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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某、吕某、黄某、村委会、合作社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

上诉人电业局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某、吕某、黄某、村委会、合作社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忠、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村委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杨某由被告张某介绍到由被告吕某、黄某开发的光山县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工地,从事安装活动板房雨淋管。当日下午5时3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某与同去的张某不幸被光山县电业局光山站10KV路段高压电击中,后某紧急送解放军159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高压电击伤面积达14%,Ⅲ度烧伤达10%,创面位于头部、后某、臀部、右下肢等处。入院后某手术治疗,病人创面未完全愈合,残留4%小创面,背部失活组织未净脱。2008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若不愈合及时来院植皮。此次医疗费用x。10元,护某人员住宿费460元,交通费426元,合计x.10元。2008年12月22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某全身瘢痕大于体表面积5%,属八级伤残。法医鉴定费450元。原告出院时,159医院出具证明,原告背部瘢痕增生,右膝关节行走波形,头部秃发需二次手术费x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夫妇生育两个小孩。长女杨某静,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杨某博,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2006年11月8日,中共光山县委、光山县人民政府为提升全省康居示范村X村建设示范的综合品位,决定开发建设上官岗农产品批发市场。2008年4月21日,被告吕某、黄某与该批发市场所成立的上官岗果疏专业合作社签订开发建设合作协议,由被告吕某、黄某投资负责开发建设。从2006年12月15日至2008年6月27日,被告光山县电业局分6次发出事故隐患通知书,明确告知光山站10KV高压线路与地面安全距离不够,对来往车辆和行人安全构成威胁,要求地面开发建设停止施工,但由于资金问题,相关单位相互扯皮,直到事故发生时,该供电线路仍然没有进行整改,埋下了重大安全隐患,直至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责任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按照特殊民事侵权的有关原则进行处理。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所属的高压线路虽为合法运行线路,但在明知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一味追求经济利益,怠于履行职责,虽然先后某次下发线路整改通知,但并没有采取停止送电等断然措施,是造成安全事故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故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驳回。鉴于光山县电业局在事故发生之前多次向有关建设单位下达事故隐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排除安全隐患,但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均未听取建议,继续施工,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减轻光山县电业局的责任。被告吕某、黄某作为投资建设农贸市场的受益者和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定提供安全设备,不进行施工安全培训,不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明知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为赶工程进度追求经济利益要求继续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某以驳回。被告光山县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作为市场开发建设的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在光山县电业局多次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后某阻止施工单位施工,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某在建设工地经营水暖材料,与被告吕某、黄某系买卖关系,有购物材料流水帐证实,被告吕某、黄某虽然申请证人吕某、张某文出庭作证,因吕某系吕某兄长,张某文系建设市场工程验收员,与申请人均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可以排除,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上官岗村委会既不是该农贸市场的开发建设主体,又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和产权人,其没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予以采纳。原告本人长期从事水暖工程安装,但在本案事故中对施工技术、设备及周边环境缺乏安全意识,不按规范操作,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造成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故此,合议庭综合全案因素,认为责任划分应以光山电业局、吕某和黄某、光山县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杨某分别承担40%、30%、10%、2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10元;②、二次手术费x元;③、交通费426元;④、鉴定费45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⑥、误工费5855元(受伤之日起8月7日至定残日同年12月5日共计137天×x元/365天);⑦、护某x元(第一次2人×x元/365天×54天+出院后1人×x元/365天×180天);⑧、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⑨、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⑩、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长女8837元/年×5年÷2×30%+长子8837元/年×15年÷2×30%)。上述各项赔偿合计x.1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3条、第134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电业局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x.44元(x.1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x.44元。二、被告吕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x.33元(x.1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x.33元。三、被告光山县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x.11元(x.1×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被告光山县电业局承担1600元,被告吕某、黄某承担1200元,被告光山县上官岗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400元,原告杨某承担400元。

光山县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我局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原审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标准计算不当。2、原判决我承担20%责任及张某不承担责任不当。3、电业局应承担我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黄某答辩称:1、我俩不是触电事故线路的所有者,不应是赔偿责任主体,原判对我们的责任划分过高。2、高压电线危险需整改,而电业局为追求利益,放任危险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划分其承担40%责任不当。3、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村委会及合作社答辩称,1、原判确定的残疾补偿金标准及杨某承担20%责任是正确的。2、原判电业局承担40%责任正确,由合作社承担10%责任不当,请求纠正。

根据上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电业局承担责任,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妥当。2、原判杨某承担20%责任及张某不承担责任是否妥当。3、原判残疾补偿金、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上诉人杨某在施工中因触高压电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所属的高压线路虽为合法运行线路,但在明知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运行,虽然先后某次下发线路整改通知,但没有采取停止送电等断然措施,是造成安全事故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依照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前,多次向有关建设单位下达事故隐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排除安全隐患,虽未有效制止,但应减轻光山电业局的责任。被上诉人吕某、黄某作为投资建设农贸市X组织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定提供安全设备,不进行施工安全培训,不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明知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为赶工程进度追求经济利益要求继续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果蔬合作社作为市场开发建设的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在电业局多次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后某阻止施工单位施工,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在开发工地经营水暖材料,与吕某、黄某系买卖关系,有购物材料流水帐证实。没有证据证明与张某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上官岗材委会既不是该农贸市场的开发建设主体,又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和产权人,其没有管理和监督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本人长期从事水暖工程安装,在此次施工中对施工技术、设备及周边环境缺乏安全意识,不按规范操作,疏忽大意,对造成自身损害的事故亦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及赔偿数额的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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