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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松江某钢模服务站诉被告周某、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松江某钢模服务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松江某钢模服务站诉被告周某、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松江某钢模服务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钢模租赁合同,由被告方向原告租借了若干钢管和扣件。当租赁业务结束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应付原告的租赁费用。经交涉,被告胡某于2009年1月5日签字确认了《租赁业务结算收费单》,且又于同年6月10日以书面《还款协议》的方式确认了其欠原告90,000元的租金,并承诺从次月起每月付20,000元。然事后被告方却仍然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后虽又经再三催促交涉,然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即已租赁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物资,理应按约清偿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应付钢模租金9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偿付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的应付租金滞纳金20,610元(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二被告偿付拖欠90,000元租金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应付租金滞纳金(以9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周某、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

2007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上海松江某钢模服务站与被告(乙方)周某、胡某签订《钢模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租赁期限:二00七年十二月二日至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计算及结算方法:租金以月为期进行计算,若超过一期,第一天至第十五天内按半期计算,以此类推。一直计算至乙方归还租赁物资之日为止。乙方按实际租赁物资数量每二个月来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并在十天内付清当期租金。逾期不付,每天以应付租金额千分之三偿付滞纳金。”

2009年1月5日,被告胡某在《租赁业务结算收费单》上签字,确认自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7月20日止的预付金额为2,000元,应收金额“合计收费91,147元,实收玖万元整。”原告庭审中陈述,至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

2009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鲍某向被告周某发送《律师函》,载明:“经结算,截至二00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包括未还物资应付的32,729元赔偿金在内,贵先生至今仍积欠某钢模站合计为玖万元人民币(小写:90,000元)的钢模租赁费用未付。据此,本律师今受托特此致函催告,敦请贵先生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的十天内,立即将上述所欠某钢模站的应付租赁费用一次全部付清。”

2009年6月10日,被告胡某出具《还款协议》,言明:“本人于2007年12月2日向上海松江某钢模服务站租用钢管,到现在已工程结束。经结算欠租金玖万元整。现经协商每月付贰万元整(从7月起),到还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应付租金滞纳金实际上就是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五条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但原告自愿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且因被告一直未付租金,从2009年1月5日被告确认拖欠租金总数额起,原告应当就可以起算违约金的,但因原告2009年5月26日给被告周某发去的律师函中给予被告10天偿付期,故从10天届满之日即2009年6月6日起算。同时,因合同是二被告签的,也是两个人具体履行的,因此虽然还款协议是被告胡某一人出具的,但应由二被告一起支付诉请数额。

以上事实,由钢模租赁合同、租赁业务结算收费单、律师函、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胡某与原告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二被告除支付2,000元预付金额外,未支付任何租金,显属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胡某明确了所欠租金的数额为9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每二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并在十天内付清,逾期不付的即可起算违约金,但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明确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08年7月20日结束,被告胡某于2009年1月5日明确了拖欠租金的具体数额,故自2009年1月5日起应可起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从2009年6月6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亦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某钢模服务站租金90,000元;

二、被告周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江某钢模服务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被告周某、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周某、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东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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