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1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2年12月16日又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后在逃。2003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3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一次盗窃原油认定价值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第一次盗窃原油的价值未予明确确认;对第二次盗窃原油价值的鉴定结论中,未扣除含水、含沙和袋重,与第一次的计算标准明显存在矛盾;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属自诉案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时,被害人明确不再追究,原审对被害人现在是否明确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未予查明即追究上诉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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