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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陕西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柏树林X号5-X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0。

法定代表人芦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任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7。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陕西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上诉人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来水公司)因第三方履行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上诉人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18日,被告瑞华公司与宝鸡市冯家山水库取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某》、《工矿产品购销合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某》约定,指挥部将冯家山水库取水工程净水厂铝合某门窗制作、安装包被告瑞华公司施工,工程款根据设计洞口与实际工作量结算。同日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签某《铝合某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被告瑞华公司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某》中约定的净水厂铝合某门窗制作、安装转包给原告李某甲进行施工,合某价款x元。1998年4月18日被告瑞华公司与指挥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某》中约定的铝合某推拉门窗、地弹门货款为x.40元,指挥部向被告瑞华公司付货款x.40元。1998年5月8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瑞华公司签某《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协议书》,合某约定,被告瑞华公司将其从铁一局五分司分包的宝鸡市冯家山水厂不锈钢栏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某价款x元。1998年6月2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瑞华公司签某《增补家具制作协议书》,合某约定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签某《增补协议书》,协议增补净水厂综合某、餐厅等铝合某门窗制作,合某价款x元。1999年5月8日,被告瑞华公司与指挥部又签某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某》,合某约定指挥部将净水厂中控室、化验室等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瑞华公司。2000年3月31日指挥部更名为取水厂。2010年8月31日,铁一局五分司与被告瑞华公司对铁一局五分司分包给被告瑞华公司的宝鸡市冯家山水厂加工制作不锈钢栏杆工程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x.36元。同日铁一局五分司向取水办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取水办将所欠铁一局五分司剩余工程款x.3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瑞华公司。2001年8月20日、12月20日,取水办对被告瑞华公司的债权(即加工制作不锈钢栏杆剩余工程款)x.36元,两项合某(略).25元。2008年1月19日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签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瑞华公司将对取水办享有的债权即宝鸡市冯家山水库净水厂工程款x.30元转让给原告。同年1月20日,被告瑞华公司向被告自来水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瑞华公司当庭认可截止债权转让之日(即2008年1月20日)拖欠原告李某甲工程款为x.30元。原告从被告瑞华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于1999年12月底前完工。截止2008年1月20日,指挥部、取水办共计向被告瑞华公司付款(略).89元。被告自来水公司接到被告瑞华公司发来的债权转让通知后,直接向原告李某甲付x元(即2008年1月28日x元;2010年2月10日x元;2011年1月30日x元)。被告瑞华公司当庭出示两份签某,一份签某载明:1999年1月,指挥部为综合某一层标准间客房定制标准家具11套,每套8500元,总价款x元,同年1月20日指挥部预付家具款x元。指挥部因故未安装,由被告瑞华公司存放。后指挥部另行购置家具。但由于被告瑞华公司存放家具的库房漏水,造成家具受损。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预付款作为补偿金。该签某上有被告瑞华公司盖章。指挥部工作人员郭红军签某证明:“冯家山水厂综合某一层招待所制作家具是由指挥部崔咏华副主任决定制作,由现场代表侯心印以及水厂人员负责验收。”另一份签某载明:1999年7月瑞华公司施工安装的综合某中控室铝质抗静电,在试通水使用时,因长期下雨,调试人员及水厂员工进入中控室时穿雨鞋出入造成抗静电地板受污染及受潮进水,以致损坏无法使用,为此进行更换,造成损失x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指挥部副主任崔咏华签某证明:“因为当时下雨,边施工,边通水,边调试,在这过程中造成原静电地板完全丢失功能,无法通过外国专家验收,只有更换。”被告瑞华公司还当庭出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260元、1230元,购买物品分别为地弹门玻璃、不锈钢水斗。指挥部副主任崔咏华均在发票上签某证明:材料确在冯家山水厂,在2000年试通水时采购。2001年8月20日、12月20日取水办审计时对上述两份签某及两张发票未纳入审计内。被告瑞华公司向被告自来水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额为(略).25元,其中被告瑞华公司主张的1998年4月1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某》余款x元、地弹门玻璃款1260元、不锈钢水斗款1230元(合某x元)被告自来水公司不予认可。另查:1995年12月28日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宝政办发(1995)X号文发出通知,该通知记载“为了加强对城市取水工作的领导,搞好冯家山取水工程,市政府决定成立宝鸡市冯家山取水工程建设指挥部。”2001年1月19日,宝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决定将冯家山引水工程整体划归市自来水公司管理。鉴于该工程还未完全交付使用,通水后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暂时保留冯家山引水工程办公室,设在城建局;自来水公司接收引水工程后,要按照现代化企业制度要求,搞好公司改造。同时,要把水源的商品属性、公用属性及水资源保护结合某来,搞好工程的运营。后由宝鸡市城市建设局牵头将冯家山取水工程移交给被告自来水公司。