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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彭某、吕某某、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系原告曹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被告彭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被告丁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委托代理人栗时朝,系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彭某、吕某某、丁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17日,原告去蜀河镇时发现何荣明在争议地上挖房地基。原告遂给蜀河派出所和蜀河镇X镇领导叫原告把挖土机给挡了,这是有争议的地方,任何人都不能挖。于是原告到挖土机边给司机和何荣明说不能挖。司机没有理睬原告,何荣明叫司机开始挖,司机就开始挖了。原告从自己的房子边上的小路上去,打算找张正弟劝阻何荣明挖地。当原告走到小沟旁边的樱桃树下时,被告彭某、吕某某、丁某三人把原告拦住,丁某抓住原告的后衣领按在地上,彭某一个腿顶在原告的肚子上,一个手拿了一个石头打在原告的头上,然后又朝原告的嘴打了一拳,吕某某用脚向原告的胸部踩了一脚,后原告的丈夫来了,三被告才松手,原告的丈夫将原告扶回家中,到家后,何道祥在路上骂原告,称要打死原告,原告就到挖机旁,一脚踩在挖机的挖斗上,一手抓在上面。三被告就抓住原告的手和后衣领把原告拽到在地,然后三人又抓住原告的双脚将原告拖到公路旁,把原告抬起来走向公路边,扔到公路边的石头上,原告的脖子和头撞在石头上。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到1月27日入院治疗,共花费2416.86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16.86元、误某640.00元,护某400.00元,交某160.00元,生活费160.00元,营养补助费64.00元,诉讼费300.00元,共计4140.86元。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居住的房屋位于蜀河水电站蓄水滑坡区X镇政府指定答辩人在自留地新建房屋。2011年1月20日早上,答辩人同何荣国(被告吕某某的丈夫)请挖机开挖庄基,根本不侵占原告的地方,而原告以答辩人自留地是其土改后的土地为由进行阻挡,因原告要往挖机挖斗里面睡,答辩人就和被告吕某某进行阻挡,把原告往一旁拉时,原告咬伤答辩人的手,并抓伤吕某某的手,这时丁某前来劝解,原告又将丁某的上衣撕坏,三被告根本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阻挡挖机不成,就拐向其房后的樱桃树下,坐在已破的水管上,还骂道“你们挖这死人坟,我就死在这里”,后原告就要向下扑,三被告就挡住原告不让其扑,并没有打原告。为此,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本案的挑起者是原告,在2011年1月20日早上,答辩人和彭某两家合伙请挖机在自留地内挖庄基,不存在侵占原告的地方。在原告阻挡时,答辩人和彭某对其进行阻止,丁某劝解原告,当时原告的丈夫高某发也对其行为进行了责备。三被告没有动手,也没有拿任何武器伤害原告,反而原告还抓伤答辩人的手,咬伤彭某的手,撕破丁某的衣服。原告与三被告在本案中只接触了两次,开始时原告扑向挖机,因为这天下雪地面光滑,原告自己摔在地下,然后原告起身要往挖机斗里面睡,三被告把原告往开拉,原告见阻挡不住就就拐向其房后的樱桃树下,坐在已破的水管上,还骂道“你们挖这死人坟,我就死在这里”,后原告就要向下扑,三被告将其拦住,在场的目击证人很多,根本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丁某辩称,2011年1月20日早上,答辩人和小叔子何荣明及何荣国在自己的自留地内起庄基,根本不存在侵占原告一寸土地,而原告以以答辩人自留地是其土改后的土地为由进行阻挡,便于吕某某、彭某发生争执,原告扑向挖机,并往挖机挖斗里面睡,这时吕某某、彭某把原告拉住,并不是打原告,但原告咬伤彭某的手。这时原告的丈夫高某发让答辩人去劝解,答辩人去原告身边时原告把答辩人的衣服撕坏。答辩人始终没有动手,根本不存在打原告,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吕某某、彭某也没有打原告,反而原告还抓伤吕某某的手,咬伤彭某的手,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故意扑向挖机而摔伤的,且当时原告身上根本没有任何明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曹某与被告彭某、吕某某、丁某人居住相邻,彭某、吕某某、丁某系妯娌关某。2011年1月20日早上9时许,被告彭某与吕某某为修建房屋,雇用他人挖掘机在蜀河镇X组(小地名曹某湾)处开挖庄基,其开挖的庄基地与曹某房屋南壁毗邻,曹某为此地的使用权一直与彭某和吕某某有争议。当开工后,曹某就电话告知蜀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求蜀河镇人民政府到现场处理。蜀河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答复曹某,若是其自留地,可以阻止不让施工,若是他人承包地或争议地蜀河镇人民政府将派员处理。曹某得到答复后就上前阻挡,紧靠挖掘机,阻止其施工。被告彭某、吕某某、丁某见状,就抓住其的胳膊把其将一边拉,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抓,曹某将彭某的手咬伤,将吕某某的手抓伤,并将丁某衣服撕坏。三被告将曹某拉离施工现场后,曹某的丈夫高某发前来将原告劝回,十多分钟后,曹某再次来到施工地,并睡在挖掘机的机斗里,三被告遂将其抬起,放在公路边上。曹某起身回家,挖机继续施工,四十多分钟后,曹某又从其房后的樱桃树下,欲向挖机扑,被三被告阻止。后经蜀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劝解原被告各自回家,镇政府向彭某和吕某某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当日,吕某某之夫何荣国就曹某阻挡三被告挖庄基一事报警,蜀河镇派出所接警处理了该案。次日,曹某到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16.86元。其住院病历中,入院时诊断与出院诊断均载明“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椎病、高某压病一级(中危)”,出院情况及医嘱记载“经治疗患者症状较前好转,未诉明显不适。今日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给予办理。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口服用药,不适随诊。当地复查尿常规,若是其不足尿持续,上级医院就诊,进一步检查”。曹某疗伤、诉讼共计支付医疗费2416.86元、交某160.00元、打印费42.00元。出院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生活费、营养补助费、诉讼费共计经济损失4140.86元。

