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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易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女(系吴某某之女)。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易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易某乙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易某甲因建房与同村邻居易某乙兵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易某甲捡起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头部、右上肢等部位,造成吴某某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其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乙兵、易某乙、胡某某、王某某、易某丙等人的证言,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天门市国土资源局责令易某甲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易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易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于2008年3月26日受伤后在天门市X镇卫生院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又在天门市X镇卫生院、天门市中医院、仙桃市中医院等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83.7元。为治疗支付交通费用2000元(其中包括易某乙治疗的部分交通费),支付鉴定费300元。且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吴某某2008年3月26日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吴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天门市X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天门市X镇卫生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5张、天门市中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4张、仙桃市中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6张、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医药费收据2张、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及有关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吴某某因本案应受偿医疗费2873.7元、误工费2885.33元、护理费7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8800.33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易某乙提出,被告人易某甲于2008年7月11日分别致二人轻微伤,要求易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告知二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易某甲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易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8800.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易某甲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被害人吴某某的右尺骨骨折存在疑点,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认定吴某某的医药费收据没有附开支明细,且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易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易某甲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吴某某的右尺骨骨折存在疑点,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被易某甲用木棍打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天门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张港镇卫生院的入院和出院病历及相关检验报告均证实,吴某某的右尺骨远端骨折,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亦确认吴某某的伤情为右尺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脑外伤。在二审审理期间,易某甲既未提供法医鉴定结论不真实的相关证据,亦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具体理由,并表示认罪。故原判认定吴某某右尺骨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易某甲提出,原判认定吴某某的医药费收据没有附开支明细,且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某被易某甲打伤后,先后在天门市X镇卫生院、天门市中医院、仙桃市中医院等处住院和门诊治疗,相关医院均出具了正规的医疗费收费收据,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易某甲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认可。二审中,易某甲亦未提供吴某某的医疗费收据不真实的证据。故一审对吴某某应受偿的医疗费的认定正确、合法。同时,一审根据吴某某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结合医院的医嘱,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其受偿营养费900元及交通费1000元,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甲不能正确对待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易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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