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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彬,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与被告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彬、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经白泉乡百里场上马明清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两次到原告家中找原告索要了x元的婚约彩礼款,索要理由是用于修建被告居住在白鹤街道办天祠X组的房屋。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某证,双方婚后夫妻关系很好,但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并与原告离婚了,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没有对财产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回家无处居住,且因此负债累累无法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x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结某、生育子女以及离婚情况由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证明,在此不予赘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婚约彩礼款,被告父母是在2004年搬迁房屋,而双方是在2007年才认识的,不可能认识之前索要彩礼款用于修建房屋,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19日办理结某证。后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康某离婚,2010年4月28日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康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7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的证人陈仁森陈述其将原告父亲康某奎转交的x元通过邮政储蓄打款到康某湖账户,并听说康某奎、马明平与康某三人带x元现金到白鹤,但对钱的用途不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民事判决书、当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其索要的婚约彩礼款x元应予以返还,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曾索要并收到彩礼款x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要求被告徐某返还x元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刘少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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