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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Z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某公司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本人曾系某公司的员工,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参与了某公司的筹建设立。某公司成立后与本人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同)4,000元。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本人仍在某公司从事原工作。2008年6月16日,某公司单方违法终结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某公司应依法支付赔偿金。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12月14日期间,某公司多扣了业务交际费用2,058元,应予以返还。双方约定,销售提成按项目金额的2%以及部门内销售金额的1%提取。南京朗诗公司的项目、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项目和上海香梅花园五期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因某公司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而由某公司的关联单位北京某公司出具,合同也是由北京某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但南京朗诗公司项目都由本人所在的部门完成,后2个项目由本人完成,因此某公司应依法支付上述3个项目的提成。本人对仲裁裁决延误退工损失的期限即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无异议,对仲裁按本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不予认可,本人认为应按每月4,650元计算。对仲裁裁决的第1至4项无异议。现要求某公司:1、支付2007年9月南京朗诗公司的销售提成3,543.75元、2007年7月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的销售提成11,540元、2007年8月上海香梅花园五期的销售提成10,170元;2、返还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12月14日期间被扣的业务交际费用2,058元;3、支付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50元(4,150×1.5个月×2倍);4、支付2008年6月16年至2009年3月6日期间退工延误的经济损失41,4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徐某某于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在本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自2008年1月起为每月4,000元,每个工作日津贴为5元。双方于2007年3月约定了奖金提成方法。本公司对仲裁裁决第1项中的金额无异议,但本公司已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了。徐某某诉请1中的3个项目不是本公司的项目,不同意支付销售提成。本公司已经对徐某某诉请2中的金额予以报销。徐某某未在在仲裁中提出诉请3的申诉请求,如果要支付,本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但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每月4,000元。本公司曾于2008年4月底通知徐某某工作至5月底结束,当时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本公司认为双方是协商终结劳动关系的。2008年6月16日,本公司书面通知徐某某终结劳动关系,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但徐某某置之不理,本公司遂于6月24日向徐某某快递了退工单,并通知其办理移交和结算工资,因此徐某某不存在诉请4中的退工延误损失,不同意支付,亦不同意其的计算公式,如果要支付,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4,634.78元。2008年6月1日至16日,徐某某实际工作了3天,本公司愿意支付该3天的工资551.72元(4,000元÷21.75天×3天)。2008年1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徐某某未休的年休假为6天,因此折算工资为1,103.45元(4,000元÷21.75天×6天)。2008年3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3,655.17元(4,000元×3个月+6月份的工资1,655.17元),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金额。

综上,本公司不同意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南京28所销售提成10,688.36元、苏州金陵消防公司销售提成810元、苏州尤景林销售提成1,000元、无锡朗诗公司销售提成11,801.40元;2、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551.72元;3、支付2008年3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655.17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6天未休年假折合的工资1,103.45元;5、不支付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3月6日的延误退工损失4,634.78元。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主张辩称,关于诉请1,某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的系年终奖,而非销售提成,某公司还应支付销售提成;关于诉请2,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本人一直在某公司上班,本人认可仲裁裁决第1项的金额;关于诉请3,本人服从仲裁裁决第3项,不同意某公司的金额;关于诉请4,2008年1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本人未休的年休假为7天,应支付仲裁裁决第4项的金额;关于诉请5,本人存在退工延误损失。综上,不同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某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管理工作。2007年2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徐某某仍在某公司从事原工作。2008年6月16日,某公司向徐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和您的劳动关系,请在2008年6月20日之前来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交还手提电脑、移动硬盘等相关办公用品”。徐某某实际工作至当日,工资支付至2008年5月。

另查明,徐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津贴为每月150元。徐某某每年的年休假为15天。

又查明,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奖金提成办法)”,约定:徐某某本人所做项目奖金提成为项目签约销售总额的2%,徐某某所负责部门净销售额的奖金提成为1%(由徐某某本人负责签订的项目不计入其中)。

2007年5月8日,徐某某代表某公司分别与尤景林和苏州市金陵消防监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某地暖、散热器订购与安装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40,500元,销售提成分别为1,000元和810元。

2007年9月10日,徐某某代表某公司与无锡朗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朗诗未来之家B区项目风管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590,070元,销售提成为11,801.40元。

2007年9月21日,徐某某代表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供采购用)”,项目名称为中电(南京)第28所科研大楼,合同金额为534,418元,销售提成为10,688.36元。

2008年1月31日,徐某某在某公司出具的“2007年奖金”单上签收,金额为22,600元。某公司表示,该22,600元已经包括了奖金和提成。徐某某表示,该22,600元系年终奖。

2008年9月22日,徐某某向上海市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1、自2008年6月1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07年10月南京28所销售提成10,688.36元、2007年10月苏州金陵消防公司销售提成810元、2007年10月苏州尤景林销售提成1,000元、2007年9月无锡朗诗公司销售提成11,801.40元、2007年9月南京朗诗公司销售提成3,543.75元、2007年7月外高桥电厂项目的提成11,540元、2007年8月上海香梅花园五期项目的提成10,170元;3、返还2007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14日被扣的业务交际费用2,058元;4、补缴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2007年年终双薪4,000元;6、支付2007年2月驾驶员培训费用4,800元;7、支付200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的工资2,400元、通讯费300元;8、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的工资差额16,100元;9、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年休假7.5天的折算工资4,969元(按月薪4,650元计算);10、支付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3月6日延误退工经济损失41,400元(按月薪4,650元标准计算)。

