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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与陕西省汉中印刷厂、李某乙、哈某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辞海编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辞海编辑委员会主编。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辞海编辑委员会委员、上海辞书出版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辞书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上海辞书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辞海编辑委员会委员、上海辞书出版社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辞书出版社职工。

被告陕西省汉中印刷厂,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陕西省汉中印刷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陕西省汉中印刷厂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书商,住(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正服刑。

委托代理人杜关洪,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书商,住(略)。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2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正服刑。

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海市正义华夏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辞海编辑委员会(以下简称辞海编委会)、上海辞书出版社(以下简称辞书出版社)诉被告陕西省汉中印刷厂(以下简称汉中印刷厂)、李某乙、哈某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辞海编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戴义家、原告辞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以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汉中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关洪、被告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辞海编委会、辞书出版社共同诉称:《辞海》(1999年版)普及本(以下简称《辞海》)是两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大型工具书。1999年11月始,个体书商李某乙、哈某共同策划盗印《辞海》一书,为此两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0万元,委托被告汉中印刷厂印刷盗版《辞海》共计5,000套。为打击被告的盗版行为,两原告发布“谁举报盗版,可给予奖励金额最高至人民币15万元”的公告。之后,两原告协同上海市版权局、上海市公安局文保分局,经过两年多的艰苦追查,从全国各地收缴盗版《辞海》2,900余套,但仍有2,000余套流散于市场,无法追回。2002年8月28日,两原告在上海新华印刷厂举行新闻发布会和盗版《辞海》销毁仪式,将追缴查获的盗版《辞海》全部销毁。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盗版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著作权,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两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99.6万元。

被告汉中印刷厂对原告起诉的有关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有关损失赔偿数额,其辩称:原告对直接损失的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且所提供的各类费用损失的证据不足。鉴于其与原告曾达成过民事赔偿协议,有关赔偿事宜双方仍应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各类费用损失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哈某辩称:原告计算损失所依据的数量有误,且计算方法也不尽合理;原告提出的费用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要求,不具有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辞海》是一部以字代词,兼有字典、语词词典和百科词典功能的大型综合性辞书。1936年由中华书局初版于上海,后经多次修订,《辞海》(1979年版)、(1989年版)的三卷本和缩印本累计发行500余万部。《辞海》(1999年版)在内容和形式上作了大量修订。该书凝聚了全国五千多位专家的智慧和心血,曾荣获首届国家图书奖的最高奖──荣誉奖,在国内外享有良好声誉。

原告辞海编委会是《辞海》(1999年版)普及本一书的作者,该书由原告辞书出版社于1999年9月出版,每套分上、中、下三卷,定价为人民币480元/套。1999年秋,被告李某乙、哈某共谋并出资非法复制、发行《辞海》一书,李某乙负责联系非法复制《辞海》的具体事宜,哈某负责提供样书。同年12月,李某乙与汉中印刷厂达成了复制《辞海》5,000套,每套加工费人民币120元的协议。在李某乙向汉中印刷厂提供了《辞海》菲林片,并预付加工费人民币30万元后,汉中印刷厂即开始复制。期间,李某乙、哈某曾到汉中印刷厂检查复制质量。至2000年3月止,汉中印刷厂共非法复制了《辞海》4,700余套,每套定价人民币480元,以此计算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20余万元。同年4月至5月间,李某乙、哈某从汉中印刷厂提取非法复制的《辞海》约2,400余套,将其中1,800余套以低价批发给新疆、吉林、辽宁、浙江、福建、上海、陕西、四川、河南等地书商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汉中印刷厂缴获非法复制的《辞海》2,300余套,又从各地书商等处陆续收缴600余套。但迄今为止,仍有千余套流散于市场无法收回。

2001年8月29日,原告辞书出版社与被告汉中印刷厂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汉中印刷厂赔偿辞书出版社人民币37万元,该款于2001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汉中印刷厂分别于2001年8月31日、9月12日支付辞书出版社人民币7万元及10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即本案被告李某乙)、哈某(即本案被告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哈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非法复制发行的《辞海》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乙、哈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1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的上述刑事判决。

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哈某的家属主动为哈某退赔人民币5.5万元,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已将该款发还给原告辞书出版社。

