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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畲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畲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畲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东才、被上诉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5月21日,被告经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以公开招标方式将天马寨岭前自然保护区X区内的竹山及林木转让给村民经营管理。同时,被告委托林业部门对山场招标的范围及面积进行勾图界定。同年5月22日就招标事项进行了通告。同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村民朱某标中标后因资金不足,自愿将中标价转让给原告朱某乙并于同日签订了协议。2005年6月1日,原告朱某乙以中标者身份与被告订立了《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张畲村委会干部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约定了转让面积为2596亩;转让期限为20年;山场内的毛竹及林木所有权转让价为x元,林地使用费为每亩每年0.5元;受让方在合同经营期内可以依法继承并有权转让等内容。原告按合同支付了转让费x元及林地使用费。2010年7月,原告等合伙人因申请采伐受让山场毛竹要求被告在《毛竹采伐申请书》中签署意见时,被告以“群众有异议暂有林权纠纷”为由拒绝签署审批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5年6月1日订立的《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讼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招标山场范围及面积仅限于村民朱某万、朱某进、朱某佑、朱某全四承包户提前退还村委会的1100亩山场面积及招标山场范围有农户自留山,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乙与被告张畲村委会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畲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畲村委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某乙当时利用职务便利将招标发包的山场范围及面积由1100亩左右扩大变更至2596亩,涉嫌职务侵占罪,本案应当移交侦查机关先行处理,本案办理程序错误。2、本案林地、竹林中存在有本村农户的自留山,其产权转让牵涉到本村的每家每户,当时进行转让是违背法律且侵害村民根本利益的错误行为,为此,转让自留山部分的林竹地应该确定是无效的。3、本案山场招标的范围及面积仅限于原承包户朱某万、朱某进、朱某佑、朱某全四户提前退还村委而再重新招标发包的山场范围及面积总计约为1100亩左右,超过此部分及村民的自留山部分为无效,而此约为1100亩左右的林地转让,上诉人要求解除的反诉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办理案件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及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乙辩称:1、涉案山场的招标发包和签订合同完全符合程序,不存在答辩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改变发包山场面积的情形。2、上诉人关于涉案山场存在村民自留山的说法,没有提供村民的自留山经营证予以证实,即使有上诉人所称村X区的所谓“林地补助金”存在,也不能证实涉案山场内存在村民的自留山。3、按照《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根本性违约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决定以公开招标方式将天马寨岭前自然保护区X区内的竹山及林木转让给村民经营管理。”2、“该合同约定了转让面积2596亩。”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武东林业工作站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福建梁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武东管理所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经福建梁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武东管理所盖章确认的《梁野山自然保护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各户明细表》,用以证明涉案山场存在上诉人村民的自留山。被上诉人庭审质证认为自留山的确认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自留山经营证或清册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效,且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而提出的异议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山场经张畲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公开招标方式发包,且山场招标的范围及面积有委托林业部门勾图界定,张畲村委会发包涉案山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标后,与上诉人签订《林地、竹林产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张畲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拟公开招标的山场仅限于原承包户朱某万、朱某进、朱某佑、朱某全四户提前退还村委而再重新招标发包的1100亩左右山场范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合同之诉,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约束力。对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山场内存在张畲村村民的自留山,可另行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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