2009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某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一、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某某南京28所销售提成10,688.60元、苏州金陵消防公司销售提成810元、苏州尤景林销售提成1,000元、无锡朗诗公司销售提成11,801.40元;二、某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徐某某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的工资2,236.82元;三、某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徐某某2008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4,181.82元;四、某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徐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年休假折算工资1,802.30元;五、某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徐某某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3月6日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4,634.78元;六、对徐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徐某某提供的其与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补充合同(奖金提成办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07年5月8日的两份“某地暖、散热器订购与安装合同”、2007年9月10日的“朗诗未来之家B区项目风管采购合同”、2007年9月21日的“买卖合同(供采购用)”,某公司提供的“2007年奖金”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徐某某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11月19日报销明细”两份,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在“报销金额”一栏显示徐某某的为1,705元,“备注”的内容为“由于9月多报2,058元故本次报销冲1,705外12月还应退还公司353”,其中一张上有其他员工的签名但无徐某某的签名,且在“备注”一栏手写了“作废”两字,另一张上只有徐某某的签名,徐某某表示,当时本人拒签,财务就手写了“作废”,后来财务又作了一张,本人只好签字;

2、“12月14日报销明细”两份,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在“报销金额”一栏显示徐某某的为1,884.30元,“备注”的内容为“本月应归还公司9月差额353元实报金额:1,531.30元”,其中一张上有其他员工的签名但无徐某某的签名,且在“备注”一栏手写了“作废”两字,另一张上只有徐某某的签名,徐某某表示,当时本人拒签,财务就手写了“作废”,后来财务又作了一张,本人只好签字;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某公司多扣了2,508元,应予以返还。

某公司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有其他员工签名的报销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徐某某签字的两张报销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如果徐某某不肯签字就不签,财务不会重新制作一张。

本院对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某公司对徐某某提供的有其他员工签字的报销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两张报销明细,某公司提出异议,但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徐某某报销了明细上所记载的报销金额,故本院对某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该两张报销明细的真实性。

庭审中,某公司还提供了2008年6月份由公司内勤手记的徐某某考勤表,证明徐某某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出勤3天。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有涂改的痕迹。鉴于该考勤表在6月16日徐某某离职后仍有徐某某的考勤记录,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公司是否违法终结与徐某某劳动关系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向徐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未载明双方终结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主张,双方已于该日之前就口头达成协议,系协商终结劳动关系,但徐某某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终结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应依法承担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劳动者既可以选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徐某某不再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转而主张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徐某某每月工资为4,000元、津贴为150元,工作年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因此某公司应依法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50元(4,150元×1.5个月×2倍)。

关于系争7个项目的销售提成的争议。徐某某主张,南京朗诗公司项目、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项目和上海香梅花园五期项目的合同虽然是与北京某公司签的,但都是由徐某某本人或其所在的部门完成,因此享有销售提成。而某公司则对上述3个项目不予认可,表示不是本公司的项目。在此情况下,徐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徐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徐某某该3个项目的销售提成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另外4个项目的销售提成,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某公司辩称,其已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了该4个项目的销售提成和奖金共计22,600元,并提供了有徐某某签名的“2007年奖金”单作为证据,徐某某表示该金额系年终奖,而非销售提成。本院认为,首先,该4个项目的销售提成总额与奖金单上的金额不符;其次,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徐某某讲明该22,600元已包括销售提成,该奖金单上也不能反映出来,因此,本院认为徐某某的陈述更具可信度,对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徐某某南京28所销售提成10,688.36元、苏州金陵消防公司销售提成810元、苏州尤景林销售提成1,000元、无锡朗诗公司销售提成11,801.40元。

关于2008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工资的争议。某公司主张,徐某某在该期间出勤3天,并提供了2008年6月份由公司内勤手记的徐某某考勤表予以佐证,如前所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2008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工资2,173.81元(4,150元÷21天×11天)。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某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应按每月工资4,000元作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徐某某每月的津贴为150元,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应按照每月4,150元的标准向徐某某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依法计算的金额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而徐某某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此,某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14,181.82元。

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结劳动关系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徐某某每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16日终结,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徐某某20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未休年休假6天的折算工资。因仲裁裁决的金额1,802.30元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金额,且徐某某服从该项裁决,故某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802.30元。

关于延误退工损失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在终结劳动关系时出具终结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徐某某送达了退工单以及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影响徐某某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损害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双方对延误退工损失的赔偿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主张按每月4,6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公司支付徐某某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4,634.78元。

关于某公司是否多扣了徐某某2,058元业务交际费用的争议。徐某某主张,某公司多扣了2,058元交际费用,并提供了“11月19日报销明细”和“12月14日报销明细”各两份作为证据,如前所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徐某某报销了“11月19日报销明细”和“12月14日报销明细”所载明的金额,故本院对徐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公司应依法予以返还多扣的2,058元。徐某某未对其余仲裁裁决的事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不支持徐某某的的内容无执行性,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南京28所销售提成10,688.36元、苏州金陵消防公司销售提成810元、苏州尤景林销售提成1,000元、无锡朗诗公司销售提成11,801.40元;

二、被告上海某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50元;

三、被告上海某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6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的工资2,173.81元;

四、被告上海某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81.82元;

五、被告上海某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的工资1,802.30元;

六、被告上海某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3月6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4,634.78元;

七、被告上海某环境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多扣的业务交际费用2,058元;

八、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环境系统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9月南京朗诗公司的销售提成3,543.75元、2007年7月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的销售提成11,540元、2007年8月上海香梅花园五期的销售提成10,17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文珍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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