上述事实由《辞海》版权页、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人民币5.5万元收取及发还凭证、汉中印刷厂与辞书出版社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是否有依据;二、民事赔偿协议履行情况;三、三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及作用。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是否有依据

原告提出其经济损失由以下三部分组成:其一是直接损失,以流散于市场上非法复制的《辞海》数量2,000套、每套人民币480元,乘以6.6折的方法计算,得出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33,600元;其二,调查费、通讯费、各类会议费用共计人民币145,306元;其三,追查盗版的专门人员费用、举报人员奖励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17,000元。

原告提出其经济损失的主要依据是:1、汉中印刷厂与李某乙签订的印刷合同中记载《辞海》印刷数量为5,000套,汉中印刷厂对主要责任人张存光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也确定非法复制《辞海》的数量为5,000套。以5,000套为基数,扣除公安机关从汉中印刷厂缴获的2,300余套以及从各地书商等处陆续收缴的600余套,实际流散于市场的数量应为2,000余套。该2,000余套《辞海》造成了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并给原告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根据《辞海》的定价,以2,000套的数量计算,乘以原告销售正版《辞海》的平均折扣率6.6,得出原告第一部分直接损失。原告对该部分损失提供的证据有:盗版《辞海》的印刷合同、汉中印刷厂对张存光的处理决定、原告销售正版《辞海》的平均扣折率凭证。2、调查费、通讯费、各类会议费用共计人民币145,306元。原告提供了有关差旅费、通讯费、会议费用等凭证,但由于财务装订关系,其无法提供一一对应的原始财务凭据。3、追查盗版的专门人员费用、举报人员奖励费和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17,000元。原告提供了根据一般标准设立的追查盗版专门人员的工资人民币5万余元、举报人员奖励费人民币15万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65万元的凭证。对有关奖励人员的费用问题,原告认为,从保护举报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其只能提供其单位相关人员领取该笔费用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部分损失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汉中印刷厂认为:1、原告提出以《辞海》码洋价来计算利润不具有合理性,非法复制的《辞海》印刷、销售时的定价是人民币120元/套,合计总价仅为人民币50余万元。2、对于流散于市场上非法复制的《辞海》数量应以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1,800套为准,而不能根据印刷合同中的数量确定。3、对有关举报人员的奖励费,不能仅以个人出具的情况证明为依据。4、案件发生后,原告辞书出版社与其达成过民事赔偿协议,其根据协议也支付过原告辞书出版社部分款项,后因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余款,但该协议并未终止履行。此外,汉中印刷厂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原告,将部分流散于市场上非法复制的《辞海》追回,为原告挽回一定损失,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李某乙认为:1、在原告以发行价乘以折扣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直接损失63万余元中,未扣除成本,该数额反映的并非是原告因发行量减少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因而该计算方法有误,原告至今未提供发行量减少的相关证据。2、原告提供的有关打击盗版而支出的费用凭证,形式多为复印件,且凭证本身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此而支出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3、对有关奖励费问题,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单位职工的证明,缺乏证明力。若原告要考虑保护举报人的利益,至少应将相关凭证提交法院审核。对有关新闻发布会费用、奖励费等,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法院应酌情予以考虑。4、对有关律师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证明该笔费用系为本案诉讼而支付。

被告哈某认为:1、同意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2、对原告主张以非法复制《辞海》的数量2,000套作为计算依据有异议,该数量与刑事判决中确认的数量有差异,实际流散于市场的数量少于2,000套。因此,该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3、有关差旅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一一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也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打击盗版行为有关。4、原告与被告汉中印刷厂曾经签订过民事赔偿协议,因此,若原告与其他书商也达成过赔偿协议,亦应在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审理中,三被告对其非法复制、发行《辞海》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异议。原告考虑到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在举证上有一定困难,故明确提出改变其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按照实际损失人民币99.6万元确定赔偿数额,而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判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相关质证意见不再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请,请求依法酌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本院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酌情确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

二、民事赔偿协议履行情况

原告认为:辞书出版社与汉中印刷厂确曾就本案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赔偿问题签订过协议,汉中印刷厂根据协议支付了人民币17万元。该协议虽以辞书出版社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是两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约定:汉中印刷厂就非法复制《辞海》给辞书出版社造成的损失赔偿人民币37万元;汉中印刷厂支付上述赔偿款后,辞书出版社不再追究汉中印刷厂的责任。协议签订后,汉中印刷厂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7万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因此,该协议事实上已因汉中印刷厂的停止履行而终止。

