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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住(略)。

被告葛某,女,住某市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夫妻关系),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6月10日、8月2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朱某、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0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月13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0元。

被告朱某、葛某辩称,向原告出具1,200,000元借条属实,但被告未向原告借得上述钱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受到原告的威胁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在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间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0元。被告朱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月13日前归还。至期,因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出具借条表示无异议。

原告对交付被告借款的方式陈述如下:2008年6月13日,应被告朱某的要求将400,000元存入案外人陈某银行帐务,原告妻子于2008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支给被告朱某20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及银行查询单。被告朱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妻子转支的200,000元,但认为原告存入陈某帐务内的钱与被告无关联。案外人陈某向本院表示,原告存入其帐务内的400,000元,系被告朱某给其的款项,其收款后向被告朱某出具了收条和借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认可陈某向其出具1,400,000元借条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原告表示其余钱款以现金交付。原告对此提供了原告单位的证明和原告银行钱款记录,予以证明其有出借借款的能力。被告对此表示否认。原告另外提供了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认可电话录音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的对话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对其抗辩提供了范某及工程合同,予以证明其出具借条系受到原告的威胁所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两被告的财产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该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凭条、案外人陈某的证词、被告提供的陈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有出借钱款能力的证据,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朱某、葛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朱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俞鸣琪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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