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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詹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秉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詹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罗某人民法院(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罗某诉称,2006年1月24日龙岩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龙新林证字(2006)第X-X-X号]给原告,原告对位于龙岩市X村的x林班、52小班的林木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林地具有使用权(详见林权证)。2010年6月,原告按采伐证对上述的林木进行砍伐,但是却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拦,后来原告无奈,只好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给被告x元,原告才得以采伐。被告以原告采伐林木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明确了对登记范围内的森林或者林木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詹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缴款人是罗某忠,而不是罗某,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罗某人民币x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从未开具过此收据。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缴交x元补偿费的缴款人系罗某忠。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依据的2010年7月9日收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适格主体,其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退还原告罗某。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罗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否认案件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上诉人2011年3月24日向万安镇政府提出《报告》指出被上诉人敲诈上诉人x元,《报告》转给万安派出所调查,被上诉人对万安派出所干警所作的陈述是上诉人在采伐林木时给被上诉人的竹子造成损失,x元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2、x元是上诉人通过罗某彬和陈金河于2010年7月4日在被上诉人的哥哥张辉群家里交给被上诉人的,当时被上诉人将已写好的收据由罗某彬交给陈金河转交上诉人的。3、从证据的盖然性优势看,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拿的x元。一是收据的收款人是被上诉人;二是上诉人持有享有权利的收据,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x元是事实;三是收据的缴款人是罗某忠等木材老板,说明权利人不止是一人,还包括陈金河等人。四是从龙岩市X村X组于2010年8月8日开具给上诉人的收据来看,缴款人是“罗某忠(罗某)”来看,在龙岩市X村民都是把上诉人写成是“罗某忠”的。五是被上诉人曾经在万安派出所的询问陈述是有拿上诉人的x元。因此,原审法院仅以罗某忠与罗某不是同一人而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服,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审理此案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录音光盘及录音记录、《报告》、民事诉状、(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万安镇X组出具的收据等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即是收据上的罗某忠、被上诉人有收到上诉人x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缴款人是罗某忠,而不是罗某,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罗某人民币x元,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从未开具过此收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主张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依据的是一审时提交的2010年7月娜盏菔>谩崭菔删罱丝蝗敢乩髟懊蕖奥揖戎镜哪喜謇卑眨钍タ坏拔稀嗌遨翊裁┱山”。上诉人主张其即为该缴款人罗某忠,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作证、要求调取证据及提交的录音光盘等证据,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申请均不予准许,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足,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另外,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9日缴交x元补偿费的缴款人系罗某忠。”因该事实与本案的裁判没有直接的关系,一审认定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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