能成立。另外,该产品目录中有很多印刷错误以及自相矛盾的情况,该份证据有伪造之嫌,因此,其不能证明被告施德楼公司是使用公知技术的事实。3、有关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从其发票本身看,并不能看出其所购买的就是被告施德楼公司生产的本案系争产品,该两份发票出自施德楼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北京斯塔科技集团的下属公司,该产品若是进口的,应有海关报关证据,但被告施德楼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4、被告施德楼公司新提交的专利复审委无效受理通知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答辩期,法院应当按照诉讼程序办理。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庭审中,本院经将被告施德楼公司生产的430F、430M、430-10系列圆珠笔的结构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相比对,本院认为,被告施德楼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具有笔尖与斜面组合在同一直线上的结构特征。但分析本案被告施德楼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有关专利号为(略).4、名称为“不削铅笔”的实用新型专利,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内容的表述看,其所采用的结构是利用铅芯、笔杆以及笔头的套装和连接达到不削铅笔的目的,该结构特征未直接表明原告专利所表述的改进笔尖与斜面组合在同一直线上或者同一平面上的结构特征。因此,对被告施德楼公司以此证据作为公知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有关施德楼公司提供的产品目录证据形成问题,根据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施德楼公司提供的产品目录,因其记载的文字内容表现为1994年7月在德国印刷,且该产品目录的内容系用中文表述,据此,可以确认该份产品目录系提供中国市场使用的销售资料,因此,施德楼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直接可以在国内取得,无需通过境外获得,故该份证据不属于诉讼证据规则中所要求的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至于该产品目录中出现的排版错误及文字差错系该印刷物的编排质量问题,原告若无相反证据,不能据此否定该印刷物的存在。因该产品目录的第7页中记载的有关(略)型号的木匠铅笔图示,可以明显地看出笔头有一个斜面,且该笔尖与斜面处于同一平面上。因此,应当确认该图已披露了原告专利权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原告反驳该木匠铅笔的斜面是削制而成,因而不能否定原告的专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专利保护的独立权项所限定的是产品结构、形状,并未涉及形成这种结构、形状所采用的方法,且原告专利对多用笔的限定未排除铅笔。因此,本院确认该木匠铅笔图示已披露了原告专利所要保护的关于笔尖与斜面组合在同一直线上或者同一平面上的结构特征。此外,施德楼公司生产的本案系争产品在该产品目录中也有记载,根据销售行规,该产品目录应当属于公开散发的产品资料。因此,对被告施德楼公司提出的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知技术生产了本案的系争产品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3、有关北京市商业零售专用发票,因原告在专利复审委已核对过整本发票原件,且该两张发票的记载时间是在1995年10月17日及1996年1月9日,并标有产品型号及销售地。因此,被告施德楼公司提供的销售事实证据已经非常明确,法院可以采信。原告在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述销售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而以该销售产品为进口产品,被告未提供海关报关手续来否认该销售事实的存在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有关施德楼公司提供的专利复审委无效受理通知书,因其已超过被告施德楼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答辩期,因此,施德楼公司据此要求本院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施德楼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施德楼公司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公知技术生产并销售了本案系争产品,被告施德楼公司及文化商厦以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其不侵犯原告专利的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指控被告文化商厦销售的由被告施德楼公司生产的430F、430M、430-10系列圆珠笔构成了对原告“多用笔”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的生产销售数量都无法计算,因此,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生产销售的利润和成本,因而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法定赔偿的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原告还向法院提供了曾有多家单位,要求转让原告专利的信函,并以此证明因本案处于诉讼阶段,导致原告无法转让专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让专利的信函与本案无关,以此得不出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本院作出的认定,两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因此,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的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缓交诉讼费,但截至缓交日止,原告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人民币6,210元,尚有人民币3,800元未向本院缴纳,根据有关《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46,667元。对该24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的认定理由与上述50万元的认定理由相同,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享有的“多用笔”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但两被告提出的有关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抗辩,同样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多用笔”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上海文化商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施德楼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陆卫民

审判员陈默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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