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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9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5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常某、苏某、张某、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薛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常某、苏某、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苏某因故与被害人时某发生争执。遂于当天下午16时某集被告人常某、张某、李某某、唐某等人,在106国道杨村路口,持刀和酒瓶对时某进行殴打,致时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时某躯干部创伤评定为轻伤、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张某、李某某、唐某、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苏某、常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唐某系从犯。被告人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时某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苏某、张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至九个月;可考虑对被告人苏某、张某、李某某适用缓刑。

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苏某辩称是时某明先用锤子将常某的头部砸伤的,起诉书中没有表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在南乐县城被告人李某某所开的麻将馆处与被害人时某发生纠纷。时某离开后,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常某,二人预谋到南乐县X村时某家中寻找时某。随后由被告人唐某驾车载常某、苏某到时某家中寻找时某未果,于是到106国道杨村X路口处等待时某。期间,常某、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携带一把砍刀同被告人张某一起赶到现场。当时某赶到案发地点后与五被告人先后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苏某持酒瓶将时某头部砸伤;常某、唐某、张某先后用砍刀对时某进行了伤害,致时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时某躯干部创伤评定为轻伤、右肩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头皮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张某、唐某先后于2011年7月18日、21日,8月17日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以(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前唐某共被羁押一个月零三天。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另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害人时某与被告人苏某达成协议,由苏某赔偿时某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时某不再要求追究五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时某陈述,证人袁某、李某X、王X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常某、张某、李某某、唐某获刑的刑事判决书,破发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与被害人时某发生纠纷后,唆使并同被告人常某一起纠集被告人唐某、张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伤害过程中常某、李某某提供了作案工具砍刀,且常某伙同唐某、张某持砍刀致时某轻伤,五被告人具有共同伤害时某的故意,且致时某身体两处轻伤。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常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常某、唐某、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故上述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对于公诉机关认定唐某、张某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唐某、张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常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不足一年内即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唐某、张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苏某赔偿了时某明的全部经济损失,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苏某系主犯;张某、李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故不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本院(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唐某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付利红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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