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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乾县X乡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X绒,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乾县X乡X村X组,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09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瑞。由于二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前二人从未来往,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2009年底,被告外出打工回家,二人便经常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无奈逃至娘家,但被告仍多次在原告娘家闹事,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一直电话联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被告为了原告放弃部队工作,与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是百般爱护,二人虽为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原证后无异议,证据2承认被告打了原告几巴掌,但照片上的伤不认可。

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

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09年2月4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瑞,婚初关系尚可,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原告去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1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本院核查,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床单二十五条(家织床单十九条)、被套二条、三人木凉椅一张,茶几一张。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营造和睦和谐的夫妻关系是双方的权利,更是义不容辞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吵闹、打架,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信夫妻感情定能和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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