另查明,案外人何荣明系彭某之丈夫,案外人何荣国系吕某某丈夫,案外人何荣根系丁某之丈夫。原告居住地蜀河镇X组与三被告居住地蜀河镇X组相邻。当地日均做工工资为每日60.00元。

再查明,经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案的争议地并不属于原告曹某所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人XXX和XXX的证明;旬阳县公安机关某查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笔录,证人XX.XXX出庭作证的证言,XXX、XXX、XXX、XXX在公安机关某陈述和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交某、打印费票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容侵犯,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三被告建房的争议地属不属于原告曹某所有。2.原告曹某受到的伤害到底是谁所致。3.关某损害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某争议地的权属问题,经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本案的争议地并不属于原告曹某所有。虽然该地也不属于三被告所有,但三被告在此建房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原告曹某的权益,曹某以该争议地是其土改后的土地为由进行阻挡,于法无据。对于原告曹某受到的伤害到底是谁所致的问题及损害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曹某在三次阻挡被告施工时,都与三被告发生了身体接触,以至撕抓;但就其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公安机关某宗材料来看,并不能证实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并造成了原告病历中记载“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情况。原告在案发时,已近60周岁,就一般性生活常识及日常经验,应该预料到剧烈的运动会给自己身体带来的伤害,应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而三被告在将原告拉离施工现场时,也应该预见到三人的行为可能会给原告带来伤害,应控制自己的行为,采取较为缓和的措施劝解原告;据此,鉴于原告先行的阻挡行为于法无据,加之自己也未应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20%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80%责任。关某原告曹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对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某、交某、打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已经60周岁,按照其劳动能力及收入水平,对其误某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医疗费2416.86元、误某210.00元(7天×30元),护某420.00元(7天×60元),交某160.00元,打印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营养补助费64.00元,,共计经济损失3472.86元,原告曹某承担担赔偿总额的20%,即694.57元;三被告彭某、吕某某、丁某连带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2778.29元。限三被告彭某、吕某某、丁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60.00元,被告彭某、吕某某、丁某各承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张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洪亮

附:本案适用的若干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某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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