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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顷通装运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上诉案

时间:2002-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行终字第6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鲁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顷通装运有限公司(下称装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单位机械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霞,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保局)。住所地:高密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劳动关系协调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局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密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高密市第四中学教师。

上诉人装运公司因劳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赵某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单位司机刘某义在工作时间驾驶单位车辆为单位运货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上诉人主张刘某义未受单位指派出车而不是职务行为,因刘某义所拉货物系单位货源,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刘某义酒后驾车,因其提起的证人证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某内容相矛盾,证人均某出庭,且交警责任认定书中未作酒后驾车认定,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士主张刘某义未履行车辆换件维修的责任,明知车辆灯光不全仍驾车高速行使,构成蓄意违章,但根据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故车辆灯光不全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刘某义的行为不构成蓄意违章;上诉人主张刘某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劳办发(1996)X号文第七项的规定精神,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劳保局提供的劳动部劳办发(1996)X号文针对劳办发(1996)X号文第七项作出了修改意见,即司机如果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人死亡,排除犯罪、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应认定为工伤。故刘某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劳保局作出高劳社工定字(2001)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除工伤认定时间超过时限外,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不是据此撤销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其他认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高劳社工定字(2000)第X号工伤认定。上诉人装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某用来证明刘某义酒后驾驶,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系某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证明力的认定属不尊重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刘某义的八个人的证人证某是在作出工伤认定后由第三人提供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的有关规定,明显偏袒一方,有失公正。3、刘某义在明知车辆灯光不全,而不去维修,且酒后驾驶,属故意违反有关规章,不应认定为工伤,而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不清。4、2001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向劳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01年9月25日,劳保局作出高劳社工定字(2001)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书,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过了30天法定的时限,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予撤销,却给予维持,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未告知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刘某义未饮酒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属无效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劳动局高劳社工字(2001)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书。

被上诉人劳保局答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刘某义酒后驾驶的认定,这是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且有8名目击人证言相印证。2、上诉人在给仲裁委的答辩状中称刘某义是在工作期间、受上诉人的指派出车,因车辆灯光不全、驾驶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这些己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3、根据原劳动部(1996)X号文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上诉人不但没有及时提出工伤报告,而且隐瞒事实真相,企图逃避应承担的责任,这是违法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刘某义是上诉人单位的司机,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受上诉人指派,为上诉人拉运货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非酒后驾驶,上诉人又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义是犯罪、自杀或自伤。因此,一审法院维持劳保局的工伤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时间是2002年10月1日,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劳保局在庭审中提供了3份证据:1、高密市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来证明刘某义是在工作期间因车辆灯光不全、状况不好而导致交通事故死亡,并非酒后驾驶;2、上诉人给高密市仲裁委的答辩状,用来证明上诉人认为刘某义是因公死亡,应认定为工伤;3、八名证人的某言,用来证明刘某义事发当天中午并未喝酒。2份法律、法规依据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劳办发(1996)第X号《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用来证明劳保局对刘某义的工伤认定是依法办理的。

上诉人装运公司对被上诉人劳保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据本身不能排除刘某义是酒后驾车;对X号证据,虽然是上诉人所写,但被上诉人的表述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行政复议时提供的,是其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当庭提供两名证人出某作证。第一名证人是某运公司职工管某贤,他证明刘某义2000年12月3日中午两点,与赵某信、王光梯、邓招远和管某贤五人在单位宿舍喝酒,下午四点经单位会计匡文华指派,刘某义出车与我们一起到火车站拉木杆。第二名证人是某运公司机械队长冉宪忠。他证明一是单位三人有派车权,其中包括匡文华;二是单位车辆是定点维修,统一结帐。上诉人同时提供了18份证据:1、王保法的书证,证明刘某义是2000年12月3日下午,去柴沟木材市场送木杆,返回途中出车祸;2、逢可爱等4人书证,证明刘某义是未经单位指派出车;3、赵某信书证,证明刘某义出车祸当天中午喝酒;4、隋恩福等13人书证,证明证据5从2000年就制定和实施;5、单位规章制度,证明上诉人对运输、装卸和车辆的维修,都有具体的制度;6、装运公司书证,证明刘某义酒后驾驶,不宜认定为工伤;7、王伤认定书,证明并未排除刘某义酒后驾驶;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对劳保局认定刘某义为工伤有异议,并提起了行政复议;9、10、王延芝、邓召远的书证,证明王光梯、邓召远并没有给任何人出过刘某义未饮酒的证明;11、刘某山等4人的书证,证明刘某义的家属是于2000年12月4日上午知道其死亡消息的;12、现金借条,证明刘某义家属于2000年12月8日借款2000元,用于火化尸体;13、14、杜希成等14人书证,证明上诉人单位的车辆从2000年1月起就是定点维修、统一结帐;15、书证,证明2000年度并未给刘某义更换新车;16、冉宪忠的书证,证明装运公司并未答应给刘某义更换新车;17,匡文华等3人的书证,证明三人两次催促刘某义去修车,但其没去修;18、机动车定期检验表,证明刘某义所驾驶的车辆2000年5月6日检验合格。

