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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唐某与被告胡某、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识字,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严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刚,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某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孝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少辉、人民陪某员包中孝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10年8月7日19时某右,被告胡某驾驶渝x大型卧铺客车从开县满月往城口方向行驶,行至满月路段时,因被告临危处置措施不当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将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严某受伤前有被扶养人1人即原告唐某。事后双方多次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护某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误某7740元,营某23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期治疗误某1302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医药费是我垫支的,有x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渝x大型卧铺客车由我所有,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护某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某应提供工资证明;后续治疗费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举证后再发表意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裁决;其余损失均无异议;原告严某与住院治疗的严某贵非同一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开县X乡人民政府和开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严某职业及抚养义务情况。

三、被告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该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车辆情况。

四、第某、三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五、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

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七、开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严某和严某贵属同一人。

八、原告严某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严某在开县中医院的诊疗过程。

九、开县中医院住院部骨一科证明一份,拟证明该院治疗的患者严某贵与严某属同一人。

十、交通费定额发票20张,拟证明原告严某在事发后用去交通费580元。

十一、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行交纳鉴定费用700元。

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严某八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

十三、开县中医院住院部骨一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严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某。

对上述证据,被告胡某认为证据十三不真实,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对证据十有异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证明所开时某距出院时某较远,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某;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十系定额发票,不具真实性;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原告严某的伤残等级应该没那么高;对证据十三,属出院后补开,出院记录并未要求加强营某,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了对原告严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并未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本院视其自动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至九、十一到庭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十,系均为定额发票,没有载明出具车票的日期,亦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人次及地点,其真实性较差,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证明力本身不予采信,其交通费数额待综合某情合某核定。证据十二,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且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交书面申请术及交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十三,单位出具证明的时某与患者出院时某相距较远,真实性较差,且被告方均持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7日19时某右,被告胡某持证驾驶其所有的渝x大型卧铺客车从开县满月往城口方向行驶,行至满月至城口1KM处时,因胡某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行车,将路边行人原告严某撞到,造成原告头部挫伤、左锁骨骨折及左侧第某、六肋骨骨折和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伤后被送往开县中医院手术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肘部皮肤挫伤;4、左侧第某、六肋骨骨折。2010年8月7日入院,2010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77天,其医疗费共x.28元,全部由被告胡某垫付,被告胡某当庭要求其所垫付的医药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所鉴定原告严某有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构成8级伤残,并因择期取固形物需医疗费5000元左右,住院2-3周,康复治疗需2000元左右。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严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本庭视其自动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渝x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及被告胡某均表示:若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选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严某受伤前有被抚养人1人即其母亲唐某,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10年。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系适格驾驶员,该肇事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胡某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因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胡某肇事车的挂靠经营某位,进行责任经营,并收取管理费,应对被告胡某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其中:原告严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x.28元,有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药发票相佐证,真实性强,应予以确认,被告胡某当庭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要求合某,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7000元,属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后及康复治疗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虽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严某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根据原告严某的误某收入和误某时某确定,因其为农村户口,平时某装修房屋,安装电线为业,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下,本院可按2009年的重庆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每天误某收入39.78元;误某时某原则上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某时某可确定为从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12月5日,共121天,结合某案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后期治疗住院时某3周,故误某时某确定为142天,原告误某可依法确认为5648.76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不超过2009年度(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工资x元的标准,可予以确认;护某期限为原告严某实际住院天数77天;护某人员为原则为一人,故护某可确认为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为12元/天,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故护某可确认为9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为农村X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系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可依此确认为30%,原告严某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4621元/年×20年×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结合某扶养年限及原告严某的伤残程度,原告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9426元,并纳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原告严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系司法鉴定实际产生,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某、伤残鉴定人次及当时某告住所地到开县的交通费标准,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200元。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出院记录所记载的住院诊治经过证实原告严某应注意休息,加强营某,防止感冒,外伤等,可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某,结合某告严某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严某程度,酌情确定营某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胡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具完全过错,且对原告严某造成伤残,使其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数额可酌情确认为2000元。综上,原告严某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某5648.76元,护某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2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营某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x.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唐某x.76元,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胡某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x.28元。鉴于被告胡某支付的垫付款超过自己应赔偿部分376元,其未向原告主张返还权利,本案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某事人合某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至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某、唐某因严某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10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某5648.76元、护某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营某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76元。

二、原告严某、唐某因严某在交通事故中产生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x.28元,由被告胡某负责赔偿,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已足额赔偿)。

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已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严某、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某、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胡某、某某运输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谭孝明

代理审判员刘少辉

人民陪某员包中孝

二0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凯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某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某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某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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