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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3日经批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被告说让原告娶她,原告相信了被告,被告借原告的钱,否则就不与原告生活。结果被告以色情骗原告钱财,现又不和原告和好。要求被告给原告欠款3000元和其他费用共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原告花言巧语骗取了被告的信任。原告以给被告找工作为由坚决要求到被告家来接被告,原被告来到山西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原告没有给被告找工作。由于被告家里有事,被告就回家了。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3000元,原告主张的x元不属实,被告去山西时也带了700多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网上认识,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到被告家把被告接到山西,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天。之后,原被告便回到各自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网上认识,在交往的过程中应和谐相处,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欠款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借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向被告刘某主张的其他费用7000元与本案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某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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