宝鸡市城市建设局2000年3月31日以宝市城字(2000)第X号被告自来水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记载:根据市2000年1月19日第一次会议纪要精神,原“宝鸡市冯家山取水工程建设指挥部”由于工程移交,现更名为“宝鸡城市取水工程办公室”。从即日起,原有公章、合某、财务印鉴章作废,启用新的公章、合某及财务印鉴章。2010年3月30日,宝鸡市城市建设局以宝市城字(2010)X号文向宝鸡市政府作出请示,该文记载:冯家山取水工程由原冯家山取水工程指挥部负责,从1997年开始建设,2000年6月交付自来水公司使用。移交时各类工程、材料、贷款等债务1.65亿元(其中截止2010年3月30日拖欠被告瑞华公司工程款x.36元)。又查:自1999年至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平均为5.8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铝合某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协议书》、《增补家具制作协议书》、《增补装修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某》、《工矿产品购销合某》、转账进帐单、委托书、审计认证单、签某、发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宝政办发(1995)X号文、宝市城字(2000)第X号文、会议纪要、宝市城字(2010)X号文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瑞华公司将宝鸡市冯家山取水工程中的净水厂装饰工程转包给无装饰资质的原告,其与原告签某的《铝合某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协议书》、《增补家具制作协议书》、《增补装修协议书》应为无效合某。因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应据其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截止2008年1月20日(债权转让之日)被告瑞华公司确认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30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本院确认为x.84元(从1999年12月30日算至2008年1月20日止,按本金x.30元,年利率5.85%计算)。指挥部为宝鸡市人民政府成立,后更名为取水办。宝鸡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中涉及的宝鸡市冯家山水库取水工程净水厂铝合某门窗及中控室等装饰工程的发包方,其部门与被告瑞华公司签某的合某为有效合某。在被告瑞华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宝鸡市人民政府将该工程移交给本案被告自来水公司,被告自来水公司亦接受了该工程。依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外应对宝鸡市冯家山水库取水工程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瑞华公司有权向被告自来水公司主张其与指挥部的合某权利。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被告瑞华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略).25元中的x元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x元中,被告瑞华公司举证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某》、签某、发票。对于被告瑞华公司举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某》,被告瑞华公司认可的付款为x.40元,但被告瑞华公司仅能举证合某约定的价款为x.40元,不能举证实际供货亦为x.40元,故被告瑞华公司仅依据合某约定价款x.40元扣减付款x.40元主张应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清偿剩价款x元(x.40元-x.4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瑞华公司举证的身份证单,关于家具损失的签某,被告瑞华公司当庭主张的费用为x元。指挥部人员郭红军能够证实指挥部要求被告瑞华公司制作家具。而该签某表述证明家具的总价款为x元,由于指挥部另行购置家具,被告瑞华公司制作的家具并未进行安装,该家具由被告瑞华公司存放,存放家具的库房漏水造成家具损失,对此瑞华公司保管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该损失为x元。关于更换抗静电地板的费用,被告瑞华公司当庭主张的金额为x元。该签某上指挥部人员崔咏华的签某能够证明指挥部同意被告瑞华公司更换抗静电地板,但对于工程价额并未说明。被告瑞华公司在签某上载明“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故本院确定为x元。对于被告瑞华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260元、1230元。因有指挥部人员崔咏华证明物品确已采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08年1月20日(即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被告自来水公司拖欠被告瑞华公司的工程款为x.36元((略).25元+x元+1260元+1230元-(略).89元)及利息x.20元(从2001年12月20日即审计之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被告瑞华公司将在被告自来水公司处债权转让予原告并改造了通知义务。原告即享有了向被告自来水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依据合某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人权利”,原告还可向被告自来水公司主张该债务利息。瑞华公司转让其在被告自来水公司处的债权x.36元,自来水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x.36元(x.36元-x元)并承担该债务利息x.47元(截止2008年1月20日的利息为x.20元;从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止,以x.36元计467元;从2008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以x.36元计x.27元,按年利率5.85%计算)。超出债权转让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瑞华公司向原告清偿。被告瑞华公司应清偿原告工程款x元(x.30元-x.36元)及利息x.64元(截止2008年1月20日的利息为x.64元;从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以x元计为x元,按年利率为5.85%计算),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x.64元。二、被告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李某甲债务x.36元及利息x.4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陕西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10元,被告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5471元,原告李某甲3259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法院为了偏袒拖欠工费一方,枉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某是无效的,是转包合某。