被上诉人劳保局质证认为:X号证据是装运公司内部职工的书证,且是在工伤认定后一年出具的;X号证据没有法人的盖章,是内部制度,均没有证明效力。14—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看不出是那个单位出具的,且既然5月份车辆检验合格,为什么还会因车辆技术问题导致车辆事故其他的证言及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义是酒后驾驶和蓄意违章。综上,被上诉人劳保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书证,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内容互相矛盾,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的4、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对抗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

关于劳保局王伤认定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刘某某申请工伤的时间是2001年6月25日,劳保局作出认定的时间是9月25日,超过了30日的最长时效,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认为,超时限有正当理由。一是案情复杂,有待上级机关的批复;二是劳保局内部受理工伤认定的机构不明确。但是,虽然超过了时效,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

经庭审质证、辩论,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劳保局提供的X号证据,是交警部门经法定程序依职权制定的,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其效力;X号证据除王光梯、邓召远的证言外,其他6人证言与X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其效力;X号证据有“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应按工亡赔偿”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其效力。被上诉人劳保局所提供的2份法律法规依据,适用本案,应予采纳。

上诉人装运公司所提供的4、11、12—X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认定其效力;X号证据中管某贤证明刘某义私自出车的内容,与其当庭作证时的证言相矛盾,根据当庭作证的证言优于其书面证言的原则,对其出庭时所述“刘某义是经单位指派、于当天下午四点出车”的证言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认定;X号证据因证明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不认定其效力;5、X号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用来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不具备证明力,不认定其效力;X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10证据系上诉人工伤认定作出后自行取得,非证人书某,缺乏真实性,不认定其效力;对证人冉某忠出庭作证时所述装运公司三人有派车权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认定。l、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2月3日16时左右,装运公司司机刘某义受单位指派,驾驶其单位的山东(略)号拖拉机,为王保法运送木杆。18时返回时,沿胶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柴沟收费站西侧翻车,刘某义经抢救无效死亡。2000年12月19日,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分析研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刘某义驾驶车辆措施不当,车辆灯光不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1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向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1年9月25日,劳保局作出高劳社工定字(2001)第X号工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义为工伤。上诉人装运公司对此认定不服,于2001年11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2002年1月11日,潍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2002年1月25日,上诉人装运公司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的依职权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认其认定的效力。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高密市交警大队认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刘某义驾驶车辆措施不当、车辆灯光不全,并未认定是酒后驾驶所致。因此,上诉人认为刘某义酒后驾驶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的证人管某某证实刘某义是经装运公司指派出车,并非私自出车。让车辆带故障出车,属上诉人未尽监管某责,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土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刘某义蓄意违章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时限,有其客观情况,属行政瑕疵。而工伤认定的结果,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不应据此撤销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劳保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高密市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被上诉人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根据,而刘某某事后提供给劳保局6人的书证,是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印证,并非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单位职工刘某义,经上诉人指派、驾驶上诉人车辆、执行本单位工作时发生车辆事故,导致本人死亡,并非属犯罪、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和劳办发(1996)X号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因此,被上诉人劳保局作出的高劳社工定字(2001)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装运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某光

代理审判员刘某贤

代理审判员许琳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丛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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