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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张xx、齐某、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富平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毅,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蒲城县X镇,农民

被告: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渭南市X镇农机修理厂,该公司职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张xx、齐某及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负责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负责人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10年11月4日17时许,原告段xx驾驶陕x号摩托车行至富平县X镇南段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陕x号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该起事故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x.71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计算为x.5元,护理费定残前5950元,定残后x元,交通费275元,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原告为农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我已垫付给原告数万元。

被告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真实的,只要原告的诉请合理,我都会尽力赔付的。

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段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财产保险告知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花费情况。

3、外购药处方四份及外购药发票。

4、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

5、陕x号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张xx的驾驶证。

6、交强险保单。

7、东莞松展灯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

8、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以及护理依赖程度。

被告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2张,证明已支付原告1000元。

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齐某、张xx、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6、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原告段xx、齐某、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对被告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段xx、齐某、张xx对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1、2、3、4、5、6、X号证据及被告齐某和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xxx的X号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异议成立。

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张xx驾驶陕x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段xx无证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段xx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9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T10骨折伴截瘫等花去医疗费x.7元,原告还提出外购药价为3650元,但提供的外购药处方上没有相关公章。2010年11月17日,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段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齐某所有,被告张xx系被告齐某雇佣的司机。就该肇事车辆,被告齐某与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合同期限2010年3月13日到2011年3月2日。2011年5月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于同年5月10日作出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段xx此次车祸后T10椎体粉碎性骨折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现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xxx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原告段xx目前身体状况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鉴定费用2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共给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雇佣人员在雇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为被告齐某所雇佣,故对该次事故的损害后果由原告xxx与被告xxx承担其相应责任,被告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其责任人分别承担。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段xx负主要责任,故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xx的误工期限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5月2日,共计180天。原告要求按其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的诉请,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其外购药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段xx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护理期限暂按10年计算。原告段xx的损失有医疗费x.7元,继续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9天×50天=59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10年×40%=x元,交通费275元,伙食补助费119天×30元=3570元,营养费119天×20元=2380元,误工费180天×50元=9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xx的医疗费x.7元,继续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2380元,合计x.7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齐某承担x.5元,其余原告自理。

二、原告段xx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5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交通费275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渭南支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齐某承担x.1元(含已付的x元),其余原告自理。

三、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齐某承担720元,其余原告自理。

四、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段xx承担4060元,被告齐某承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先利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赵琴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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