2、关于债权转移的利息应由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支付。3、质量保修金x元,家具制作签某x元抗静电地板x元应由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渭滨区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转移债务x.36元;签某x.02元;合某x.36元;利息x.02元(利息计算到一审立案2009年12月31日,实际利息支付金额应再续延至债权实际付给上诉人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瑞华公司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为了偏袒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某是无效的,是转包合某。2、债权转移包括的利息,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债权产生的利息,按照合某约定和最高法关于逾期未约定利率标准8.75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利率是错误的。3、质量保修金x元,家具制作签某x元抗静电地板x元应由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承担。请求(1)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承担拖欠转移债务x元及连带利息。(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上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外应对宝鸡市冯家山水库取水工程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造成本案整体的法律适用错误。2、对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瑞华公司提供的两张签某应被认定无效。4、上诉人对原审原告仅承担代宝鸡市城市取水工程办公室支付已审计的工程欠款x.36元(含税)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被告自来水公司对外应对宝鸡市冯家山水库取水工程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2、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利息和签某的认定。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上诉人代取水办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x.36元(含税)。

二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元月20日上诉人瑞华公司向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委托书,内容为“……截止2008年1月1日,自来水公司承认的金额是x.36元。其它x.94元没有经过审计还没有经过(有关审查程序)宝鸡市自来水公司承认。但是水厂工程里的手续已经完备。该应收工程款因故长期被拖欠。由于我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原承担施工的农民工持续不断地闹事。我司现将我公司债权(贵司应付的工程款)全部转让于原承担施工的农民工承包代表人李某甲(原工地现场施工领工责任人)。贵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由李某甲收取。……”。

本院认为:上诉人瑞华公司将其对宝鸡市城市取水工程办公室所享有的债权即宝鸡市冯家山水库净水厂工程款x.30元转让给上诉人李某甲后,又向自来水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据《合某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即享有向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瑞华公司转让给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债权数额。从上诉人李某甲认可2008年元月20日的债权转让委托书中注有“截止2008年1月1日,自来水公司承认的金额为x.36元,其它x.94元没有经过审计还没有经过宝鸡市自来水公司承认”,自来水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其受让的债务是x.36元,由此能够认定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承继的债务是x.36元并非x.30元。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已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15万,对于剩余欠款x.36元自来水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某甲,但自来水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所欠款数额为x.36元(含税),因此应按自来水公司认可的数额计付,本案由于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诉人李某甲该笔债务给其造成损失,显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上诉人瑞华公司上诉称质量保修金x元,家具制作签某x元,抗静电地板x元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承担,因其不能提交已将上述款项转让给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证据,在此上诉人瑞华公司的该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瑞华公司当庭认可其拖欠上诉人李某甲工程款x.30元,及利息x.19元,但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只要求支付工程款x.30元,减去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应支付李某甲x.36元外,剩余的工程款x.94元及利息x.19元应由上诉人瑞华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某甲。对于上诉人瑞华公司上诉称质量保修金x元,家具制作签某x元抗静电地板x元及利息应由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承担,因其不能提交证明上述款项已转让给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

三、判决由上诉人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上诉人李某甲欠款x.36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四、判决由上诉人陕西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李某甲工程款x.94元及利息x.1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瑞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宝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付金国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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