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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郭某(系王某乙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王某乙以做生意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同月23日,原告仅筹集x元现金借给王某乙,约定使用期为4个月,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郭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息1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郭某辩称,2009年3月23日,王某乙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原告却让王某乙出具x元的条据,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800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合法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关系较好。2009年3月21日,王某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王某甲借款x元,同月23日,原告仅筹集x元现金出借给王某乙,约定使用期为4个月,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条据约定:“王某乙因资金周转需向王某甲借款壹拾万元正(¥x元正),期限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到期一次付清。否则每延迟一天我自愿承担违约金800元/天计算支付给债权人王某甲和因此款违约造成债权人的一切经济损失。”王某乙和其妻郭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署名并加盖私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同时王某乙加盖西乡县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系王某乙私营公司,2009年9月24日更名为西乡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郭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利息1700元,被告曾于2010年3月22日和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延期付清借款本息,但均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手机短信、原告陈述,证明王某乙向王某甲借款x元,由郭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某乙、郭某至今未还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王某乙提交的龙廷海向其本人出具的借款x条据一张,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借款无关,与王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数额相矛盾,被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x元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借贷应当诚实守信。原告王某甲借给被告王某乙人民币x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王某乙在借款使用期届满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被告郭某作为王某乙的妻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推拖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元,由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偏高,应依法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使用期2009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1日内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并非为借条上载明的x元,实为x元以及已付利息38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乙向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x.97元(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起计至2011年5月6日),合计x.97元;扣除王某乙已支付利息1700元后,剩余借款本息x.97元,由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王某甲,由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王某乙、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代理审判员赵^f

人民审判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尹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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