被告汉中印刷厂认为,其与辞书出版社签订赔偿协议后,本着诚信原则部分履行了该协议,余款中止履行是因为企业存在实际困难,但仍希望延缓履行。同时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印刷厂虽然与原告辞书出版社就著作权侵权的赔偿问题达成过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过部分款项,但该协议是汉中印刷厂与原告之间的经济赔偿协议,且汉中印刷厂并未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原告以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三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及作用。

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三被告具有共同的非法复制和发行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汉中印刷厂作为印刷企业,其非法复制行为是整个盗版行为的基础,因此,汉中印刷厂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应负主要责任,承担赔偿总额的76%;而被告李某乙、哈某虽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仍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各自承担赔偿数额的12%。与此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三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可以扣除汉中印刷厂已支付的人民币17万元以及哈某退赔的人民币5.5万元。

被告汉中印刷厂认为,对原告提出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其承担76%的赔偿责任有异议。根据构成盗版的三个因素来看,汉中印刷厂仅担负了其中的印刷环节,应只就其印刷行为承担责任。而且,汉中印刷厂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有立功表现,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此应予以考虑。

被告李某乙和哈某对原告提出的责任分配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印刷厂作为国家定点书刊印刷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认的行业惯例,但汉中印刷厂无视国家法律和行业惯例,直接参与非法复制、发行《辞海》一书,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李某乙、哈某共谋并共同出资非法复制、发行《辞海》,其中李某乙提供菲林片、联系印刷单位、洽谈印刷数量,哈某提供样书,两被告还共同检查印刷质量、联系发行事宜等。两被告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被告对上述非法复制、发行的行为具有共同侵权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受法律保护。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原告辞海编委会是《辞海》一书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复制权及发行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其作品。原告辞书出版社是《辞海》一书的专有出版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两原告分别对《辞海》享有的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为了维护正版《辞海》的声誉,打击盗版,历时两年有余,克服重重阻力,历尽艰辛,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三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非法复制、发行《辞海》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分别享有的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使著作权人及专有出版权人遭受了人力和物力的巨大损失,而且破坏了《辞海》长期以来在国内外所建立起来的良好声誉,扰乱了我国文化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权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在三被告非法复制、发行《辞海》的侵权行为中,被告汉中印刷厂作为国家定点书刊印刷单位,对图书的复制、发行及出版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但被告汉中印刷厂违反国家法律,违背行业规范,直接参与了《辞海》的非法复制、发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文化市场管理秩序,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共同监督复制质量、共同发行《辞海》,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李某乙、哈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刑事处罚,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当知识产权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分别要求刑法和民法的救济。本案中两被告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李某乙、哈某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后,两原告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权利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是一起严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两原告为打击盗版而支出了高额费用,其经济损失难以计算,而三被告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侵权故意明显,后果严重。因此,本案应根据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非法复制《辞海》的印制数量、销售范围、非法经营额、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两原告为打击盗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原告辞海编委会及辞书出版社依法分别所享有的《辞海》著作权及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及专有出版权人许可,非法复制、发行《辞海》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辞海编委会著作权及原告辞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汉中印刷厂、被告李某乙、被告哈某停止对原告辞海编辑委员会所享有的《辞海》(1999年版)普及本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陕西省汉中印刷厂、被告李某乙、被告哈某停止对原告上海辞书出版社所享有的《辞海》(1999年版)普及本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三、被告陕西省汉中印刷厂、被告李某乙、被告哈某共同赔偿原告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陕西省汉中印刷厂应赔偿人民币38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7万元,应支付人民币21万元;被告李某乙应赔偿人民币6万元;被告哈某应赔偿人民币6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5。5万元,应支付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陕西省汉中印刷厂、被告李某乙、被告哈某对本判决第三项应付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由原告辞海编辑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共同负担人民币3,758元,被告陕西省汉中印刷厂负担人民币8,521元,被告李某乙、哈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6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陕西省汉中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强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费晔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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