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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李X、周XX、高X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19岁,1991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家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豆某某,扶风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人李X,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家住扶风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93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X区,汉族,家住陈仓区X镇。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X(被告人周XX之父),陈仓区X镇。

辩护人王XX(被告人周XX之表叔),凤翔县X镇。

被告人高X,男,1995年X月X日出生于宝鸡市X区,汉族,家住渭滨区X镇。身份证号码:(略)x。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姚XX(被告人高X之母),渭滨区X镇农民。

辩护人邹某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李X、周XX、高X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豆某某,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周XX及其法定代理人周X、辩护人王XX,被告人高X及其法定代理人姚XX、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史XX、周XX、高X三人从岐山到法门镇X组被告人李X家,因无车费回宝鸡,史XX便提出找几个学生抢点钱。四人来到原黄堆老政府院内,尾随从网吧上网出来的被害人吕某、杨某二人,进入其在黄堆老政府院内租住的宿舍内,史XX用木棍对吕某进行殴打,高X将杨某摔倒在地,李X、周XX、高X用拳头对杨某进行殴打,向二人要钱,后四人又将吕某、杨某带到黄堆老政府院子东北角水塔处进行殴打,抢去吕某现金20元。因杨某身上无钱未得逞。随后,四人将吕某、杨某两人带到李X家上房西侧房内,再次对二人进行殴打,并由李X跟随吕某,高X跟随杨某为他们找钱。后吕某、杨某借机逃离。同时,史XX、周XX对租住在李X家的学生庞某、姚X,采取殴打、泼凉水的手段要钱,被返回的李X劝阻,抢劫未果。后四人逃离李X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李X、周XX、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抢劫学生吕某现金20元,抢劫杨某、庞某、姚X未得逞。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史XX系主犯,其他三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周XX作案时不满18周岁,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高X作案时不满16周岁,有法定减轻情节;被告人李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有法定从轻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以抢劫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豆某某,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周XX及其法定代理人周XX、辩护人王XX,被告人高X及其法定代理人姚XX、辩护人邹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史XX、周XX、高X三人从岐山到法门镇X组被告人李X家,因无车费回宝鸡,史XX便提出找几个学生抢点钱。后四人来到原黄堆老政府院内,尾随从网吧上网出来的黄堆初中学生吕某(时年15岁)、杨某(时年15岁),进入二人在黄堆老政府院内租住的宿舍内,史XX用木棍对吕某进行殴打,高X将杨某摔倒在地,李X、周XX、高X用拳头对杨某进行殴打,向二人要钱。后四人又将吕某、杨某带到黄堆老政府院子东北角水塔处进行殴打,抢去吕某现金20元;因杨某身上无钱未得逞。随后,四被告人将吕某、杨某二人带到李X家上房西侧房内,史XX用脚在吕某腿上踏,用拳在脊背打,后又用皮某在吕某脸上打;李X跟随吕某,高X跟随杨某,让其为四被告人找钱。后吕某、杨某借机逃脱。同时,史XX先对租住在李X家的黄堆初中学生庞某(时年15岁)采取拳脚殴打、用铁勺浇凉水的手段要钱;周XX在旁言语威胁;被返回的李X劝阻,抢劫未果。后史XX又用木棍在与庞某同住此处的黄堆初中学生姚X(时年14岁)身上打了一下。后四被告人逃离李X家。

另查,被告人高X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被告人周XX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被告人李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余三名同案犯,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学校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以及四人均系在校学生;被告人高X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被告人周XX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李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XX、周XX、高X,有立功表现。

3、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四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

4、被害人吕某、杨某、庞某、姚某陈述证实:四被害人被被告人史XX、李X、周XX、高X四人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5、证人吕某X、杨某、李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吕某从被告人李X家跑出来后求救及家属报警的过程。

6、被告人史XX、李X、周XX、高X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预谋抢劫以及抢劫的过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被告人史XX、李X、周XX、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学生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XX首先提出犯意,且采用木棍、皮某、浇凉水等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周XX、高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周XX、高X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拴恩

审判员王泉慧

人民陪审员吴永锋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樊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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